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26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加強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簡稱執法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和省、市(州)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可以組織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成員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對法律法規在本地區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有關法規性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四條 執法檢查的對象是我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它負有執法責任的單位。
執法檢查應著重檢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情況。
第五條 執法檢查應重點圍繞與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緊密相連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的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來進行。
第六條 執法檢查的方式可以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全面進行檢查,即上級人大常委會布置的執法檢查,下級人大常委會普遍進行自查後,由執法檢查的組織者進行抽查;也可以是執法檢查的組織者直接對一些部門或地區進行抽查。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和省、市(州)人大專門委員會每年都應開展執法檢查,保證執法檢查的質量,注重實效,並應於年初將當年要開展的執法檢查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主任會議應對本級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要開展的執法檢查進行統籌協調,和上級人大安排的執法檢查相銜接,避免重複檢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變更或取消執法檢查的,應當報主任會議或專門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執法檢查前,應制定執法檢查的具體計畫,內容包括:
(一)執法檢查的組織;
(二)執法檢查的內容和對象;
(三)執法檢查的時間和地點;
(四)執法檢查的方式和範圍;
(五)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執法檢查的具體計畫一般應於執法檢查前兩個月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有關的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
第十條 執法檢查應根據工作需要,本著精幹、效能和便於工作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由組長一人,副組長和組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成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成員由專門委員會確定。執法檢查組可吸收本級和上級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參加,必要時也可邀請執法機關負責人和下級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成員在對某一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前應認真學習該法律法規,並注意收集有關執法工作的情況,研究執法中的問題,使執法檢查推動法律法規的實施落到實處。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應注意調查研究,深入基層和民眾,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和實地考察、調閱有關檔案、材料等多種形式,保證執法檢查取得應有的效果。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要自覺接受人大的執法檢查,認真作好自查,主要負責人應按檢查組的要求匯報情況,對檢查工作給予配合。
執法檢查組向有關單位和部門調查了解情況時,有關單位和部門應提供真實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執法檢查組舉報。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向檢查組反映情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違者,當事人或知情人可向執法檢查組或執法檢查的組織者反映控告,執法檢查組織者應責成有關機關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具體問題,但可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常委會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應嚴格依法辦事。對執法檢查組成員的違紀違法行為,被檢查者可向執法檢查組織者或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反映。
第十八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應對檢查工作進行總結,寫出書面執法檢查報告。報告應包括對執法工作現狀的估價,執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和意見等。報告應實事求是,客觀反映情況,不迴避矛盾。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自行組織的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執法檢查組組長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報告。
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的報告由專門委員會審議後,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檢查組組長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在分組會議和全體會議審議時,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專門委員會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可要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檢查報告審議後,可以提出審議意見或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法律法規實施中的重大問題,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受詢問或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答覆。
第二十三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典型違法案件,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也可直接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將調查結果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主任會議。必要時,主任會議可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制發的規範性檔案違法的,人大常委會可責成其自行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作出的相應的決議決定、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辦事機構應及時以書面形式轉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必須認真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整改措施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必要時,主任會議可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拒不接受檢查、不提供真實情況或對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決議決定及主任會議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拒不辦理或有意拖延的,常務委員會可對該機關的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或建議有關機關給以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予以撤職或依法罷免。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就執法檢查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布執法檢查的情況和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應對執法檢查及時進行宣傳報導,對一些典型的違法事件予以公布,並追蹤報導。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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