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穗府辦〔2012〕34號
印發廣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反映。
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統籌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體系,實現城鄉居民老有所養的社會建設目標,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省政府《印發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09〕124號)和《印發廣東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1〕12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下同)、不符合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未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也未按有關規定繼續繳納或一次性繳納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非從業城鄉居民,可按本辦法在戶籍所在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簡稱參保人。參保人不能同時按本辦法和其他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參保。已在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就業的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保障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組織和實施。
市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與管理工作,市、區(縣級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助資金的安排和撥付工作。
市民政部門、殘聯做好特困群體參保資助、身份認證和待遇申領等的配合、協助工作。市民政殯葬管理部門應及時提供參保人當月死亡數據信息。
市公安機關負責定期提供參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戶籍變動信息及做好其他配合、協助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監督。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徵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待遇的稅、費按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的補助;
(三)政府補貼;
(四)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會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九條 籌集社會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和辦法。
(一)參保人每月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分為七檔,參保人選擇其中一檔繳費:第一檔10元、第二檔30元、第三檔50元、第四檔70元、第五檔90元、第六檔110元、第七檔130元。
(二)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經濟能力選擇以下七檔標準中的一檔,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第一檔5元、第二檔10元、第三檔20元、第四檔30元、第五檔40元、第六檔50元、第七檔60元。具體補助標準由集體經濟組織與參保人協商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
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無經濟能力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可不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
(三)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對參保人給予補貼:
1.根據參保人個人繳費檔次,每月按如下標準予以對應補貼:第一檔15元、第二檔35元、第三檔50元、第四檔60元、第五檔70元、第六檔75元、第七檔80元。
2.根據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檔次,每月按如下標準予以對應補貼:第一檔5元、第二檔10元、第三檔20元、第四檔25元、第五檔30元、第六檔35元、第七檔40元。
3.政府對參保人個人繳費、集體經濟組織補助的補貼最長年限為15年。
政府對被征地農民參保的政府補貼資金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
(四)沒有集體經濟組織或集體經濟組織未給予補助的參保人,可參照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標準繳納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助費用,同樣享受政府對集體經濟組織補助對應的補貼。
(五)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水平等情況,參保人繳費、集體經濟組織補助和政府補貼的標準今後可適時進行調整,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調整。
第十條 對於2010年11月後征地的,征地主體應為符合納入養老保障範圍的被征地農民(含“農轉居”人員),按本辦法第五檔繳費標準、將參保人個人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一次性預存入“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用於支付參保人參加本辦法養老保險個人繳費的費用。征地主體應單列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並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農民使用預存的養老保障資金按本辦法參保,相應的政府補貼在參保繳費到賬後及時撥付到位。其中,徵收我市“農轉居”人員土地的,征地主體的預存資金和對應的政府補貼資金應一次性預存入“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用於參加我市“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但不再享受“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政府資助。
第十一條 對於本辦法實施時已領取原我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的參保人,在本辦法實施後2年內可一次性提高原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標準;最高上限為本辦法規定的最高檔次,政府根據其提高的檔次予以相應的補貼補差。
被征地農民可使用預存的養老保障資金一次性提高其原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集體經濟補助標準,最高上限為本辦法規定的最高檔次;未享受政府補貼的部分,相應的政府補貼在其差額補繳到賬後及時撥付到位。
第十二條 “五保”對象、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其參保繳費的個人繳費部分按本辦法第一檔標準進行資助。
退伍軍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如果其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其軍齡視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年限;服役期間參加了軍人養老保險的,軍人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保費計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並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繼續繳費。
第十三條 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所屬街道(鎮)公共服務機構為參保人辦理參保登記、待遇申領、資格確認(含生存認證)等手續;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參保人應到戶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鎮)公共服務機構辦理上述手續。
第十四條 社會養老保險費原則上按月繳納,經濟條件許可的也可提前預繳若干年(不超過距離領取待遇年齡年限)的社會養老保險費。
第十五條 參保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後,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參保資格的,退回其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部分,政府補貼部分轉入地方統籌準備金。對於已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立即停發其養老保險待遇,並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已發放的養老金待遇,構成騙保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以參保人本人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參保人繳費、集體經濟組織補助和政府補貼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1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基礎養老金由財政出資建立,標準為每人每月130元。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發基礎養老金6元。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除以參保人領取養老金時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詳見附屬檔案)。
第十九條 年滿60周歲,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參保人,可申請領取養老金。養老金從參保人申請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一)本辦法實施時(含當月,下同),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可直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也可選擇一次性躉繳不超過15年的養老保險費後享受養老金待遇。
(二)本辦法實施時,距領取養老金的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應按月繳費至年滿60周歲,按月繳費期間中斷繳費的(期間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我市“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不視為中斷繳費),應進行補繳後再享受養老金待遇。
參保人在參保期間可選擇一次性躉繳從本辦法實施時至其領取養老金年齡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時,距領取養老金的年齡超過15年(含15年)的參保人,應按月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剩餘不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後,享受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繳費年限條件的,只能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不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以預繳、躉繳方式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
除本辦法實施時年滿45周歲以上的參保人,在本辦法實施後2年內對其應繳未繳的繳費年限進行補繳,可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外,參保人以補繳方式繳納應繳未繳養老保險費的,不享受政府補貼。
第二十二條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在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在其離境時或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其利息),除政府補貼外,一次性支付給參保人,政府補貼(及其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後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金。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前死亡的,應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其利息),除政府補貼外,一次性依法繼承,政府補貼(及其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後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的餘額(及其利息),除政府補貼(及其利息)的餘額外,可一次性依法繼承,政府補貼(及其利息)的餘額轉入地方統籌準備金。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後死亡的,按2600元的標準向其法定繼承人一次性支付喪葬撫恤費。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存儲額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如果被無罪釋放或在法院判決前被釋放的,可躉繳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領取養老金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服刑期滿後,養老金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繼續發放養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與本辦法規定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時間從2012年7月1日起計算,其養老保險關係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已按照《印發廣州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10〕80號)的規定,參加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正在繳費的,按本辦法繼續參加養老保險,其原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在領取養老金的,繼續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繳費年限累計超過15年的,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核定基礎養老金。
(二)已按照《印發廣州市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08〕48號)的規定,參加了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1.一次性繳納了其參加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時距75周歲的年限(距75周歲不足3年或已年滿75周歲以上的按3年計算)對應的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可繼續按照每月450元的標準享受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2.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根據其參加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時距75周歲的年限(距75周歲不足3年或已年滿75周歲以上的按3年計算),可繼續按照每月225元的繳費標準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享受每月450元的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3.符合原規定免予繳費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繼續免予繳費,按照每月450元的標準享受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4.參保人也可選擇按本辦法規定一次性躉繳不超過15年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後,按本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原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餘額(含利息)退回給參保人。參保人選擇按本辦法參保後,不得再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擁有本市戶籍滿10年,未享受定期養老待遇(含其他相關定期待遇)的城鎮戶籍老年居民(按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和由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政府供養人員除外),在本辦法實施後1年內可選擇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方式繳費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繳費的本市城鎮戶籍女性居民,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條件為:
(一)本辦法實施時年滿54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6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二)本辦法實施時年滿53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7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三)本辦法實施時年滿52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8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四)本辦法實施時年滿51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9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建立地方統籌準備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個人賬戶資金支付完畢後的不足、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和喪葬撫恤費的支出。
地方統籌準備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含政府補貼)的5%建立,並在當年4月底前劃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財政專戶。當地方統籌準備金積累額達到上年度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的20%時,當年可不再注入資金。
本市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地方統籌準備金併入本辦法的地方統籌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本市“五保”對象、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人員的基礎養老金在其申請社會救濟或計算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額時不計入其家庭收入。
本市城鎮戶籍的“五保”對象、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按本辦法參保繳費、並滿足本辦法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如每月領取的養老金低於以下標準的,按對應標準補足,所需資金從地方統籌準備金中支出:
(一)本辦法實施後的第1年內,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準為400元;
(二)本辦法實施後的第2年內,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準為350元;
(三)本辦法實施後的第3年內,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準為300元;
(四)本辦法實施後的第4年內,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準為250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補貼、基礎養老金、地方統籌準備金所需的資金,由市、區(縣級市)兩級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每年6月底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按月領取養老金(含領取基礎養老金或個人賬戶養老金)的人員進行資格確認,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予以積極配合。
參保人依法宣告失蹤、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情形的,應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符合領取資格者,再予以補發。
第三十一條 養老保險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據本市經濟發展、物價變動和地方統籌準備金的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曾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的,在國家、省出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辦法之前,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待遇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不合併計算,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及辦法計發養老金。
(二)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將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領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並按本辦法規定計發養老金。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實施“村委會改社區居委會”、參保人“農轉居”後,按本辦法正在參保繳費的人員,可繼續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也可選擇轉為參加我市“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具體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已按本辦法享受了政府補貼的,不再享受“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政府資助。已按本辦法享受了養老金的人員,繼續按本辦法執行,不再轉入“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在國家、省出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辦法之前,對於由本辦法轉為按照“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的參保人,其繳費年限與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在按“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基礎養老金時,基礎養老金“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的繳費年限,僅限於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參保人按“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農轉居”人員最低養老金保障水平,養老金按實際計算結果發放。
已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將“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並按本辦法規定計發養老金。
第三十四條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與本辦法設立的個人賬戶合併時,因預繳養老保險費造成繳費年限重疊的,繳費年限不重複計算。原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按本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含利息)予以退還,經本人申請,也可保留並繼續計息,政府補貼部分(含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因戶籍遷移跨地區轉移的,可將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已領取養老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仍繼續在原參保地領取養老待遇。
第三十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單獨設立賬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個人賬戶基金及地方統籌準備金應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原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併入本辦法的基金。
第三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參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如有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市府辦公廳《印發廣州市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08〕48號)和《印發廣州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10〕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