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仁壽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切實解決農村居民老有所養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川府發〔2009〕35號)、《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川勞社辦〔2009〕93號)、《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對仁壽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批覆》(川勞社辦〔2009〕98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具有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均可自願參保。
第三條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籌資標準和待遇標準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實行個人(家庭)繳費、政府補貼、集體補助相結合的籌資模式。
第四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養老保險費實行縣級統籌。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新農保工作的領導,並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五條縣新農保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縣新農保管理中心、各鄉鎮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所、村勞動保障站承擔管理、經辦、組織實施和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新農保管理中心工作人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縣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和有關經費支出標準,合理核定和安排新農保工作經費預算。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七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年繳費標準暫設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適時調整繳費檔次。
第八條參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後,財政對按年繳費年限和一定的補繳年限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為:個人繳費100或200元,地方財政補貼每人每年30元;個人繳費300元,地方財政補貼每人每年35元;個人繳費400元,地方財政補貼每人每年40元;個人繳費500元,地方財政補貼每人每年45元。財政補貼進入個人賬戶。縣財政補貼資金列入當年財政預算,按年撥付至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
第九條新農保制度實施之日,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且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參保繳費的前提下,本人不繳費,也不補繳,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新農保制度實施之日,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在新農保制度開始實施之日起兩年內補繳的,應給予相應的政府補貼。超過兩年補繳的,不享受政府補貼;新農保制度實施之日,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中斷繳費的,可以補繳中斷繳費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但不享受政府補貼。
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對本村(組)參加新農保人員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十一條對農村重度殘疾(精神、智力殘疾一至四級,其他類別殘疾一至二級)人,由縣財政按最低標準為其全額代繳養老保險費,同時仍給予繳費檔次相對應的政府補貼,並記入個人帳戶。
第三章 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縣新農保管理中心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三條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及其利息;
(二)村(組)集體補助及其它資助總額及其利息;
(三)地方財政補貼總額及其利息;
第十四條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或死亡的,將個人帳戶資金餘額(不含政府補貼)一次性退還參保人員(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並終止其新農保關係。政府補貼餘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養老金。
第十五條在國家出台新農保與其他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之前,參保人員因身份變化由農村戶籍轉為城鎮戶籍且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的,其個人賬戶在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封存或在自願的基礎上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含政府補貼)一次性退還,並終止其新農保關係。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跨統籌地區轉移且轉入地已實施新農保的,應將其農保關係和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含政府補貼)一次性轉入新參保地,由新參保地為其辦理參保繳費手續;在新農保試點工作期間,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但轉入地未實施新農保的,其個人賬戶在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封存。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當期應繳納的個人繳費足額到賬後,個人繳費額和繳費檔次相對應的政府補貼同時記入個人賬戶,並從個人繳費到賬的次月開始計息。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要分別記賬、管理。
第十八條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計息利率,由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確定。縣新農保管理中心每年對參保人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
第十九條參保人有權向縣新農保管理中心查詢其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管理中心應及時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條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二十一條基礎養老金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財政補貼支出。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二條新農保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符合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的,應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從年滿60周歲的次月起享受新農保養老金待遇。在新農保制度實施時,年滿60周歲且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居民,在辦理新農保參保登記手續並審核其待遇領取資格後,從次月起享受新農保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新農保制度實施之日,距離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未按年繳費且未補交中斷年限的養老保險費的,不享受新農保養老金待遇;距離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參保人員,按年繳費年限和按規定補繳年限之和未達到15年的,不享受新農保養老金待遇。新農保制度實施後,年滿60周歲,但不符合新農保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含政府補貼)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其新農保關係。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只能享受一種養老保險待遇。對於重複享受新農保、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社保經辦機構原則上只認可標準較高的一份養老待遇,其它多領的養老待遇應予追回。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由縣新農保管理中心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每年應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領取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在一個月內到新農保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新農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在國家沒有出台新規定前,縣財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國家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及時將新農保基金存入國有商業銀行,確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條縣財政部門應按標準編制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助年度預算,並及時將資金劃撥到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確保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九條新農保管理中心嚴格執行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預算、劃撥、發放進行實時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發布管理信息。按年度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自覺接受勞動、財政、監察、審計等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縣財政、勞動、審計、監察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對新農保基金使用的監督。堅決防止和杜絕各種套取、擠占、挪用等現象的發生,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一條新農保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參保人員死亡時個人賬戶的結算以及支付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新農保管理中心和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在各行政村範圍內對村內參保人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建立健全以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縣新農保管理中心、各鄉鎮勞動保障所、村勞動保障站為框架的社會保障管理和經辦體系。建立健全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路,努力為參保農民提供優質高效服務。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條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全縣新農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以及監督指導工作。縣新農保管理中心負責參保對象審定、養老保險費征繳、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管理,配合縣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等工作;認真記錄農村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長期妥善保存;建立統一、規範的新農保信息管理系統,可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農保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實施。鄉鎮勞動保障所、村勞動保障站根據縣、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轄區內農村居民養老保險參保資格申報、初核、公示以及組織繳費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縣新農保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新農保基金中開支。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單位和個人,由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凡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縣新農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回。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新農保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辦法,以及新農保制度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銜接工作,待上級有關部門出台相關檔案後貫徹落實。
第四十條縣勞動保障部門和縣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實施意見和具體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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