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87年03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3月02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修正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將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改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三、增加第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四、原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五、原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六、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七、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轄市、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八、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為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人選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九、增加第十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十一、增加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十二、增加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十三、原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選舉、通過並通知或公布之後,才能到職、離職。
十四、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請單位要認真考核,寫出正式報告,並附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主任會議審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任免人員時,可以一次表決或分別表決。表決方式,可以舉手或無記名投票。
十五、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均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同時抄送有關單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由《安徽日報》和安徽人民廣播電台公布。需要上報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通過任命的人員,均頒發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頒發任命書,提出要求,並聽取被任命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憲法、法律,依法開展工作的意見。
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實施憲法、法律和工作情況,實行監督。
十八、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十九、《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頒布施行。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修正)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轄市、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為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人選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過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選舉、通過並通知或公布之後,才能到職、離職。
第二十二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請單位要認真考核,寫出正式報告,並附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主任會議審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任免人員時,可以一次表決或分別表決。表決方式,可以舉手或無記名投票。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同時抄送有關單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由《安徽日報》和安徽人民廣播電台公布。需要上報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通過任命的人員,均頒發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頒發任命書,提出要求,並聽取被任命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憲法、法律,依法開展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轄市、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實施憲法、法律和工作情況,實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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