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7日孝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源建設及保護區劃定
第三章水源保護措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和監督檢查力度,保障飲用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水量監測、水資源調配和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遊、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辦法,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等。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之間通過資金補助、對口協作、產業轉移、共建園區等方式進行橫向生態補償。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源建設及保護區劃定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進行統籌規劃。
本市跨行政區域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及時調整水功能區劃,將水量穩定、水質良好、風險可控的重要河流、湖泊、大中型水庫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建設本區域的飲用水備用水源和完備的供水系統,保證應急飲用水。飲用水備用水源應當按照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對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市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擬定方案,徵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擬定方案,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和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論證、提出方案,並按照原劃定程式報批。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地理界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水源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標準的相應要求。
已有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省規定標準的相應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容器;
(四)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捕殺魚類;
(六)從事圍欄圍網(網箱)養殖和投肥(糞)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破壞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以及與保護水源相關的其他植被;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貯存、填埋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六)從事采砂、取土、採石或者其他開採活動;
(七)使用農藥或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丟棄、掩埋動物屍體或者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從事種植、放養畜禽活動;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與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物品、農藥等;
(三)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禁止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從事地下施工或者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體污染的措施;
(六)法律、法規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的監督指導,採取工程和技術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和養殖業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水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以及航運污染事故的防範和應急處理工作,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和橋樑建設隔離防護和事故應急處理設施。
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設備和物資,在飲用水水源安全風險區域建設防護工程設施。
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和水質、水量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本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信息。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及時通過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經評估不達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證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水利、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和河流、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處理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供水單位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監控設施,進行實時監控,並對取水口開展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容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使用者為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駛離;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未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三)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建設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未採取應急措施的;
(六)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