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區街集體單位職工退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是廣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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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穗府[1990]33號
【生效日期】1990-04-1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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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區街集體單位職工退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穗府(1990)33號一九九0年
四月十一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四月十一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的規定,結合我市區街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區街集體單位職工是指區、街兩級經營管理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含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是法定保險,任何企業都應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各級政府監督實施。補充養老保險是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應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而定,以增強單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調動職工的勞動積極性。
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實行專款專用,不上調,不得挪作他用。
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實行專款專用,不上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退休條件
第四條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下稱交費)年限滿十五年的職工,可以退休。
第五條男滿五十五周歲、女滿五十周歲,交費年限滿十五年,由醫院證明,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經市勞動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六條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經市勞動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年齡,但交費年限滿十二年而不滿十五年的職工,身體健康者可以繼續工作,待交費年限滿十五年後才辦理退休。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八條職工退休後,由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按月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給企業,再由企業發放給本人,直到死亡為止。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分為基礎退休金和附加退休金兩部分:
(一)基礎退休金按職工本人退休時市所確定的全市區街集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5%發給。
(二)附加退休金按職工本人退休時的標準工資和交費年限計發,即交費年限每滿一年加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符合本辦法第六條退休條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礎上,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5%;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0%。
(一)基礎退休金按職工本人退休時市所確定的全市區街集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5%發給。
(二)附加退休金按職工本人退休時的標準工資和交費年限計發,即交費年限每滿一年加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符合本辦法第六條退休條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礎上,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5%;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發本人退休時標準工資的10%。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繳納辦法:
(一)退休職工的養老保險基金由所在單位繳納,企業單位在營業外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繳納的比例和計提基數的方式,原則上與市屬集體企業相同。
繳納的數額,包括職工個人交納的保險金,由所在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扣繳,轉入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罰1%的滯納金。如企業發生倒閉或沒能力繳納統籌金等情況,其退休職工的退休金由企業所在街的工業公司繼續負責向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繳納。
(二)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單位在職工當月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從退休基金統籌總額提取5%作為儲備金,以便出現不測情況時調劑使用;提取1%作為管理費,用於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公開支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
(一)退休職工的養老保險基金由所在單位繳納,企業單位在營業外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繳納的比例和計提基數的方式,原則上與市屬集體企業相同。
繳納的數額,包括職工個人交納的保險金,由所在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扣繳,轉入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罰1%的滯納金。如企業發生倒閉或沒能力繳納統籌金等情況,其退休職工的退休金由企業所在街的工業公司繼續負責向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繳納。
(二)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單位在職工當月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從退休基金統籌總額提取5%作為儲備金,以便出現不測情況時調劑使用;提取1%作為管理費,用於各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公開支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
第十一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出的差額部分,分別由區財政和市屬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補貼70%和30%。
第十二條交費年限是指單位和個人均已按本辦法交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實際年份。交費累計滿十二個月即為一年。
第十三條下列情況可計為交費年限:
(一)本辦法實施前的固定工,按國家現行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
(二)本辦法實施後從全民或大集體單位調入的職工,按有關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
(三)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按規定可計算為軍齡的年限。
(一)本辦法實施前的固定工,按國家現行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
(二)本辦法實施後從全民或大集體單位調入的職工,按有關規定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
(三)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按規定可計算為軍齡的年限。
第十四條下列情況不計為交費年限:
(一)沒有正當理由未經批准而未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職期間沒有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年限。
(一)沒有正當理由未經批准而未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職期間沒有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年限。
第三章 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盈利單位除對退休職工支付由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外,可根據經濟能力的大小,給退休職工支付補充養老保險金。補充養老保險金不列入市、區補貼範圍,不計征工資調節稅、獎金稅。
第十六條對不超過國營企業職工退休待遇標準的補充養老保險金,由企業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對超過國營企業職工退休待遇標準的補充養老保險金,由企、事業單位按本單位全年工資總額10%以內,在留利中提取。
第十七條根據“貢獻大、工齡長、補充多”的原則,由廠長(經理)提出補充養老保險金的分配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已到退休年齡,但交費未滿十二年的職工,由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按上年度區街集體企業職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發:交費年限每滿一年發兩個月平均工資;交費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交費年限不滿半年的,發本人交納的保險金。
第十九條退休職工的醫療費由企業繼續支付;退休職工死亡喪葬費三百二十元,由區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發給。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退休、退職、退養的職工,按本辦法的退休待遇發給;但原退休金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予保留,並列入統籌和市、區補貼範圍。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執行之日起,過去有關區、街集體單位職工退休、退職、退養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退休養老保險的實施辦法,由市、區的勞動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