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經1999年10月27日自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26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2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任免範圍,任免程式,辭職、撤職,監督與考核,附則6章35條,由自貢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公布機關: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9年10月27日
  • 修正時間:2014年6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4年6月26日
檔案內容,辦法,

檔案內容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經2014年6月26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2次修正。

辦法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9年10月27日自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7年6月22日自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第1次修正;2014年6月26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貢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代理、決定接受辭職、決定撤銷職務等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工作實績的原則,嚴格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應是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六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合適人選為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根據市長提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撤回任免案,應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應於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個別確需推遲任命的,市長應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業務範圍變動、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提案人一般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交任免案,並附提請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和需要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職務的,應當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第十四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一府兩院”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初步審查後,提交主任會議審議。召開主任會議時,由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匯報情況、說明任免理由。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五條 任免案提出後至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期間,有人民民眾檢舉、揭發被提名人重大問題的,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向主任會議或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任免案中,認為考察不充分、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徵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待了解清楚提出書面報告後再行審議。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該到會說明任免理由、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考試事項按照《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知識考試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個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時提案人到會宣讀議案、介紹任免情況,說明任免理由。
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時,提案人到會宣讀議案、介紹任免情況,說明任免理由。提案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和副檢察長到會宣讀議案、介紹任免情況、說明任免理由。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報告。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案時,應當採取逐人逐職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任免案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名。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二條 任免案通過後,向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的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向社會公布,向提請機關發任免通知。決定代理職務和批准任命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時間為準。在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需要報送上一級機關批准的,待批准後方能到職或離職。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退休時,應經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或決定免職。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應當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或履行上述職務,應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或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成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未提出申辯意見的,視為放棄申辯。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撤銷職務的決定,應當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觸犯刑律被逮捕的,由原提請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從逮捕之日起,即暫行停止行使職務;判決生效後,原提請機關應在10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撤職案;凡給予其他行政處分的,應由處理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審議工作報告、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詢問、質詢、聽取匯報和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監督、考核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履行職責的情況,並根據監督、考核結果,予以表揚、批評或依法免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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