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於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3月10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性質:條例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任免範圍,第三章任免程式,第四章辭職與撤職及其它事項,第五章監督與考核,第六章附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通過時間: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任人為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三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個別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未當選的副省長候選人,不得提請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個別任命為同一職務。
根據省長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條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六條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人民檢察院在鐵路等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市(州)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職務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第七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八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合適人選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新任命。
第十條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死亡的,其職務自然免除,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為同一職務。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十二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提交任免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職務的,應當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逾期送達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會會議上審議。
第十三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考試辦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人或提請人委託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中,認為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徵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不提付表決,待了解清楚提出書面報告後再行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作出決定,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到會,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時,一般應當採取逐人逐職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九條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和決定撤銷職務的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在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二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提請機關發任免通知,對決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員頒發任命書。

第四章辭職與撤職及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其辭職請求由提請任命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未決定前,辭職人不得先行離職。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擔任上述職務,以及履行律師職務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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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提出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的議案。議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職務的議案。
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由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撤銷市(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市(州)、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罷免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未提出申辯意見的,視為放棄申辯。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職務的決定,應當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監督與考核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公民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認真處理。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撤銷職務以外的其他行政處分及解除處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確因工作需要作個別變動的,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再行離職。
第三十三條有關機關辭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或撤銷其職務後再辦理辭退手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承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任人為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四、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為第三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五、將第三條、第五條合併為第四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個別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未當選的副省長候選人,不得提請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個別任命為同一職務。”
“根據省長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六、刪去第六條。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五條,刪去“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八、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合併為第六條,修改為:“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人民檢察院在鐵路等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市(州)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職務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新任命。”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二款最後兩句“其職務由原提請任命機關註銷,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修改為“其職務自然免除,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合併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提交任免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職務的,應當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逾期送達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會會議上審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考試辦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執行。”
十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合併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四、刪去第十七條。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作出決定,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到會,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時,一般應當採取逐人逐職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在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後加上“、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在第一款最後加上“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刪去第四款中的“和地區所轄縣(市)”。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擔任上述職務,以及履行律師職務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二十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撤銷市(州)和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修改為“撤銷市(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二十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三款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未提出申辯意見的,視為放棄申辯。”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改為第二十八條。
二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刪去第二款。
二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撤銷職務以外的其他行政處分及解除處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承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具體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十、將條文中的“省人大常委會”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權,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權,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三者有機統一的必然要求,對於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真正實現人民當家作主,切實加強國家政權建設,從組織上保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是一項法律性、程式性很強的工作。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1989年3月審議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以下簡稱《任免辦法》),實踐證明,《任免辦法》的頒布實施對規範和保障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9年6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根據當時形勢發展的需要,對《任免辦法》進行了及時修訂,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了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
自1999年6月修訂《任免辦法》10年來,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憲法、地方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法律進行了修改,同時制定出台了一些與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關係比較密切的新法律,比如公務員法、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等等。上述法律修改或出台後,《任免辦法》中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應修改。二是2002年之後,我省的地區行政公署全部改為地級市,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已相應更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其法官、檢察官的任免由市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省人大常委會不再對上述人員進行任免,而《任免辦法》中相關條款尚未修改。三是《任免辦法》部分條文中的個別文字表述存在不準確、不規範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權的有效行使,也需進行修改。四是隨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不斷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逐步加強,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過程中,探索、積累了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這些經驗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此外,起草機構對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法規進行了對比研究,總體情況是:2002年之後進行修訂(修正、重新制定)的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中青海、江蘇、廣東、重慶4個省(市)是2007年修訂(修正、重新制定)的。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在總結我省實踐經驗和借鑑兄弟省(區、市)做法的基礎上,對《任免辦法》進行修正,使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認真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積極推進依法治省進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權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工作的指導思想
修改《任免辦法》的主要依據是,憲法和地方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國家法律,並參照了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幹部人事工作的檔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有關問題的答覆,以及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等有關法規,也借鑑了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立法的一些經驗和做法。總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從四川實際出發,在認真總結經驗、嚴格法律規定、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按照規範化、制度化的要求,對人事任免工作中需要規範和可以規範的問題,作出切實可行的規定,力求把黨管幹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統一起來,保證省人大常委會能夠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
三、修改過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2008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開始醞釀《任免辦法》的修改工作,並收集了相關法律資料和全國大部分兄弟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規,結合當年的人事任免工作在省內進行了一些調研。《任免辦法》的修改工作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計畫之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人事代表工委3月份明確了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制訂了具體的工作計畫,4月初至5月下旬赴部分市(州)、縣(市、區)開展調研。5月底,草擬出《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徵求意見稿,印發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省委組織部、省法院、省檢察院、省人事廳等單位徵求修改意見,並先後在內江、南充召開兩次座談會。此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見稿,在印送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徵求意見的同時,約請了省法院、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機構召開座談會,專門就修改工作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了認真討論。經過反覆徵求意見和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的《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的名稱
《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第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分為“條例、實施辦法、決定、規則和守則”。其中,條例是對某一方面的事項作出較為全面、系統的規範,實施辦法是對某一部法律的實施作出具體的、補充的規範。目前國家尚未針對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制定專門的法律,也就是說《任免辦法》並非某一部法律的“實施辦法”,並且從內容來看,這部法規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開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則、任免範圍、任免程式、任免監督等相關事項所作的“較為全面、系統的規範”,應當屬於“條例”的範疇。因此,將原《任免辦法》的名稱修改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符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的規定。目前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規中,稱為“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和“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都有,但是2002年之後修訂(修正、重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大多稱為“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二)關於擬任人員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為了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習和掌握法律知識,增強法治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2005年4月1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從2005年9月1日起,省人大常委會對提請任命人員開始任前法律知識考試,這對促進擬任命人員依法履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省十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不是地方法規,為了進一步做好擬任人員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工作,在《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13條,對擬任人員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作出原則性規定,明確了主任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的法律效力。
(三)關於撤職案的提案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46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第4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44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監督法》所指的撤職案應該屬於《組織法》所述的議案的一種,按照《監督法》的規定,專門委員會沒有提出撤職案的權力,由此就出現了《監督法》第45條規定的提案人與《組織法》第46條規定的提案人不一致的問題。《組織法》頒布施行在先,《監督法》頒布施行在後,《組織法》是關於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職權的“普通法”,《監督法》是關於人大常委會監督職權的“特別法”,按照“後法優於先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衝突解決原則,《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第23條依照《監督法》的相關規定,刪去了專門委員會作為提案人的規定。
此外,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對涉及到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職權和撤職案的有關規定進行了修改,以與《監督法》保持一致。
本次修正對一些條文進行了合併,對部分條文的前後順序作了調整,但是對原《任免辦法》本身的內容修改並不多。根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第20條的規定,如果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建議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以上說明,連同《任免辦法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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