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的通知
川人社規〔2023〕18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已經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23年第16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3年12月29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管理,規範鑑定工作程式,保障傷病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和《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公務員法管理的各級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群團機關或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國家機關所屬在川單位)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以下統稱公務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發生工傷(含職業病,以下稱因工)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舊傷復發、工傷康復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全省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執行現行《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技術性等級鑑定;執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依據法規規定對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舊傷復發、工傷康復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長進行確認。
第四條 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根據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有關規定保管鑑定工作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同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領導下,負責辦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二)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審核有關資料;
(三)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委託組織必要的醫學檢查、診斷;
(四)製作、送達、管理鑑定文書檔案;
(五)處置化解職責範圍內各種矛盾糾紛;
(六)承辦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複查)鑑定和確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縣(市、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勞動能力鑑定業務。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和對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初次(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鑑定。
第七條 全省統一使用四川省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共建版(以下簡稱信息系統)辦理勞動能力鑑定業務。
第二章 鑑定程式
第八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認為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工傷認定地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由省本級作出工傷認定的公務員向單位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同時提供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含電子社保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以便核驗。能夠通過內部信息共享獲取,或者上一個環節已經提交有關申請材料的,申請人不再重複提交。
第十條 鑑定機構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補正時限。補正時限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且不計入鑑定結論作出時限。逾期不補正全部材料的,視為放棄當次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鑑定的須協同工傷職工參加現場鑑定,用人單位不配合的,鑑定機構有權通知工傷職工參加現場鑑定。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鑑定機構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
第十二條 因工作需要,鑑定機構可以通過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的方式開展現場鑑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要求對職工傷(病)情況進行檢查、診斷,據實做出醫檢報告,及時反饋鑑定機構。
第十三條 川渝兩地、各市(州)鑑定機構可相互委託開展勞動能力鑑定,醫學檢查和專家診斷報告互認並轉交委託方。
建立川渝兩地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實現勞動能力鑑定專家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當視傷(病)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專家組根據職工傷(病)情,結合醫療檢查、診斷情況,依據國家標準提出鑑定意見。參加鑑定的專家應在《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表》上籤署意見並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鑑定機構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經鑑定機構同意調整現場鑑定時間的或者鑑定過程中需要補正資料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因鑑定需要的檢查和診斷時間不計入鑑定結論作出時限內。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按規定向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並通過信息系統傳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送達方式參照民事法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對鑑定結論書及時進行更正,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和社保經辦機構:
(一)醫學檢查診斷不準確的;
(二)工傷部位錯檢或漏檢的;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有變更的;
(四)適用標準不恰當的;
(五)有其他明顯錯誤的。
對已進入再次鑑定程式且尚未作出再次鑑定結論的,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將更正通知書及時抄送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改變等級的,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終止該再次鑑定程式。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更正通知書所載鑑定等級不服的,可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再次鑑定。
第十九條 申請鑑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鑑定機構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州)級鑑定機構提出複查鑑定申請。
按《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並領取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或者確認事項,鑑定機構不再受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對於專家庫中醫療衛生專家副主任以上醫師人員偏少的地區或科目,可通過衛生健康部門推薦政治過硬、業務精湛、作風優良、誠實可信的主治醫師充實勞動能力鑑定專家隊伍。
第二十三條 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鑑定或者集中評審,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鑑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鑑定意見。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鑑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經調整鑑定時間後,仍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
(三)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四)在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不配合醫學檢查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病情況的;
(五)申請再次鑑定的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有效協同工傷職工參加鑑定機構安排的檢查、診斷和鑑定的;
(六)其他原因導致鑑定不能進行的。
當次鑑定終止後,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要求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各項檢查、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醫務人員和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鑑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十八條 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程行為的,按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其他人員鑑定
第二十九條 非法用工受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三十條 職工非因工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程式參照本規程執行,鑑定標準執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職工非因工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初次(複查)鑑定;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參加省本級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和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人員的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初次(複查)鑑定。
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機構應對當事人提交的診斷證明、病歷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異地的診斷證明、病歷材料可以委託相關市(州)鑑定機構協助覆核其真實性。相關鑑定信息要依託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勞動能力鑑定、非因工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不進行再次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鑑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覆核。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執行《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國家標準,國家修訂此標準後從其新標準。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收費執行省財政廳、省發改委制定的收費標準。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專家勞務費由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標準,並適時調整。
針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組織專家上門進行鑑定並參照有關規定支付專家有關勞務費。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中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等文書樣式全省統一制定、統一調整。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試行)》(川人社發〔2021〕22號)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由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實施後,如有與人社部新版本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以人社部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一、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試行版規程》)於2021年10月11日施行,現兩年試行期已結束。通過試行,有效規範了全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程式,提高了經辦質效,同時也發現了勞鑒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因此,根據相關規定並結合工作實際,啟動對規程的修訂工作尤為必要。
二、主要內容
一是擴大適用範圍。在《試行版規程》適用範圍基礎上,將公務員與參公管理人員納入適用範圍。
二是進一步統一規範全省勞動能力鑑定經辦業務。明確了全省開展的鑑定、確認項目,實行統一的鑑定程式,在受理、現場鑑定、檢查診斷、專家評審、出具結論等流程管理方面實現全省標準統一、流程規範。貫徹落實人社部《關於推進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便民化服務工作的通知》要求,明確各市(州)鑑定機構可相互委託開展勞動能力鑑定、醫學檢查和專家診斷報告互認並轉交委託方。
三是規範自糾程式。市(州)作出的初次(複查)鑑定結論存在明顯錯誤的,以不減損參鑒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在總結以往處理經驗的基礎上,借鑑重慶辦法,進一步規範自糾程式,由市(州)更正原鑑定結論。對於文書有筆誤的,不必再通過再次鑑定程式解決,提高市(州)工作的自主性,減少不必要的再次鑑定申請,讓辦事民眾少跑路;對於程式不合規、工傷部位錯檢或漏檢的,本著有錯自糾的原則,進一步確保鑑定結論的公正、準確,規避基金風險;對於醫檢不準確、適用標準不恰當從而造成省市結論差異過大的,利於省本級加強對市(州)的工作指導,避免引起不穩定風險。
四是統一文書樣式。《規程(送審稿)》對所有鑑定文書進行了全面梳理和精簡,將格式、內容和文號進行了統一,並作為標準模板嵌入信息系統,促進勞動能力鑑定業務經辦提速、增效。
五是增加了終止的情形。明確了六類鑑定終止的情形,特別是申請再次鑑定的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有效協同工傷職工參加鑑定機構安排的檢查、診斷和鑑定的,作終止處理。終止情形的增加,能有效解決申請人申請鑑定後不及時參加鑑定活動,導致鑑定結論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而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和隱患,有效減少信訪事件發生。
六是加強異地協作。為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和川渝人社合作助力,兩地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可相互委託開展勞動能力鑑定,醫學檢查和專家診斷報告互認。明確要建立川渝兩地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實現勞動能力鑑定專家資源共享。
三、檔案有效期
《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