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 外文名:State-funded enterprise managers
選擇,任免範圍,任職條件,任命考察,義務,考核,

選擇

任免範圍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1.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2.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3.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上述第1、2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除由股東代表出任外,分不同情況,有的必須有職工代表,有的可以有職工代表:
(1)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也應當有職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的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均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2)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的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職工代表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選舉產生。
(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的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職工代表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選舉產生。

任職條件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工作能力
(3)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上述規定情形或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任命考察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兼職限制:
1.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2.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3.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4.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5.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義務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行為

考核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經營業績考核
根據考核期間的不同,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分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和任期經營業績考核。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年度經營業績考核以公曆年為考核期,指標包括基本指標與分類指標。基本指標包括年度利潤總額淨資產收益率指標 。其中,年度利潤總額是指經核定後的企業合併報表利潤總額,企業年度利潤計算可加上經核准的當期企業消化以前年度潛虧,並扣除通過變賣企業主業優質資產等取得的非經常性受益;淨資產收益率是指企業考核當期淨利潤平均淨資產的比率。分類指標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企業所處行業特點,綜合考慮反映經營管理水平、技術創新投入及風險控制能力等因素確定,具體指標在責任書中確定。
任期經營業績考核一般以3年為考核期,基本指標包括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和3年主營業務收入平均增長率。分類指標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企業所處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創新能力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水平、可持續發展能力及核心競爭力等因素確定,具體指標在責任書中確定。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任期責任審計
(1)《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2)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實施任期責任審計工作,可以採取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具體實施審計工作,或者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審計組織承擔審計工作等形式。
(3)任期責任審計在全面核實企業各項資產、負債、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賬務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經營績效評價政策規定,對企業管理者任職期間經營成果和經營業績,以及企業資產運營和回報情況進行客觀、公正和準確的綜合評判。任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作為對企業管理者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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