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條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才流動的管理,規範人才流動秩序,促進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才流動及其相關的行為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實現就業或者實現工作單位的變動。
本條第一款所稱相關的行為和活動是指人才招聘、應聘、人才流動爭議處理以及為人才流動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和活動。
屬於勞動契約管理、職業介紹管理和勞動爭議仲裁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人才流動應當遵循尊重單位用人自主權和人才擇業自主權,有利於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和開發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機制。
鼓勵人才向國家和本市重點和急需的建設工程、科研項目、優先發展的行業、部門和地區流動。
第五條市人力社保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人力社保部門在市人力社保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財政、價格、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人才流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
第七條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申請的業務範圍、活動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五人,須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取得人才流動業務培訓合格證書;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境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力社保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可以到市人力社保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力社保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人力社保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批准設立的,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人在領取《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營業的,應當按照原申請設立的程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市和區人力社保部門依法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或者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與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與許可事項有關的情況和材料。市和區人力社保部門可以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核准,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三)組織人才招聘;
(四)舉辦人才培訓;
(五)提供人才諮詢;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經市人力社保部門批准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受人力社保部門的委託開展流動人員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
第十四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所需的經費和場所;
(二)洽談會的名稱、活動內容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
(三)對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四)有與洽談會規模相適應的工作機構、人員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依法開展活動,並對招聘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的情況負有核實的責任,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侵害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七條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其他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播發人才招聘啟事;
(二)通過人才交流洽談會招聘;
(三)委託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新聞媒體、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公眾傳播媒體刊登、播發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或者人才招聘啟事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應當寫明洽談會名稱、主辦單位、入場單位數、招聘單位、入場費等內容。人才招聘啟事應當寫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下列人員未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擔國家或者本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規定任務的人員;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條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聘用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騙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單位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招聘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二條應聘人員應當如實向招聘單位或者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要求流動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答覆。對於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且沒有契約糾紛的,應當同意,並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四條人才在申請流動期間內不得擅自離職,不得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人才因流動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自願辭去所在單位工作,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中有補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有關事宜;沒有約定,而原單位確為其培訓、住房等提供資金的,原單位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個人收取合理的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人才流動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等手續,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如實提供證明檔案以及相關材料,嚴禁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八條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覺履行;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許可證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抽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人力社保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擅自聘用未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准的人員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和擅自離職的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招聘單位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應聘人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招聘單位向應聘人才收取費用的,應當退還所收取的費用,並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未按規定期限為人才辦理流動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聘人才擅自離職,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科研成果、技術資料或者泄漏其商業、技術秘密,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手續,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人力社保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人力社保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利用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形式兼營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4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務司法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內務司法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事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第二十四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決定草案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審批程式
修正案草案建議取消本市設立人才流動服務機構的行政許可。鑒於後來發布的國務院第412號令決定保留該項許可,同時考慮到本市人才流動頻繁的地區相對集中,決定草案對第八條規定的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程式作三點修改:一是取消初審,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審批;二是為方便當事人提出申請,規定提出申請的具體方式;三是明確審批期限、頒發許可證期限分別為二十日、十日。
二、關於中介服務機構的年檢
修正案草案建議取消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度檢驗的規定。有的部門提出,取消年檢的規定後,還應當加強有關管理措施。據此,決定草案對第十一條作兩點修改:一是取消年檢規定;二是明確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檢查、抽查或者查閱、要求報送有關材料。另外,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文。
三、關於保留舉辦大型人才交流會的行政審批
修正案草案建議刪除條例第十四條關於舉辦大型人才交流會的行政審批事項。在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出於安全等原因的考慮沒有停止該項行政許可。根據國務院第412號令有關規定的精神,決定草案對第十四條作兩點修改:一是明確需要審批的人才交流會範圍,限於“在營業場所外的公共場所舉辦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二是規定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審批。
四、關於兼營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業務
有的部門提出,利用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形式兼營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的情況逐漸增多,建議加以規範。為此,決定草案增加規定,利用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形式兼營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的,也依照條例加以規範。
此外,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修改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0年4月2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初審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草案修改稿》對《草案》進行的主要修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人才流動活動中政府的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在吸引人才和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方面,政府負有重要責任,條例應當適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機制。”作為第四條第一款。
二、關於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
《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的委員提出,根據國家現有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對個人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沒有禁止性規定,建議刪除上述內容。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刪除了上述內容。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七條第二款只規定了,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哪些單位應當向哪一級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沒有規定在提出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的有關材料。為了使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程式更加完善,便於操作,建議作必要的修改。根據上述意見,《草案修改稿》在第八條第二款增加規定:“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有的部門提出,《草案》第七條第三款只規定了境外的公司、企業和組織是否可以在我市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問題,但對境外的個人能否在我市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問題沒有涉及。考慮到隨著對外開放程度逐步加大,境外的個人要求來我市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問題可能會發生。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將《草案》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於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市和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流動人員的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有的委員提出,委託具有管理能力的機構來開展檔案管理業務,不要以那個部門設立為標準,而應以其自身是否具備檔案管理能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是否批准為標準。根據上述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將此修改為:“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開展流動人員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
四、關於對流動人員的限制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五類人員未經原單位同意,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聘用。一些同志提出,該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在任期內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未與原單位解除聘用關係的人員不得被其他單位擅自聘用,這不利於在職技術人員的合理流動。鑒於第二十六條已對提前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自願辭去所在單位工作的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已作了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刪除了上述兩項規定。
五、關於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處理
《草案》第五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規定了有關人事爭議仲裁的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國家法律規定,是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事項,地方立法無權涉及,因此《草案》第五章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經與有關方面的反覆協商,《草案修改稿》刪掉了《草案》中有關仲裁制度的規定,並將《草案》第五章修改為:“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覺履行;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修改稿》第五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個別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初審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我們分別徵求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區、縣人大常委會和部分代表、專家、學者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我受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特指由各級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而不是泛指有勞動能力的一般概念的勞動力。這部分人員(以下簡稱人才)是勞動力資源中的特殊群體,主要從事知識型、智慧型型複雜勞動,是經濟社會發展的最重要的資源,是社會生產力的第一能動因素。要使我市各項工作全面上水平,就必須充分發揮人才優勢,不拘一格選好人才,廣開渠道吸引人才。針對我市人才資源還十分短缺,分布使用也不盡合理的情況,發揮市場機制實現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制定地方性法規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是當前急迫任務。為此,依據國家法律,總結我市人才管理、開發、使用工作的經驗,制定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對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加強人才流動管理,規範人才流動秩序,依法保障人才流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經過初審,《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國家法律規定,適應我市實際需要,也是積極可行的。
二、關於處理人才流動爭議問題
處理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屬於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問題,應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訴訟。
1998年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人事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人事部職責第(八)條規定“負責人才資源規劃、開發工作……建立和完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1997年人事部印發了《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這就表明國家賦予各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並提供了人事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1994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明確了勞動爭議仲裁的規定。人才也是勞動力,因此,勞動爭議仲裁的規定也是人事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已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設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開展了人事仲裁工作,較好地解決了人才流動中的糾紛。綜上所述,《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人事爭議處理的規定,既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又有較好的工作基礎,地方性法規對上述規定的確認,將進一步賦予了人事爭議仲裁的法律效力,更有利於依法處理人才流動中的糾紛。
三、關於加強對人才流動市場的管理問題
我們認為,《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才流動市場的管理職責,同時,應當強調要做到人才流動市場管理的法制化,單純依靠人事管理部門是不夠的,應當充分發揮人才流動市場有關管理部門的職責。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恪盡職守,互相配合,加大行政執法的力度,共同管理好人才流動市場。
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人才流動工作的實踐,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鼓勵人才、吸引人才問題。1.為了突出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的立法宗旨,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促進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人才流動的管理,規範人才流動秩序,保障人才流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2.在人才流動中,應當採取各種鼓勵措施,更好地做到廣開渠道吸引人才,尊重、珍惜、留住人才,使我市成為重視、重用、重獎人才的聚集地。因此,建議增加支持鼓勵的條款,將第三條第二款單列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人才,引進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的機制,留住人才;鼓勵人才向國家和本市重點和急需的建設工程、科研項目、優先發展的行業、部門和地區流動。”
(二)關於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問題。1.建議將第六條第二款“個人不得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刪去。因為,國家有關規定中沒有限制境內個人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2.為了使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程式更加清晰,便於操作,建議在第七條第二款後增加規定:“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3.建議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這樣既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又適應今後國家規定的調整。
(三)關於有關條款應當符合中央有關規定的問題。建議將第十三條中的“市和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修改為:“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這樣表述更為準確,與中央禁止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相一致。
(四)關於人才招聘啟事問題。建議第十九條第二款的內容與第一款合併,並修改為:“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新聞媒體、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公眾傳播媒體刊登、播發人才交流洽談會或者人才招聘啟事的,內容必需真實準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事先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使規定的內容更加嚴謹準確。
(五)關於聘用人才問題。建議將第二十條第(二)項“由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尚在任期內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和第(四)項“尚未與原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人員”的內容刪去,使本條的內容符合勞動法的規定,更好地體現用人單位和人才擇業雙向選擇的原則。
(六)關於應聘人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問題。為了明確規範應聘人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的期限,保護應聘人才的合法權益,建議將第二十四條中“並在30日內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修改為:“並在自答覆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七)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問題。考慮到行政訴訟應當包括行政部門不作為的行為,因此,建議將第四十四條中“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的內容,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使對行政訴訟的表述更加全面。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有關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2000年3月1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擬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的人才流動工作始於80年代初,經過近20年的發展,取得了很大成績。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人才的擇業自主權逐步得到落實,人才市場配置人才資源的基礎渠道作用日益明顯。伴隨著人才流動的發展,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迅速發展壯大。目前,全市已有人才交流服務機構62家,其中國家級1家,區縣政府所屬18家,委辦局(總公司)、大專院校開辦43家,民營1家,街、鄉、鎮人才服務工作站47個。其中,定期開市的人才市場15家。
我市現有60餘萬各類人才,把人才合理配置好、使用好,是保證和促進我市經濟工作全面上水平的關鍵,而創造有利於人才合理流動、人盡其才良好機制的根本在於有力的法規保障和良好的法制環境。據統計,全市各級各類人才市場每年可開市350餘場次,有50多萬人次進場交流,1萬多家次國有企事業單位、三資企業、鄉鎮企業、民營企業和部分機關、團體入市招聘,14萬多人次達成流動意向。全市人才服務機構共為2000多家企事業單位開展了人事代理服務,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管理全市流動人員人事檔案10萬多份,天津市人才交流信息網已覆蓋全市所有行政區域,累計已有25萬多人次上網查詢,各類人才流動與擇業已基本實現市場化。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人才是第一生產力的主要創造者和載體,在技術創新、成果轉讓、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起著特殊重要的作用。當前,知識經濟迅速興起,科學技術日新月異人才競爭日益激烈,人才流動呈現出大發展的趨勢,各省市都把人才發展戰略納入整個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當中,置於優先發展的地位。我市確定了科教興市戰略,提出了全面上水平的工作目標。科教興市關鍵在人才,而要聚集人才,充分發揮人才的作用,促進人才合理流動,迫切需要有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1999年9月份,下發了《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聚集人才、充分發揮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津黨發〔1999〕28號)。這些,都要求加快人才流動立法,依法維護良好的人才環境,增強天津對人才的吸引力、凝聚力,促進人才資源的合理流動、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在新的形勢下,過去的有關規定已不能適應發展的需要:一是在指導思想和總體設計上,受傳統的計畫經濟體制影響較深,不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才流動的實際需要;二是在內容上不完整,尤其是對人才流動的兩個主體——單位和人才沒有形成一套系統、明確的規定;三是立法層次不高,致使有法不依的現象依然存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管理和仲裁的權威性受到很大的影響。由於這些原因,導致我市人才流動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人才流動中人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一些單位從部門利益出發,對合理的人才流動設定障礙,無理阻撓,甚至打擊報復,使正常的人才流動無法實現,侵害了人才的合法權益,嚴重挫傷了人才的積極性。
(二)人才流動中單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少數人從個人利益出發,置國家和集體利益於不顧,有的不辭而別,有的在單位為其支付了引進費、培訓費,提供住房後,不作任何經濟補償就一走了之,個別人甚至私自帶走、泄露單位的技術成果、商業秘密,使國家和單位的利益遭受巨大的損失。
(三)正常的人才市場秩序受到干擾和破壞。一些個人和單位受利益驅動,未經批准,擅自進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有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超出規定服務範圍或不據實中介,甚至採取欺詐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給人才和用人單位造成了重大損失。由於現有的管理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有限,因此,難以有效地制止、糾正這些違法、違規行為,從而影響了正常的人才流動秩序。
(四)政府主管部門對人才流動中的爭議處理缺乏法規依據。由於目前尚無法規層次的人才流動爭議處理規定,對人才流動中的爭議處理僅限於一般的行政調解,缺乏權威性,也未能與司法接軌。一方面,當事人不執行人事行政部門的仲裁決定,人事行政部門卻沒有有效的制約手段。另一方面,當事人不服裁決,又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制約了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主張。
從我們了解和掌握的情況看,目前,北京、上海、重慶、遼寧、江蘇、山東、雲南、長春等十幾個省市均已制定出台了人才流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對促進本省市人才資源的合理流動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動和保障作用。在全國四個直轄市中,天津已成為唯一沒有制定出台人才流動地方性法規的城市。從外省市人才流動立法的情況看,大多是先制定政府規章,然後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儘快做好這項工作,為各類人才合理流動、合理配置、充分發揮作用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不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二、《條例(草案)》起草經過及主要依據和內容
市人事局於1997年上半年著手就《條例(草案)》進行了調研起草工作,先後徵求了26個相關區縣委局的意見,並就起草中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多次研究論證和修改。送審稿報市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進一步徵求了29個委辦局、有關區縣政府及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又經反覆論證、修改,最終形成了《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於印發〈加快培育和發展我國人才市場的意見〉的通知》(人調發〔1994〕7號)、《國務院關於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若干規定》(國發〔1983〕111號)及國家有關人才流動管理的方針政策,並參照人事部《關於印發〈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人發〔1996〕11號),借鑑了北京、上海等省市的作法,吸收了《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的有關內容,總結了我市多年來特別是近幾年人才管理工作的經驗,結合實際情況擬定的。《條例(草案)》共45條,主要規定了總則、中介服務機構、人才招聘、人才應聘、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人才流動的含義
人才概念的界定,是立法中的核心問題,也是《條例(草案)》的基礎。在此次《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著重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比較深入的研究。通過廣泛徵求意見,在充分吸收原有立法成果的基礎上,將人才及人才流動的含義作了較大修改。一方面,按照現行的管理體制,將人事部門的管理對象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列入人才的範圍;另一方面,打破了以往以學歷界定人才的定式,充分體現了重能力、重實績的原則。同時,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人才流動應充分體現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人才的擇業自主權,這種流動是單位和人才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相互選擇而實現的。因此,《條例(草案)》將人才流動界定為:“是指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雙向選擇進行擇業或者實現工作單位的變動。”
(二)關於人才流動的保障措施
為保證人才合理流動,充分發揮人才效能,《條例(草案)》針對當前人才流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單位和個人在流動中的責權利做了明確的規定。一是單位對於個人提出的流動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予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二是明確了個人在流動中的禁止行為;三是對人才流動中的經濟補償做了規定。同時設定了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內容,對人才流動中的爭議進行處理。這些內容的設定,為保障人才合理流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三)關於人才流動爭議的處理
人才流動過程中的爭議,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裁決。鑒於人事部門是人才流動的主管部門,為了便於解決糾紛,體現行政機關管理和服務的職能,參照人事部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先行裁決,如果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就裁決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既有效地為解決人才流動中發生的各類爭議案件提供了法律保障,又填補了我市人事爭議仲裁制度的空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2000年7月18日上午審議了《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委會委員提出的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請今天會議審議的《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草案修改第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第二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第二稿》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作以下簡要匯報。
一、關於《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有的委員提出,本法規的實施部門不僅僅是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事,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單位、個人也有責任實施。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第二稿》第五條第一款刪去了“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修改為:“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主管部門。”
二、關於《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項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核准,可以開展人才網路信息服務和人才測評。有的委員提出,開展人才網路信息服務是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一種服務手段,本條第(一)項已包括上述內容。還有的委員提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才測評,測評的內容是什麼不清楚。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第二稿》第十二條第(二)項刪去了開展人才網路信息服務的內容,保留了有關開展人才測評的內容,修改為:“開展人才素質測評。”因為開展人才素質測評,科學選好人才的問題,中央組織部和國家人事部都提出過指導性要求。
三、關於《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以舉辦人才流動洽淡會的形式組織人才招聘的,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有的委員提出,舉辦人才洽淡會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應以洽淡會的規模來要求,而不要凡是舉辦洽淡會都要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第二稿》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洽淡會,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有的委員提出,舉辦人才交流洽淡會不一定都得有公安部門的批准檔案,建議刪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考慮到公安部門對舉辦大型集會,在加強管理,保證安全方面有專門的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第二稿》第十五條對適用該條規定的洽淡會的規模作了修改,僅限於全市性或者區域性大型洽淡會,對其第(五)項規定未作修改。
四、關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後,所在單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答覆。對於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且沒有契約糾紛的,應當同意,並在三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有的委員提出,對於適合流動的人員,應當在較短的時間內為其儘快辦理手續,防止拖延。考慮到國家相關法規對提前解除聘用契約的時限都規定了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所以對單位答覆申請人的時間未作修改。但對單位同意其流動後,為其辦理調動手續的時間由三十日修改為十日。因此,《草案修改第二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要求流動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答覆。對於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且沒有契約糾紛的,應當同意,並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調動手續。”
五、關於《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的委員提出,本法規通過之前建立的一些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的活動,需要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加以規範,建議施行日期可以向後推一下。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第二稿》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草案修改第二稿》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第二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