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0.21
  • 實施時間:1985.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商販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食品商販,包括城鄉國營、集體、個體等出攤、設點、設亭、出車流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商販,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商販必須先取得所在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然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無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五條 食品商販衛生許可證發放範圍如下:
(一)制售糧食製品的;
(二)制售熏、烤、炸、醬、滷製的畜、禽肉類、蛋類及水產品類食品的;
(三)制售冷熱飲料及食品的;
(四)制售糕點、酒類及糖類製品的;
(五)制售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允許經營的其他食品的;
第六條 外地來本市經營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內食品的商販,必須持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向所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七條 食品商販在經營時,必須出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
第八條 衛生許可證,每年審查驗證一次,發證辦法由市衛生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食品商販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售賣食品的攤、車、亭要專用,並應配備合格的防蠅、防塵設施;
(二)售賣食品的人員,要穿戴整潔的工作服、帽;
(三)容器、工具要每日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四)售賣直接入口食品要用工具持取,包裝物料要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條 經營熟肉類製品的商販,只準許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認的加工單位或專業戶進貨。
市區食品商販不得從事牲畜屠宰業務。
第十一條 禁止食品商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七條規定的食品;
(二)熟海蟹、熟白蝦;
(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認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商販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培訓,組織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食品商販,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執行任務時要出示證件。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依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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