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996年2月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來黑龍江省投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台灣同胞在本省境內的投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興辦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法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會同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興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二)興辦台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進料及來件加工裝配;
(四)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企業;
(五)購買股票、債券或參股經營;
(六)購買公司、企業;
(七)購置房產;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成片開發經營;
(九)經批准設立股份公司、投資性公司;
(十)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的開發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產品深加工項目;
(二)能源、交通、基礎工業、基礎設施及重要原材料項目;
(三)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整體或部分技術改造項目;
(四)採用高新技術、先進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的項目;
(五)適應國際市場需要,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市場,擴大產品外銷,增加出口項目;
(六)國家及本省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興辦商業、保險業、金融業等第三產業和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改造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允許該企業轉產,產品可以內銷。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投資者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審批部門備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須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平衡的項目及工業改造的項目,應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台灣同胞投資者持批准證書及有關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檔案,辦理《台商投資證書》。
第十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採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資、合作的生產型企業所需配套資金,以企業自籌為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協助籌措;
(二)企業所需的銀行貸款,經開戶行審核同意後優先給予解決;
(三)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熱、氣和省內運輸、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四)企業屬於本省鼓勵投資的項目,外匯平衡有困難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綜合補償的辦法解決。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投資和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匯往境外。
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同胞及境外人員的工資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匯出或攜帶出境。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省轄市區每投資十萬美元的,或者在本省縣級市、縣城和鄉鎮每投資五萬美元的,可以將其在農村的親屬一人轉到企業所在城鎮落戶,但最多不得超過六人。落戶時免收城市社會事業設施增容費。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對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本人和隨行眷屬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同胞,憑《台商投資證書》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請辦理暫住手續和多次出入境簽注;
(二)因經濟活動或商務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和地區,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公民普通護照;
(三)在本省乘坐車、船,購物,住宿,就醫,旅遊,安裝私人電話等,其支付費用與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灣取得的有效汽車駕駛證,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授權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證,可以換髮《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五)親屬、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國小,享受與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關規定購買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辦房屋產權;
(七)成績突出的,可以獲得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證書。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承擔在授權範圍內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辦理有關事宜,享受與本省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並依法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向本省引薦台灣資金、技術者,在資金、技術到位後,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編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並簽訂勞動契約,依法自主確定職工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和津貼等。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與員工的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我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捐獻財物等活動,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抵制、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接到投拆後應當及時調查,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台灣同胞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獲準舉辦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條例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黑龍江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會同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