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在1997.01.07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7
- 實施時間:1997.01.07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設立調解委員會,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接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管轄範圍仲裁勞動爭議。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仲裁員的具體任職條件,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中央、省屬駐長沙用人單位(含中央、省屬駐長沙單位與外商合資、合作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和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勞動爭議。
地、州、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的範圍,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勞動爭議由勞動者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提交答辯狀的期間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十條 下級仲裁委員會對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審理。
第十一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重證據。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查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的勞動契約,應當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根據,但違反法律、法規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處理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員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仲裁員調查收集證據必須有2人以上進行,並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託調查。受委託方應當在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函告委託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不願協商或者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可以向本單位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又不願調解的,或者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者調解期滿未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調解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案,逾期則視為調解不成。
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請調解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60日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並設立1名書記員。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審理。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依法需要迴避的,按下列許可權決定:
(一)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決定;首席仲裁員為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時,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二)仲裁員、書記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二十條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自行和解後,申請仲裁的一方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撤回申請。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決定,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三條仲裁裁決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
當事人對重新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