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在1984.09.27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4.09.27
  • 實施時間:1984.09.27
基本信息,調整企業發展方向,合理安排企業的布局,嚴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堅決制止污染轉嫁,

基本信息

我國鄉鎮、街道企業(包括校辦企業和工廠、機關辦的知青企業以及農工商聯合企業)正在迅速發展,對於繁榮城鄉經濟、安置就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義。但是,部分鄉鎮、街道企業還存在著產品選擇不當、布局不合理、技術裝備差、缺少勞動保護和污染防治設施等問題,造成資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費,並嚴重污染和破壞了城鄉生態環境。這是在鄉鎮、街道企業發展中出現的一個新問題,必須認真、及時地加以解決。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調整企業發展方向

鄉鎮、街道企業,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指導下,根據本地資源情況、技術條件和環境狀況,全面規劃,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對於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癌物成分的產品,如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準生產和經營。
鄉鎮、街道企業不準從事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如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已建成的要進行調整,分別採取關、停、並、轉措施。關、停確有困難的,要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合技術改造防治工業污染的幾項規定》(國發[1983]20號文)進行整頓、改造,限期達到國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專業化協作生產和改組中,有關企業的主管部門要積極組建行業專門化協作中心,把分散的、不具備改造條件的電鍍、熱處理、鑄鍛、製革等廠點合併集中,並在集中以後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凡是排放工業“三廢”及產生噪聲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要按照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徵收排污費,並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達不到要求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停止其生產。

合理安排企業的布局

在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內,不準建設污染環境的鄉鎮、街道企業。已建成的,要堅決採取關、停、並、轉、遷的措施。

嚴格控制新的污染源

所有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鎮、街道企業,都必須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項目,當地計委、農辦等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銀行不予撥款、貸款,工商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對於不執行“三同時”(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要追究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對破壞礦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種和風景資源的活動,要嚴加制止。

堅決制止污染轉嫁

嚴禁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託或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對於轉嫁污染危害的單位有關人員以及接受轉嫁的有關人員,要追究責任,嚴加處理。
五、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領導。
鄉鎮、街道企業所在地的縣、區、鄉(鎮)和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對本地區、本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發展工作的領導,調整發展方向,合理安排布局,對嚴重的環境污染事件,要認真進行處理。各地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督員,要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法規進行監督檢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本規定對鄉鎮、街道企業定期進行檢查。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規定的精神,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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