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所有鄉鎮、街道企業。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鄉鎮、街道企業,系指鄉(鎮)辦、村辦、街道辦、農民聯戶辦的企業及其它形式的合作企業和個體企業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鼓勵和支持鄉鎮、街道企業充分和合理地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計經委(計委、經委)、鄉鎮企業、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土地管理、稅務、衛生和銀行等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鄉鎮、街道企業應有一名主要負責同志分管環境保護工作,並設立專職或兼職環境保護監督員,負責本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或控告,並受法律保護。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可依法要求賠償。
鄉鎮、街道企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應承擔賠償損失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責任。
第七條 鄉鎮、街道企業不得生產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及其它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癌物成分的產品。
已經生產這類產品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檢查核實後,令其整頓,限期達到排污標準。逾期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條 嚴格控制鄉鎮、街道企業從事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如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土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
對已建成的從事上述生產項目的鄉鎮、街道企業,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令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合技術改造防治工業污染的幾項規定》,進行整頓,限期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污標準。逾期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條 鄉鎮、街道企業必須保證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或轉產的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應在立項前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項目審批機關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
未取得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的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當地計畫經委(計委、經委)、農業和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銀行不予貸款,城鄉建設部門不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
在建的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的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應在本實施辦法頒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補辦手續。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計畫資金總額應包括建設防治污染設施所需的資金。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資金未落實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發環境影響報告養(書)。
第十二條 有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應堅持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規定,填寫“建設項目三同時預審單”,並將預審單和設計方案一併報當地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和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城鄉建設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在正式投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向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檢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環境保護部門不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核發營業執照,電力部門不供給生產用電。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企業不得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不得將含汞、砷、鎘、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排入水體或直接埋入地下;堆放、貯存可溶性劇毒廢渣或原料的場地應採取防雨淋、防滲漏、防流失措施。
鄉鎮、街道企業不得利用滲坑、滲井和廢井等方式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企業不得破壞礦藏、水源、森林、草原、文物、名勝古蹟,不得捕獵、採集、收購、加工、銷售國家和地方列為保護對象的野生動、植物。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企業不得接受任何單位轉嫁的嚴重污染環境和治理技術不過關的項目,不得使用城市淘汰下來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廢舊生產設備或生產工藝。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向鄉鎮、街道企業轉讓生產技術,應同時轉讓污染治理技術或負責污染治理技術指導。
城鄉聯營的生產項目,由雙方共同承擔保護環境的責任。
第十八條 凡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塵毒的鄉鎮、街道企業,應按照國家和地方制訂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並積極採取治理措施。
第十九條 對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所需獎勵經費,向同級財政部門編造預算,經審批後專項撥付。
以利用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按國家規定減免稅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可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其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停運污染治理設施的;
(二)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書)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即開始定點、設計和施工的;
(三)不執行“三同時”規定的;
(四)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堆放、貯存、排放、埋藏廢棄物和污染物的;
(五)轉嫁和接受嚴重污染環境、治理技術不過關的項目或轉讓和使用城市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廢舊生產設備、生產工藝的;
(六)不按國家或地方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罰款,單位應從企業留利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個人繳納的罰款,不得由企業報銷或其它形式補給。
對不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和繳納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每超過一個月,加罰第一次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
所罰款項上繳當地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因鄉鎮、街道企業污染環境引起糾紛,當事人可請求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嚴重污染環境,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後果,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