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在本市郊縣範圍內的縣、鄉、鎮、村、農場的所屬企業及其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聯營企業,以及農民聯戶和個體工商戶,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7-04
【生效日期】1986-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986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郊縣範圍內的縣、鄉、鎮、村、農場的所屬企業及其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聯營企業,以及農民聯戶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在下列地區範圍內,不準新建污染環境的鄉鎮企業:
(一)中心城規劃區;
(二)城鎮常年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居民稠密區;
(三)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
(四)自然保護區、蔬菜保護區、崇明島北岸縱深五公里的水產保護區等;
(五)黃浦江上游的水源保護區和準水源保護區,以及自來水廠進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範圍內。
第四條新建的鄉鎮企業應結合集鎮規劃,相對集中到集鎮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不應分散在各自土地上建設。
第五條鄉鎮企業不準經營和生產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物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癌物成份的產品。
第六條鄉鎮企業不準從事污染嚴重的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
第七條已建成的屬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範圍的鄉鎮企業,無有效治理措施的,要結合經濟結構調整,分別採取關、停、並、轉措施。應該關、停而一時確有困難的,應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合技術改造防治工業污染的幾項規定》進行整頓、改造,並限期達到國家或上海市污染物排放標準;逾期達不到要求的,市環境保護局有權責令停止生產,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對電鍍、熱處理、鑄造、鍛造、製革等國家整頓定點的專業化協作行業中不具備改造條件的鄉鎮企業,各主管部門應分別不同情況,提出調整、合併或集中的計畫,由市專業化協作部門和市環境保護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督促實施。各主管部門應結合污染治理做好計畫的實施工作,並在資金、物資上給以保證。
第九條凡排放廢氣、廢液、廢渣(以下簡稱三廢)的鄉鎮企業都要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凡超標排放三廢的鄉鎮企業都要按照《上海市排污收費和罰款管理辦法》,向所在地的縣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部門應限期治理;對逾期達不到要求的鄉鎮企業,市環境保護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污染治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
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的鄉鎮企業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環境保護的各項法規,如實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其中,污染嚴重的項目,必須事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在該項目總平面布置圖上加蓋同意設計章後,方可選址定點,編報計畫任務書和委託設計。
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填寫《上海市建設工程環境保護三同時送審單》,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發給《上海市建設工程環境保護三同時審核通知單》後,方可向規劃建築管理部門申請施工執照。
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填報《三同時竣工驗收單》,由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產。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鄉鎮企業項目,投資在一百萬元以下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投資在一百萬元以上(含一百萬元)到三百萬元以下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參加,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投資在三百萬元以上(含三百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與縣、鄉、鎮、村、農場所屬企業等舉辦的聯營企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環境保護三同時送審單》,由聯營企業的非鄉鎮企業一方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十二條農民聯戶或個體戶不得從事產生三廢的工業生產項目。凡從事工業生產項目的,必須報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將落後陳舊的工藝、設備和有毒有害、污染環境的產品下放或擴散到鄉鎮企業加工生產。確需下放或擴散加工的,下放或擴散加工的單位必須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三同時審批手續。凡下放產品項目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凡擴散加工產品項目由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鎮企業項目,不按本辦法規定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意的,各上級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土地規劃建築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和核發施工執照手續,銀行不得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各鄉鎮企業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農場等有關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調整發展方向,合理按排布局。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加強對本地區鄉鎮企業發展中防止環境污染的監督和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如實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對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對綜合利用三廢生產的產品,可按國家規定減免稅收。
第十八條凡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施工建設,強行投產,擅自轉移、擴散或接受污染的單位,環境保護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施工或停產;情節嚴重的,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凡壓制環境保護部門正確意見而違反本辦法的,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查清情況後,可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凡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因營私舞弊、瀆職而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
凡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引起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企業的罰款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對個人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協助執行,不得報銷。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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