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商洛市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所屬地區:商洛市
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商洛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構建和諧商洛,根據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全覆蓋的意見》(陝政發[2011]2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我市城鄉居民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納入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未參加其他社會養老保險(不含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應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確有困難的,也可自願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
(二)從實際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個人(家庭)和政府合理承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四)政府主導和居民自願相結合,引導居民普遍參保;
(五)對參保居民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建立城鄉居民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鄉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險費的繳納
第五條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個檔次,參保人員可以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年度一次繳納。參保繳費起始日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七條 財政對個人繳費部分給予適當補貼。繳費標準200元以下檔次的,補貼標準每人每年 30元;繳費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補貼40元;繳費400元(含400元)以上的,每提高100元,補貼在45元基礎上分別增加5元,最高補貼標準為 80元,城鄉居民繳費補貼由省、市、縣三級共同承擔。其中省級財政承擔50%,市級財政承擔10%,縣級財政承擔40%。
第八條 殘疾人參保財政按最低繳費標準補貼,其中重度殘疾人(1-2級)補貼100元,由省財政全額承擔;中度殘疾人(3級)補貼75元,所需資金市級財政承擔20%,縣區財政承擔80%;輕度殘疾人(4級)參保繳費補貼標準由縣區確定,所需資金由縣區承擔。殘疾人選擇繳費檔次高於最低標準部分,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組成。提倡和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員繳費提供資助。
第十條 繳費標準、檔次和財政補貼標準,可以隨經濟發展適時調整。
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一條 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建立參保檔案。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總額及其利息;
(二)財政補貼總額及其利息;
(三)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扶持和資助總額及其利息。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經辦機構每年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關係跨統籌區域轉移,只轉移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和社會扶持資助儲存額,不包括財政補貼及利息;統籌區內轉移,只轉移保險關係。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有權查詢本人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答覆,並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養老金待遇
第十六條 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其中: 60至69周歲每人每月55元,70至79周歲每人每月65元,80周歲以上每人每月75元。
第十八條 基礎養老金由各級財政承擔(即出口補貼)。列入國家試點縣區的55元基礎養老金由中央財政承擔;提高部分由市財政承擔20%、縣區財政承擔80%。未列入國家試點縣區的,基礎養老金由省財政承擔50%,市財政承擔10%,縣區財政承擔40%。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辦法為:個人賬戶積累總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即: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個人賬戶積累總額÷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發係數相同)。
第二十條 鼓勵、引導城鄉居民積極參保,長期繳費,長繳多得。對45周歲以下城鄉居民,在其參保繳費達到規定15年繳費年限前提下,每多繳費一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不低於2元。增加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承擔。
第二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享受養老金待遇。
(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起始日,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人員,個人不用繳費,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年滿45周歲及以上人員按年度繳費直至年滿60周歲(含補繳);
(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45周歲以下人員按年度繳費,且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並年滿60周歲(含補繳)。
第二十二條 達到享受養老金待遇年齡,但未按規定繳足應繳年限養老保險費者,應按欠費當年標準補繳(含利息),補繳年度財政不予補貼,從繳清欠費次月起享受養老金待遇。補繳年限累計超過15年的,超過部分不享受基礎養老金提高部分。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以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標準繼續發給基礎養老金,並參加以後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發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餘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水平根據經濟成長、城鄉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各項管理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公布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補助資金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按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發放資金。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行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條 各級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要切實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建立基金管理統計報表和領取人員資格年審制度,指導督促社區和村民委員會定期公示參保和領取人員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 經辦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階段暫實行縣級統籌,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推行。縣區人民政府要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三十一條 健全市、縣區、鄉鎮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工作。各縣區政府要加大經費投入、加強業務培訓,強化信息網路建設,提高管理和服務能力,確保各項工作順利推進。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長期妥善保管。建立全市統一的信息網路系統,按照統籌城鄉社會保障的要求,納入社會保險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設,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員持卡繳費、待遇領取和查詢個人參保信息。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由各級政府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全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政策和監督指導;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動員、保險費收繳、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和參保檔案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其它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備案。
第三十九條 此前,市政府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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