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

1984年4月13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時間:1984年04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4月13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但要在舉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決定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五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行署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縣(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從副院長和副檢察長中推舉一人為代理院長和代理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長和副檢察長的人代理,則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其為副院長和副檢察長代理院長及代理檢察長的職務。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和檢察分院代理檢察長任命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備案。
出缺的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分院檢察長,應在舉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進行選舉。
第十四條 已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過的廳長、局長、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七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之前,提請任免單位和其他單位不得公布,不得報導。
第十八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請者或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送任免人員的簡要履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會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需要上報備案和下達批覆或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命和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第二十一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轄市、行署轄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省轄市、行署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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