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25
  • 實施時間:1995.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內容,第三章 審計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正確地評價離任廠長(經理)在任期內的業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的,不得辦理離任或重新任職手續;特殊情況需先離任後審計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但應當在離任之日起60日內提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申請。
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離休、退休、調離、辭職、免職、撤職、解聘、辭聘等原因而不再擔任本職務的行為。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五條 離任的廠長(經理)應當主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配合審計人員搞好離任審計工作。
第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市審計機關負責;縣(區)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縣(區)審計機關負責。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七條 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內容: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貫徹執行國家巨觀經濟調控政策情況;
(二)執行國家指令性計畫的情況;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五)廠長(經理)任期目標的完成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審計中發現有關問題涉及離任廠長(經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九條 離任廠長(經理)在離任前,對其經營管理的全部資產及債權、債務應進行清理盤點,造冊登記,與接任廠長(經理)或其委託代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審計人員對其清點及交接情況應進行覆核。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條 決定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應在其決定離任的同時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也可責成企業的主管部門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接到離任審計申請書後,應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三日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註明審計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成員等。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廠長(經理)認為審計人員中有與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者離任廠長(經理)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證審計的,應當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財產盤點、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情況;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生產經營計畫及重要經營決策的有關情況;
(四)離任廠長(經理)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廣泛徵求企業職工的意見。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的意見,並向企業職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審定後,對離任廠長(經理)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離任廠長(經理)行政獎勵或處分的,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獎勵或處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及審計意見書,應當在十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本人及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離任審計意見書及審計決定,作為對離任廠長(經理)考核、評價和使用的重要依據,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送有關部門歸入本人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給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造成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未按規定審計的;
(二)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象的;
(四)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拒絕監督檢查的;
(五)其他妨礙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行為的。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在離任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損害了被審計單位或離任廠長(經理)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離任廠長(經理)或其他當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原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大同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