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企業職工流動、停薪留職從事第二職業發生的爭議;
(三)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資(含津貼和補貼)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四)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五)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集體福利費、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福利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六)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職業技術培訓的規定,職工在職期間參加各類專業學校和各種技術訓練班、進修班的培訓及相關的培訓契約、培訓費用等發生的爭議;
(七)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制度、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勞動保護、未成年人勞動保護等規定發生的爭議;
(八)因履行、變更、續訂、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依法與企業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包括企業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含外籍員工)。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申請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依照《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被推舉的代表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推舉人共同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六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辦事機構的設立,依照《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所需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依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條 市和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的代表;
(三)同級政府指定的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名單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仲裁員資格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複雜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和二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下列勞動爭議: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和跨省、市的勞動爭議;
(二)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座落在市內六區的、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下的市屬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境外企業駐津辦事機構發生的勞動爭議;
(五)外籍員工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區、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註冊登記的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四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導、監督下級仲裁委員會辦理案件。
下級仲裁委員會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委員會辦理的,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提交自己辦理的,可由上級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他們共同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死亡的職工和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後由申訴人申請撤訴。案件的撤訴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以前,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做出決定;發生在仲裁庭成立以後,由仲裁庭做出決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有關申訴書事項、仲裁委員會受理時效、被訴人提交答辯書時效、開庭通知送達和開庭調解事宜,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再行調解,調解仍無法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進行合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予以裁決。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做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因不可抗力使仲裁活動不能進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中止仲裁活動。中止仲裁活動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仲裁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本級仲裁庭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並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委員會工作經費不足的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迴避的,按下列許可權決定: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及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八條 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按國家規定的案件特別審理程式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貫徹〈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