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通過合併,合併前的多家企業的財產變成一家企業的財產,多個法人變成一個法人。企業合併是
資本集中從而市場集中的基本形式。在日本以及歐美國家,企業合併只要不帶來壟斷弊端,就被視為合理,甚至受到政府政策的鼓勵,但可能導致壟斷的企業合併,會受到
反壟斷政策的干預。
法律特徵
2.企業合併必須依法定程式進行
企業合併涉及相關公司股東、債權之利益,並可能關聯國有資產權屬移轉,必須依法對合併行為予以規制。對於特殊類型的企業合併,除了依法訂立合併協定以外,還要經過有關部門的批准。
3.企業合併是一種協定行為,而非行政行為
4.企業合併中的公司類型受到限制
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對於公司合併採取種類限制主義,要求只有同類責任形式的企業才可以合併。少數國家或地區採取非限制主義,不論合併公司屬何種責任形式都可以合併。
分類
1.根據中國企業合併
準則中標準劃分
1)
同一控制下企業合併:參與合併的企業在合併前後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並非暫時性的。
a.概念:參與合併的各方在合併前後均受同一方或者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並非暫時性的。
b.特徵:
①按照合併日取得被合併方所有者權益
賬面價值的份額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合併方取得的淨資產賬面價值與支付的
合併對價賬面價值(或發行股份
面值總額)的
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②合併方為進行企業合併發生的各項直接相關費用,包括為進行企業合併而支付的審計費用、評估費用、
法律服務費等,應當於發生時
計入當期損益。
概念:參與合併的各方在合併前後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
1)水平合併(也稱
橫向合併,Horizontal integration)。合併企業的雙方或多方原來屬於同一個行業,生產同類產品。
2)垂直合併(也稱
縱向合併,Vertical integration)。合併企業的雙方或多方之間有原料生產、供應和加工及銷售的關係,分處於生產和流通過程的不同階段。垂直合併是大企業全面控制原料、生產、銷售的各個環節,建立垂直結合控制體系的基本手段。
3)
混合合併(Conglomeration)。同時發生水平合併和垂直合併,或者合併雙方或多方是屬於沒有關聯關係產業的企業。後一種合併,常常發生在某個行業的企業試圖進入利潤率較高的另一個行業時,常與企業的
多角化戰略相聯繫。
3.根據國際準則按照法律形式
1)
吸收合併(也稱兼併Merger),是指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企業合併成一家企業,其中一家企業將另一家企業或多家企業吸收進自己的企業,並以自己的名義繼續經營,而被吸收的企業在合併後喪失法人地位,解散消失。
2)創立合併(Consolidation,中國《
公司法》也稱新設合併),是指幾家企業協定合併組成一家新的企業。也就是說,經過這種形式的合併,原來的各家企業均不復存在,而由新企業經營。
3)
控股合併(Acquisition of Majority Interest,簡稱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業購進或取得了另一家企業有投票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證明書,且已達到控制後者經營和財務方針的持股比例的企業合併形式。
4.根據國際準則合併的動機
1)善意合併(也稱友好合併,Friendly Merger),是指被合併公司同意合併公司提出的合併條件並承諾給予協助,故雙方高層通過協商來決定合併的具體安排,如合併方式(以現金、股票、
債券或其混合等)、合併價位、人事安排、資產處置等。由於合併當事雙方均有合併意圖,而且對彼此之間情況較為熟悉,故此類合併成功率較高。這種方式的合併是以協定為基礎的,故又稱為“協定合併”。
2)惡意合併(也稱敵意合併或強迫接管合併,Hostile Merger),是指合併企業在被合併企業管理層對其合併意圖尚不知曉或持反對態度的情況下,對被合併企業強行進行合併的行為。
5.合併國際準則支付方式
1)現金合併,是指由合併方支付現金,以換取被並企業的所有權。現金合併方式可表現為用現金購買資產(Cash-for-Assets)及用現金購買股票(Cash-for-Stock)
2)
股票合併,是指合併企業採取增加發行該公司的股票達到合併目的。可表現為股票換取資產(Stock -for-Assets)及用股票換取股票(Stock-for-Stock)
目的
企業間進行合併的主要動機有:
1.加快企業發展,如為了儘快擴大市場占有率;
4.實現規模經濟,組織大批量生產;
5.獲得
稅收、金融上的好處,這種動機與政府政策和
金融企業的政策有關;
6.吸收技術和經營管理能力,如為了獲得某項技術,購買掌握這項技術的企業;
7.救濟經營不善的企業;
8.便於安排人事。
發展
西方已開發國家
19世紀末以來,西方已開發國家的企業發生過四次較大的合併浪潮。
第一次是在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
第二次是在20世紀20年代至30年代;
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主要是在20世紀60年代至70年代初;
第四次是在20世紀90年代。
國內
1.第一次是在新中國成立後的1949-1965年
這一時期共經歷了三個合併階段:1949-1956年,這一時期的合併,主要是建國初期帶有社會主義改造性質的公有經濟對私營
工商企業的合併;1961-1962年,行政兼併;1963-1965年,政府試辦
托拉斯式的大企業。
2.第二次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改革開放
其間經歷了兩個過程,一是自發萌動的企業合併活動,二是有組織有指導的企業合併活動,這一形式的企業合併活動較早出現在保定市、武漢市,其特點是,兩地政府按所在地區的特點,分別採取不同的行政與市場結合的協調方式實現企業合併活動。到了20世紀90年代,企業合併不僅形式多樣,而且規模空前。
到1993年底,中國化工進出口總公司(簡稱“中化”)、
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簡稱“中信”)和首都鋼鐵總公司(簡稱“首鋼”)是三個國際經濟界公認的跨國公司,它們主要通過合併形式實現其跨國經營。如1992年11月,首鋼通過參與國際投標方式,以1.2億美元收購了秘魯鐵礦公司,組建了首鋼秘魯鐵礦有限公司,成為中國在海外投資規模最大的
獨資企業。
程式
合併協定的締結
合併協定是公司合併的基礎,是參加合併的各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就合併的有關事宜如:合併的方式,存續或創立公司的組織,各方債權、債務的安排等達成的書面協定。合併協定締結後,並非即刻發生效力,必須經過股東會議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後,始生效力。因此,合併協定是一種創刊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併協定的通過批准 企業合併事關股東權益,必須由股東大會通過。根據中國《
公司法》第38、39條和第103、106條的規定,有關企業合併屬於公司
重大事項,適用特殊表決程式,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此外涉及
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協定,必須報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的編制
資產負債表是反映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股東權益的主要的
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是企業合併中必須編制的報表。企業還要編制財產清單,為清晰反映公司的財產狀況,應翔實準確,做到
賬實相符。
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式
為保護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各國公司法都在
企業合併程式中規定了債權人保護措施。即要求在作出企業合併決議後,有及時通知或公告債權人的義務。在法定的期限內,債權人有權對企業的合併提出異議。企業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必須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逾期未提出異議的,則視為對企業合併的默認。
辦理合併登記
合併登記依照合併中不同公司的生滅變化經可分為三種情況辦理工商登記:
1.設立登記。企業設立登記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前提,非經設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不得從事
商業活動。
3.
註銷登記。無論新設合併、吸收合併都必須導致其中一方或多方當事公司主體資格的消滅。這也是中國《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法定解散的情形之一,因此必須向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當前問題
(一)立法上存在著漏洞
規範有序的企業合併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作為配套。雖然企業合併在我國已經有相當一段時間的歷史,在現階段更是成了國有企業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但是關於企業合併的法律法規依然很不健全。現行有關合併的立法對合併的很多制度沒有做出規定,有關合併的許多規定只是散見於《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集體企業條例等對合併的形式、合併的效力、合併的具體程式、合併的債權人的保護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規定。就是對合併規定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對一些主要問題的規定,例如合併契約、合併中異議股東的保護、合併對價與合併支付金、簡易合併等。此外,我國至今還沒有反壟斷立法,很難防止在合併中壟斷問題的產生。
(二)立法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國,企業按照不同的類型分別使用不同的企業立法。而企業合併立法又含在相應企業立法中,這就造成了企業合併分別立法。這種分別立法缺乏協調,造成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這種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企業合併的概念、形式的差異。公司法規,公司合併形式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吸收合併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續;新設合併中,合併各方解散。適用於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的部門檔案《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辦法》中則規定,企業兼併“是指一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者改變法人實體的一種行為。”顯然這裡的“兼併”除了公司法規定的兩種合併外,還包括吸收合併的內容。另外該《暫行辦法》還規定企業兼併包括承擔債務式、購買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種形式。立法對合併性質、形式的不同規定,使人們對合併的理解產生歧義,導致了合併事務中契約條款概念的模糊。(2)企業合併的決定、審批規定的差異等。有些規定缺乏合理性。從平衡合併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原則考慮,現行涉及合併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規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關於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一是沒有簡易合併的規定,這不利於對多數股東的保護和合併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沒有保護異議股東(即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定,這又不利於對少數股東的保護和合併公平的原則。又如,關於債權的保護程式,規定了過於繁瑣的合併公司公告程式和過於嚴格的債權人異議效力,這不利於合理平衡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也不利合併的邊界和效率。
(三)市場不完善,中介機構不發達,政府的行政干預過多,企業合併機制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企業合併中,一些政府行為是必要的。因為在現行體制下,許多行為完全由企業自己完成還缺少相應的機制,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企業合併。但是,目前企業合併中政府盲目干預過多,一些企業主管部門強制企業合併,“拉郎配”,這嚴重違反了企業合併的基本經濟規律。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原因就在於企業產權交易市場不健全。企業合併時以市場為依託進行的,其本身也是資本運動。沒有發達開放的產權交易市場和資本市場,企業合併必然十分困難。同時,中介機構對於企業合併也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企業兼併通常需要有業務水平高的中介機構介入,為兼併雙方提供信息和諮詢,牽線搭橋,提供資金支持。我國目前在企業合併中中介機構的參與十分有限,主要表現在:信息量少,諮詢服務功能不強;人員業務素質低;中介機構的主要業務局限在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和法律諮詢上。針對此現狀,應當加大力度完善產權交易市場、資本市場,培育和發展中介機構,確保企業合併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