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天津市勞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在1993.08.2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勞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8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8月2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督檢查,是指由勞動行政部門的專門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規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勞動監督檢查實行專門機構監督檢查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監督檢查必須依法定程式進行。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隊駐津單位,本市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聯營、私營、鄉鎮、股份制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財稅、銀行、衛生、城建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及其管轄
第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中央、外省市、部隊駐津單位和市屬大型企業執行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監督檢查工作由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也可設立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本行政轄區所有單位及其他各種用工主體(上款規定的除外)執行勞動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指導、協調、監督區(縣)勞動監督檢查機構的業務工作。
市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或勞動監督檢查機構以下統稱勞動監督檢查機構。
第八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或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設專職或兼職勞動監督檢查員,分別由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區(縣)任命的勞動監督檢查員應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監督檢查證件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勞動監督檢查採取隨時檢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多項綜合監督檢查和單項監督檢查相結合等方式。
第十條 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督促用人單位正確貫徹執行勞動法規;
(二)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督檢查員及其他勞動執法人員進行監督和培訓;
(四)勞動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勞動監督檢查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報告貫徹實施勞動法規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查詢。勞動監督檢查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業務秘密。
第三章 勞動監督檢查的內容和範圍
第十二條 對勞動力管理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範圍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勞動力;
(二)勞動契約的簽訂和管理;
(三)勞務介紹、招工程式和招用手續;
(四)勞動力的安置、調動、流動以及對殘疾人按規定比例進行安置;
(五)待業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對工資分配管理法規、社會保險和職工福利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範圍是:
(一)企業執行工資巨觀調控法規的情況;
(二)企業執行工資自主分配法規的情況;
(三)按規定發放職工工資情況;
(四)在職、退休、退職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應享受的各種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五)待業人員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費和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待遇情況;
(六)勞動契約制工人待遇情況;
(七)各種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
(八)職工應享受的各種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條 對職業培訓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範圍是:
(一)先培訓後就業、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就業訓練中心、技工學校及其他職業訓練單位招生、收費、辦學、考核、證書發放;
(三)《技師合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崗位考核合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操作證》等證書的核發和管理。
第十五條 對勞動安全衛生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範圍是:
(一)國家和本市各項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勞動安全技術措施計畫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檢查制度、勞動保護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職業安全衛生技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女職工特殊保護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國家和我市頒布的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七)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有關質量安全情況。
第四章 勞動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六條 根據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或勞動監督檢查機構依職權進行初步調查後,對可能違反勞動法規的,予以登記立案。
第十七條 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接到舉報線索後,應於五日內進行初步調查,對需要處理的,應當在初步調查後三日內立案,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勞動監督檢查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持監督檢查通知書,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調查時應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條 調查時應收集有關證據,入卷保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勞動監督檢查員依法收集證據或直接提供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應當在一個月內做出處理決定,最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需要處罰的,應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違反勞動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無異議的,也可由勞動監督檢查員當場做出處罰。當場處罰應出具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分別按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情節輕微,未產生嚴重後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或建議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規定給予罰款、吊銷或暫扣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證件和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並責令整改;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阻撓或妨礙勞動監督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直接責任人員和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督檢查員違反本規定,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法證件,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或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罰款,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的勞動監督檢查,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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