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試行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試行辦法

1981年5月9日安徽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5月09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共安徽省委建議,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共安徽省委建議,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顧問、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辦公廳主任,由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並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一條 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區(縣)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市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縣(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四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和省轄市、市轄區(縣)、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建議,並提出理由和相應的人選,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五條 已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過的廳長、局長、主任,如果所屬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由各有關方面報省人大常委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屬於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工作人員,應在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後再對外公布。其中須報經國務院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的幹部,應當在批准後再對外公布。
第十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請者或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送任免人員名單和簡要履歷,在省人大常委會開會前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二十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分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需要上報批准和下達批覆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名單,均在省人大常委會《會報》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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