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職的限制
由於高級管理人員對於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業績效益負有重要的責任,
公司法對他們的任職資格有較為嚴格的限制性條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3)擔任
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
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上述各項規定,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高級管理人員如果在任職期間出現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公司董事會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均應遵守上述規定的條件。如果公司未按上述條件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則該委派行為、選舉行為和聘任行為無效。
義務與責任
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一般而言,對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關係,普通法系國家視之為信託關係,大陸法系國家視之為委任關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特殊身份,知悉公司的經營狀況乃至商業秘密,為防止其利用身份優勢謀取個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無論哪一種法律體系,基於平衡利益衝突、保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均肯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班傑明?
內森?卡多佐(Candozo)法官曾如此界定:“董事不得以犧牲任何公司利益為代價而獲得個人利益,也不得以同董事所享有的權力相衝突的方式取得個人利益,不得為了個人利益而將那些就公平而言應屬於公司的機會據為己有。”
競業禁止義務實乃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之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內承擔管理公司事務的職責,忠實義務要求其為實現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心竭力,如果他們同時處於公司競爭者的地位,將導致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衝突以及利用任職公司的便利,篡奪商業機會同公司競爭的可能,公司的最大利益將難以實現,故各國公司立法無一例外的規定了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是指對與權利人有特定關係之人的特定競爭行為的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負有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在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業務時或在擔任公司職務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非法從事同公司競爭之業務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8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為,《
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所任職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
《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是法律直接作出的強制性規定,該義務為法定的不作為義務,義務人違反該規定而為競業行為,則構成對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公司在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契約中對競業禁止義務作出了約定,則競業行為構成侵權與違約的竟合,公司得選擇於己有利的法律依據,來決定追究義務人的違約抑或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將競業所得收入上交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此為公司行使歸入權的法律依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從事競業活動而取得收入(包括金錢、其他物品等)時,公司可據此規定直接行使歸入權將該收入收歸公司所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將該收入上交給公司,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拒絕上交,則公司可訴請法院判決將該收入歸於公司所有。歸入權的行使以義務人因競業行為獲得收入為前提,但並不以給公司造成損失為條件;值得指出的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歸入權的效力僅限於公司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不得對抗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交易的第三方,即並不能當然地使交易行為無效。
停止競業行為
公司享有請求行為人停止競業行為的權利,儘管我國公司法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中,第一種即為停止侵害,根據“特別法上沒有規定時適用普通法”的原則,公司可援引《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來行使請求權,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停止其競業行為,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賠償損失
如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競業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不論其是否從競業行為中獲取了收益,都應向公司賠償損失,儘管《公司法》並未直接賦予公司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賠償損失是《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若公司享有多種形式的請求權,會增強對其合法利益的保護力度,從競業禁止制度保護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應有之義。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競業活動中獲得了收入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出現公司的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法律現象,如果公司行使歸入權後,其損害未能得到全部彌補,則公司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只不過賠償數額應除去行使歸入權所得
方顯公平,若公司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對損害的事實、程度承擔舉證責任。
公司內部處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存在著特殊的
民事法律關係,比如委任契約關係等,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忠實義務,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與公司的約定,從
事與公司競爭的營業,公司可依據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契約中的相關約定,行使解任、除名等處分權,以消滅雙方之間的委任關係。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僅是對民事權利主體的事後救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除了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外,也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是一種廣義的不正當競爭,損害了
社會公共利益,故在一定情形之下,有必要對其施以刑事制裁。
我國《刑法》第165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不包括經理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並且該罪名僅適用於犯罪主體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情形,對於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同類情形,我國刑法並未作出規定,依據刑法的
罪刑法定原則,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不存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問題。
另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管理公司事務,往往知悉公司的商業秘密,若其在競業活動中,非法泄漏、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所在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了對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嚴重侵犯,還應當按照《刑法》第219條的相關規定,追究其侵犯商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從刑法關於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來看,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在後果上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時才構成該罪。
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以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責任的免除。
競業禁止這一制度所規範的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私法性關係,依據私法上的
意思自治原則,即“由平等的當事人通過協商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公司應享有處分其權利的自由;公司作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場主體,完全有能力評判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競業行為對公司的影響,並自行作出如何應對的決定。原《公司法》並未明示限制或者禁止當事人處分基於競業禁止規範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也無經特定程式許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競業活動或免除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責任的規定,2005年修改後的《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換而言之,在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前提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可以得到免除。由此可見,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事先通過一定的程式,予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活動的許可,從而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如通過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儘管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為法定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因違反此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絕對地不可免除。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責任的本質在於以對受到侵害的權利的補救來否定侵權行為,對於私法領域的違法行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法律責任問題進行協商,那么,在法律無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於這一獲得補償的權利,公司自然也有權放棄,公司可以在事後通過一定的程式免除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活動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