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在1994.10.1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1
  • 實施時間:1994.10.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調解,第三章 仲裁,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新工時制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實行調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條 勞動爭議職工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並具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凡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小組的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調解小組(以下統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1/3。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十條 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調解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結束。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或者到期調解未結束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發生勞動爭議企業方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確認和更換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鑑證,有權確認勞動契約的無效。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以及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對爭議情況複雜、涉及面廣、有重大影響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的組成;一般性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應當由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市(行署)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複雜的勞動爭議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以及其他涉外勞動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勞動爭議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駐軍企業以及省直屬企業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許可權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條 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對管轄發生爭議,由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一方當事人不在本管轄地區的勞動爭議,可以委託有關仲裁委員會協助調查。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過程中可以和解。申訴方在仲裁裁決前可以撤訴。
第二十九條 與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職工、企業,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活動。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須先經複議或者訴訟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
(二)企業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並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仲裁參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全證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於開庭4日前,將仲裁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前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按照規定製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職工當事人追索醫療費、勞動報酬、喪葬補助費、撫恤金、救濟金、遺屬補助費等必要費用,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符合實際的,可以先行決定企業當事人支付一定費用。
第四十條 仲裁庭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以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在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四條 對請示待批、工傷鑑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應當視為仲裁時效中止,並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入仲裁時效內。
第四十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後,應當自宣布無效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決定處理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第四十六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有關人員及仲裁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發布的《黑龍江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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