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0年12月30日,市長簽署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2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廖國勛
2020年12月3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全面落實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要求,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運行和維護,以及信息的歸集、使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是指市和區人民政府運用信息化技術建設的,用於歸集和使用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相關信息,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系統。
  第四條 歸集和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應當遵循公開、全面、及時、準確和客觀公正、分級管理、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工作應當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持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的決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構建規範高效的制約監督體系,保證行政權得到依法正確行使,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保密管理,做好對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數據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推廣套用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方面與北京市、河北省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合作,協同推動實現標準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匯聚、共享,全面提高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效能。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全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管理工作,組織市級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進行信息歸集和使用。區司法行政機關在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下,組織本區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進行信息歸集和使用。
  實行垂直管理的,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組織區級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進行信息歸集和使用。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市場監管、政務服務、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相關工作。
  第十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歸集本機關行政執法基礎信息和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一條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信息的歸集和使用進行規範,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開展數據分析、案卷評查、考核考評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章 信息歸集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執法環節將行政執法信息歸集到行政執法監督平台。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法務部有關數據交換技術的規範,組織制定本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行政執法基礎信息和行政執法信息規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歸集信息,保證所歸集信息的質量,並對所歸集信息的合法性、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向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歸集信息,可以採取直接錄入、線上辦案和系統對接等方式。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歸集的行政執法基礎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執法機關及負責執法的機構情況;
  (二)司法行政機關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機構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審核的機構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權責清單;
  (六)行政執法依據;
  (七)行政執法事項;
  (八)行政執法文書模板、流程和標準;
  (九)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和法制審核等人員的基本信息;
  (十)應當向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歸集的其他行政執法基礎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基礎信息需要變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信息內容發生變化後15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變更行政執法基礎信息。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5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七條 向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歸集的行政執法信息包括:行政檢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隨意更改已經歸集到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行政執法信息。確需更改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書面提出更改申請,經同意後進行更改。
  第十九條 通過直接錄入方式歸集行政執法信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每個執法環節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信息歸集至行政執法監督平台;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後未執行終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將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歸集至行政執法監督平台。
  通過系統對接方式歸集行政執法信息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對接標準,及時將行政執法信息歸集至行政執法監督平台。
  第二十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日常行政執法、重大執法活動和實現執法全過程記錄的需要配備執法設備。
  配備執法設備應當厲行節約、注重實效,所配備的執法設備不得用於與行政執法無關的工作。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行政執法基礎信息、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統計結果,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監督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上歸集的全部信息;區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上本區行政執法機關歸集的信息。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上本系統歸集的信息;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上本機關歸集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公示功能,通過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從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二十五條 已經歸集到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的相關規定實現部門之間的共享。  
第五章 監督方式  
  第二十六條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業務培訓、考核,依法對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平台設定的行政執法程式、數據標準和時限歸集行政執法信息,防止將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執法信息歸集到行政執法監督平台。
  第二十八條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現場監督、案卷評查和處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對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歸集的行政執法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功能制定行政執法考核項目和考核規則,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對同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開展執法考核。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功能制定行政執法考核項目和考核規則,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對區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執法考核。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績效考評。
  第三十條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計畫和評分標準。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案卷評查工作計畫和評分標準,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隨機抽取行政執法案卷,並對案卷中執法文書、執法程式等內容進行考核評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數據分析定期報告制度。市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數據分析情況,區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本區人民政府和相應市級行政機關報告數據分析情況。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對行政執法機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各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要求提供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的;
  (二)歸集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錯誤、遺漏並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篡改、虛構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的;
  (五)未按規定完成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工作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進行商業活動的;
  (七)違反信息使用許可權公開非本機關歸集管理、統計分析生成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的;
  (八)其他不按要求歸集或者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以及經依法授權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市其他行政執法監督或者行政執法業務信息系統建設,參照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信息規範執行。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管理暫行辦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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