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國縣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試行)
  • 編 號:國發[2009]32號
  • 目 的: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 工 作:統一管理、業務指導、綜合協調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險體系,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逐步解決城鄉居民老有所養問題,促進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32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18號)、《江西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贛府發26號)、《江西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贛府發1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是由政府組織和管理,以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後基本生活為目的,以適齡城鄉居民為參保對象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採取政府主導和城鄉居民自願相結合,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的籌資辦法,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實行個人賬戶與基礎養老金相結合,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等其它社會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保障模式。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繳費和保障,從我縣實際出發,低水平起步,實行籌資和待遇標準與經濟發展等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繳費水平要與收入現狀和承受能力相適應,保障水平要與本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協調,社會保障要與家庭保障相結合,保險關係要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銜接。
第二章 經辦機構及部門職責
第四條 成立興國縣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由縣政府組織實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業務指導、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 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局(以下簡稱農保局)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參保登記、保費收繳、基金劃撥、基金管理、個人賬戶建立與管理、待遇核定與支付、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檔案管理、制發卡證、統計管理、受理諮詢、查詢和舉報等工作,並對鄉鎮勞動保障所的業務經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考核。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由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具體承辦。負責本鄉鎮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擴面參保和政策宣傳工作;對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信息、繳費信息、待遇領取資格及關係轉移資格等進行初審、上報,並錄入有關信息;負責本鄉鎮業務、財務檔案管理,以及待遇領取人員年審工作;負責指導、督查本鄉鎮各村(居)協辦員開展工作;負責受理諮詢、查詢、公示和舉報。
第七條 各村(居)委會安排一名幹部兼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協辦員,具體負責參保登記、待遇領取、關係轉移接續等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負責向參保人員發放有關材料,提醒參保人員按時繳費,通知參保人員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協助做好政策宣傳與解釋、待遇領取資格認證、摸底調查、城鄉居民基本信息採集、情況公示等工作。
第八條 縣發改委要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確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縣財政局要將城鄉居民財政補貼資金納入年度預算,並爭取上級補助資金;同時與縣農保局共同管理好農保基金,確保基金安全增值,並及時將政府補助資金劃撥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保障養老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縣審計局要對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審計,確保基金安全運行。新農保所涉數據、人員資料,均由統計局、民政局、農醫中心、殘聯、計生委、公安局等相關部門負責提供或認定。
第三章 參保範圍和資金籌集
第九條 1、新農保:凡具有本縣農業戶口,年滿16周歲,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村民(在校學生和現役軍人除外),均可自願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2、城鎮居民: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可以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應參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確有困難的,也可自願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屬地管理。
第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個人賬戶和基礎養老金相結合的模式,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
第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標準目前設為5個檔次,即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目前設為10個檔次,即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參保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承受能力,在不同的繳費年度自主選擇不同的繳費檔次,多繳多得,長繳多得。但在一年中選擇某一檔次繳費後不得改變。縣政府依據省政府相關政策適時調整繳費標準。
第十二條 對城鄉重度殘疾人,省、縣人民政府為其代繳最低標準的參保費100元,其中省負擔80%,縣負擔20%。(指1-2級,並持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對象)。
第十三條 政府對參保人繳費實行多繳多補,新農保補貼資金由省財政負擔24元,其餘部分由縣財政負擔。具體補貼標準為:繳費100元,每人每年補貼30元;繳費200元,每人每年補貼35元;繳費300元,每人每年補貼40元;繳費400元,每人每年補貼45元;繳費500元,每人每年補貼50元。對城鎮居民參保繳費補貼,從繳費100元補貼30元起步,每晉升一個繳費檔次多補貼5元,(即繳費200元、財政補35元;繳費300元、財政補貼40元;依此類推繳費1000元、財政補貼75元);補貼標準原則上不超過75元。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參保農民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民主確定。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個人,為參保城鄉居民提供資助。
第十五條 縣農保局負責為參保人員建立城鄉居民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
(二)政府補貼和利息;
(三)集體補助和利息。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積累期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利息計算,實行分段利息,年內以單利計息,逐年以複利計息。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年老後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在啟動的當年,參保對象可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繳納本年度的養老保險費。次年起,應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一次性繳納本年度的養老保險費,繳費金額不低於規定的最低繳費標準。參保人因經濟困難等個人原因應保未保或參保後中斷繳納保險費的,繳費未滿15年的應進行補繳,但補繳部分不享受財政補貼。
第四章 養老金領取條件和領取標準
第十九條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年滿60周歲,從辦理領取待遇手續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年滿45周歲、未滿60周歲,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應連續按年繳費,中斷繳費的,應補繳中斷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但財政不補貼;也允許對參保之前的年度進行補繳,如補繳45周歲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前各年度的養老保險費,補繳部分可按規定享受政府補貼,但前後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
第二十一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即45周歲以下)的參保人員,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年滿60周歲繳費不滿15年的,應進行補繳,但補繳年份不享受財政補貼。
第二十二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1951年7月1日之前出生),且未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老人,不用繳費,可按月享受55元基礎養老金,其中,對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居民,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同時鼓勵和引導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鎮居民子女按規定參保繳費。重度殘疾人,不受子女參保條件限制,可直接享受基礎養老金,但辦理領取手續時應提供相關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領取對象每年應進行領取資格認定,由各鄉鎮勞動保障所、村(居)委會負責對領取人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天,並對領取人員的生存情況進行核實,將核實結果如實上報縣農保局。領取人如定居外地,須提出書面申請,提供詳細地址和聯繫電話,報縣農保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養老金待遇由縣農保局核定,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並支付終生。養老金待遇的領取標準由以下兩個部分組成:
1、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領取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在規定養老金的基礎上,每超過1年,每月增加1元基礎養老金。
2、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按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139計算。
第二十五條基礎養老金待遇,可根據本縣經濟發展水平、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動,適時進行調整。
第五章 參保和待遇領取的辦理
第二十六條新參保人員,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到戶口所在村(居)委會審查參保資格,填寫參保登記表,繳納保險費,再由鄉鎮勞保所發給《繳費證》。續繳保險費的人員,持本人《繳費證》和應繳納的保險費到村(居)委會或鄉鎮勞動保障所辦理續繳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經符合領取條件的年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和複印件、近期免冠照片1張到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進行養老金待遇領取資格審查,填寫《參保登記表》。
第二十八條各村(居)委會應對本村60周歲以上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待遇的領取資格進行初審,並造冊匯總,公示7天后,上報所在鄉鎮勞動保障所審核,再報縣農保局覆核審批。每年1-3月對《領取證》進行年審。各村(居)協辦員應將本村已發《領取證》和領取對象的生存情況進行認真核查,核查時讓該領取對象在明細表上籤名或蓋章,然後將《領取證》和明細表統一交至鄉鎮勞保所覆核;鄉鎮勞保所覆核無誤後,在《領取證》和明細表上加蓋公章,並將明細表上交縣農保局審核。縣農保局要不定期派人對領取對象進行抽查。對未按時進行年審的對象,縣農保局將停發其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後,符合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對象,憑有效身份證、戶口簿原件、繳費證、近期免冠照片1張,到所在鄉鎮勞動保障所申請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六章 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與退保
第三十條參保人員戶口從本縣遷往外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縣農保局將其保險關係連同個人賬戶積累基金轉入遷入地的農保經辦機構。若遷入地尚未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暫無法轉移的,保險關係可以保留,儲存額按有關規定繼續計息,待達到轉移條件時,再辦理轉移手續。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後,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
第三十一條參保人員戶口在本縣鄉鎮之間遷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縣農保局將其保險關係轉入所在鄉鎮。
第三十二條參保人員錄用為國家公務員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提出退保申請,並將繳費證、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送交鄉鎮勞動保障所,由鄉鎮勞動保障所報縣農保局審核後辦理退保手續。
第三十三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持參保人繳費證、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繼承人身份證、繼承人與參保人的關係證明,在1個月內到所屬鄉鎮勞動保障所辦理相關手續,其個人賬戶中的資金總額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發養老金,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持參保人領取證、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繼承人身份證、繼承人與參保人的關係證明在1個月內到所屬鄉鎮勞動保障所辦理相關手續,其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取得出國作長期或永久居留權,或赴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作永久性定居的,應持公民身份證、出國(境)定居證明、繳費存摺到村(居)委會提出註銷登記申請,農保局一次性支付參保人個人賬戶中的資金總額,註銷個人賬戶,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七章 保險關係的銜接
第三十六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原老農保已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城鄉居民,且年滿60周歲的,在原領取標準的基礎上,增加55元/月的基礎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原老農保已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對象,同時又享受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後仍按老農保領取標準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八條已參加老農保,新農保制度實施時,還未滿60周歲的農民,應繼續按新農保標準繳費,待符合領取條件時,享受新農保待遇。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老農保,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還未滿60周歲的城鎮居民,應繼續按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標準繳費,待符合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轉移銜接辦法,待有關政策出台後再作具體規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試點期間暫時實行縣級統籌,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基金結餘在預留必要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於認購國家債券或轉為銀行定期存款,確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基金。
第四十二條基金財政專戶、收入戶、支出戶,只能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同一家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
收入戶用於歸集基金,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實行月末零餘額管理。
支出戶用於支付和轉出基金,除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縣財政應於每月月初將當月要發放的養老保險待遇,及時劃撥至新農保支出戶,確保新農保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十三條縣農保局根據國家和省、市規定,編制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報表,按時編制和報送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和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每年年初,縣農保局應根據當年城鄉居民參保計畫人數、繳費補貼標準和60周歲以上人口預測數、基礎養老金補貼標準,提出財政補貼計畫,報財政部門初審後,逐級上報上級農保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核。
第四十五條縣財政應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經費納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農保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新農保待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造成新農保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對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新農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回,並由相關部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參保人的繳費權益、給付權益,不能轉借、轉讓和抵押,發生轉借、轉讓、抵押情況的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縣如有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如上級有新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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