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5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5-08-29
【發布單位】80505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呼和浩特市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國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市長 張國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資源,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促進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以下簡稱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值並重”的原則,優先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企業,確保環境的永續利用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形式的鄉鎮、街道企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地區環境,應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合理安排布局,嚴格控制新污染源,分期分批治理老污染源,制止污染轉嫁。
第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環保部門應利用其專業技術力量,協助有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進行環境綜合治理,推行環境保護合格證制度,提供環境保護諮詢服務,促進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鄉鎮、街道企業的布局、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符合有關環保法規和鄉鎮規劃功能區的要求。
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水產養殖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等範圍,不準建污染環境的企業。已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逾期達不到規定的,堅決採取關、停、並、轉、遷的措施。
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水產養殖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等範圍,不準建污染環境的企業。已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逾期達不到規定的,堅決採取關、停、並、轉、遷的措施。
第八條鄉鎮、街道企業不準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癌成份的產品。
第九條污染嚴重的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鉻酸、重鉻酸鹽、染料及染料中間體等項目,必須治理污染。逾期達不到環保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關、停、並、轉、遷。
鄉鎮、街道企業的小造紙、小化工、小電鍍、小印染、小製革、小冶煉等項目的建設,要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環保規定。
鄉鎮、街道企業的小造紙、小化工、小電鍍、小印染、小製革、小冶煉等項目的建設,要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環保規定。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下放和擴散到鄉鎮、街道企業生產。確需下放加工的產品,必須由下放單位落實污染防治措施,並經下放單位所在地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街道企業應根據城鎮特點,發展能耗低、排污少、易治理的行業,並按有關規定使用清潔能源,嚴禁噪聲污染和廢水、廢渣、廢氣的超標排放。
第十二條鄉鎮、街道企業建設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
凡未經環保部門批准的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批准設計和施工,其他有關部門不予發放《籌建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和《施工許可證》。
凡未經環保部門批准的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批准設計和施工,其他有關部門不予發放《籌建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三同時”審批實行分級管理。大型項目,由市環保部門預審後報內蒙古自治區環保部門審批。建設項目在1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和所有污染嚴重又難以治理的中小項目,由旗、縣、區環保部門預審後報市環保部門審批。建設項目100萬元以下的一般項目,由鄉、鎮環保部門預審後報所在旗、縣、區環保部門審批,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環保部門對申報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有關資料應及時審查。大型項目,市環保部門隨報隨審。1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和所有污染重又難以治理的中小項目,旗、縣、區環保部門預審期為5天,市環保部門審批期為15天。100萬元以下的項目,鄉、鎮環保部門預審期為5天,旗、縣、區環保部門審批期為15天。
第十五條凡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竣工前,環保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驗收,並在7日內作出驗收結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予以換髮《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企業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時投入運行,要健全運行記錄,定期監測和報告。確需停運的,應於5日前報旗、縣、區環保部門核准,並採取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凡有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交納排污費。排污費70%返還原企業,用於污染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20%用於旗、縣、區環保部門及鄉鎮環保部門的自身建設;10%上繳市環保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有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環保要求,將治理污染、交納排污費、執行“三同時”制度及治理設施運行率、廢水處理率,污染物排放達標率等指標,納入經營承包責任制和廠長任期目標責任制,並與經濟指標同步考核、同步獎懲。
第十九條凡有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必須申領《環境保護合格證》。對沒有領取《環境保護合格證》的單位,不得評為上等級企業,不享受綠色產品榮譽。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部門及環保管理監察員,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有對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的義務。
第三章 獎懲
第二十一條凡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貢獻或成績顯著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環境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對單位處以補償性罰款外,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設施閒置不用的;
(二)隱瞞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的;
(三)轉移或接納工業“三廢”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不準新、改、擴建的企業和不準生產經營的項目,擅自生產經營的。
(一)對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設施閒置不用的;
(二)隱瞞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的;
(三)轉移或接納工業“三廢”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不準新、改、擴建的企業和不準生產經營的項目,擅自生產經營的。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環境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補償性罰款;
(一)超標排放廢水、廢渣、廢氣或噪聲擾民,超過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將有毒有害、嚴重影響、污染環境的產品下放和擴散到鄉鎮、街道、企業生產,未經當地環保部門同意的;
(三)污染企業的未採取積極防治措施,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一)超標排放廢水、廢渣、廢氣或噪聲擾民,超過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將有毒有害、嚴重影響、污染環境的產品下放和擴散到鄉鎮、街道、企業生產,未經當地環保部門同意的;
(三)污染企業的未採取積極防治措施,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環境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補償性罰款:
(一)拒不接受環保監督機構統一的技術指導,違反“三同時”制度的;
(二)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而強行投產的。
(一)拒不接受環保監督機構統一的技術指導,違反“三同時”制度的;
(二)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而強行投產的。
第二十五條對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施工或強行投產的項目,環保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施工、生產,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造成污染的單位,有責任排除污染,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環保法規,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有關單位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環保監督管理規定的處罰,由環保監督管理機關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環保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裁決。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報銷。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報銷。
第三十條環保監督管理人員要秉公執法,對營私舞弊、接受賄賂的行為者,由主管機關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規定進行複議和訴訟。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說“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