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操作規程

《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操作規程》是天津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於2012年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操作規程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
基本內容,檔案內容,

基本內容

【發文字號】:津人社局發〔2012〕58號
【執行時間】:2012年11月2日
為規範我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市政府令5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工傷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本規程包括申請、受理、鑑定、送達、檔案、信息管理與統計、附則等內容。

檔案內容

第一章申請
第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其他有關單位,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事項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內治癒,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提出鑑定申請。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因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原停工留薪期滿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
(三)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申請。
(四)舊傷復發確認。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安置到用人單位後原有傷情復發的,或者工傷職工傷情已治癒一段時間後,原有傷情復發的,可提出舊傷復發鑑定申請。
(五)傷與非傷界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工作中對申請人提交的診斷結論,難以判斷是否屬於該起事故傷害直接所致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同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傷與非傷的界定,申請人應當及時提出傷與非傷鑑定申請。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因工死亡後,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可以申請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
(七)職業康復鑑定。按照我市工傷康復管理有關規定,工傷職工符合職業康復的條件並有意願進行職業康復的,可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職業康復鑑定。
(八)再次鑑定。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做出的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九)複查鑑定。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做出之日起一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十)委託鑑定。勞動仲裁、監察部門,屬地人民法院以及其它省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處理與工傷有關的案件時,如需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可以向同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委託鑑定申請。
第二條 涉及工傷(工亡)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由用人單位提出。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鑑定的,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直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治癒,在停工留薪期滿之前申請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的,需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共同提出鑑定申請並說明原因。
第三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近期一寸彩照4張;
(三)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老工傷人員身份審核確認表(傷殘軍人舊傷復發、傷與非傷界定及委託鑑定的除外);
(四)工傷職工的醫學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主要檢查檢驗報告等醫學材料;
(五)法規、政策規定或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1.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和傷殘等級鑑定的,應當提供《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
2.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申請鑑定的,應提供傷殘軍人證;
3.申請人為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申請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
4.申請傷與非傷界定的應當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傷與非傷鑑定通知書和事故經過說明。
5.申請再次鑑定的,還應提交初次鑑定的結論書、結論通知書原件,傷殘等級鑑定的還應提供初次鑑定的傷殘證原件。
上述材料除第(一)項及有特殊規定的外,均查看原件後保留複印件。
第二章受理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收到的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鑑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時限一般不超過15天,遇有特殊情況的,經同意可適當延長補正材料時限。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有關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鑑定申請。
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或確認工作時限內。
第三章鑑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並由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執行。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鑑定申請後,應根據不同鑑定種類及醫學所屬科別對材料進行分類、登記和編號。分類原則上按照骨科、神經內外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等常見醫學科別進行分類。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根據被鑑定人申請鑑定的類型及所受傷害的醫學科別,按照鑑定工作安排從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醫學專家組成鑑定專家組,同時確定一名主鑒專家。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明確鑑定時間、地點後,應及時通知專家組成員、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到場參加鑑定。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安排醫學專家組對工傷職工逐人進行鑑定。鑑定專家組應對被鑑定人的鑑定資料共同進行審查,並由主鑒專家負責詢問傷病情況及開展相應的臨床檢查,經專家組研究後,依據國家鑑定標準,提出鑑定意見,專家組的全體專家簽名。如有需要,專家組可以指定被鑑定人到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檢查。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鑑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因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況的,做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鑑定結論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及工傷職工個人基本信息、所受全部傷情的簡要介紹及查體情況、鑑定依據等。
(二)鑑定結論。根據不同的鑑定類型,鑑定結論應明確以下相應的內容:
1.傷殘等級鑑定應明確傷殘級別,符合享受護理條件的,應同時明確護理等級;
2.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應明確是否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同意延長的應註明延長時限和起止日期。
3.輔助器具配置確認應明確是否同意配置,同意配置的應明確輔助器具的名稱和定點配置機構名稱、聯繫電話。
4.傷與非傷界定鑑定應明確所申請的傷情是否與所受事故傷害有關。
5.舊傷復發確認應明確是否屬於舊傷復發,如屬於舊傷復發且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同時明確停工留薪期的時限和起止日期。
6.職業康復鑑定結論書應明確是否同意進行職業康復,如同意的還應明確職業康復的時限。
7.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包含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
(三)權利告知。初次和複查鑑定結論應明確申請再次鑑定的時限和部門。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鑑定申請後,在規定時間內安排鑑定,如被鑑定人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鑑定,且未提前說明原因的,勞鑒會在受理材料滿60天后,將材料退回申請人,本次鑑定終止。
第四章送達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做出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將鑑定結論書、傷殘證(僅傷殘等級鑑定)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的送達方式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送達時,領取人應在結論通知書中簽字並註明領取日期,存根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留存。
第五章檔案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後,應建立完整的鑑定檔案。鑑定檔案應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保證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於工作查考利用。
第十八條 鑑定檔案實行一案一卷,以"卷"為單位進行整理。鑑定檔案的建立、整理、歸檔及保存等事項根據《關於印發《天津市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2〕4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信息管理與統計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實行信息化管理,相關業務操作全部納入天津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信息系統。信息錄入、修改實行許可權管理和實名負責制,需修改有關信息的,應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上報情況,申請許可權。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建立日常統計台賬,保證統計數字與信息系統、檔案情況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統計工作實行月報、半年報、年報制度,統計報表應於每月5日前報送。報表格式按照人社部及我市統一格式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初次停工留薪期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天津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直接確認,不適用鑑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再次鑑定的時限應嚴格控制在收到初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直接送達的,以領取鑑定結論時的簽字日期為起始計算日期。以郵寄方式送達的,以郵件簽收日期為起始計算日期。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勞動能力鑑定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鑑定人或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近親屬,或者與被鑑定人或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是工傷職工的經治醫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參照本規程關於委託鑑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從2012年11月2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