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
農民年老時的基本生活,解決農民的後顧之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以上、未參加各類社會養老保險(含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本市農村戶籍人員(含漁民、牧民等,下同),按照以下方式參加養老保險:
(一)年滿35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民應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
(二)本辦法實施之月年滿60周歲的農民,可以選擇不繳費,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貼,直至終老;也可以選擇以
躉繳的方式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年滿16周歲、不滿35周歲的農民,暫未能就業的,可按自願原則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
按本辦法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簡稱參保人。
第三條 參保人不能同時按本辦法和其它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參保。正在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就業的,應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
第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完全積累的個人賬戶模式。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保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組織和實施工作。區(縣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經辦工作。
市地稅部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與管理工作,市、區(縣級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助資金的安排和撥付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監督。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參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印發廣東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通知》(粵府〔2001〕1號)等規定執行。
第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各項養老保險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貼)的稅、費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三)政府資助;
(四)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十到二十
第十條 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和辦法。
(一)參保人每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分為五檔,參保人選擇其中一檔繳費:第一檔30元、第二檔50元、第三檔70元、第四檔90元、第五檔110元。
(二)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根據經濟能力為所有參保人統一選擇其中一檔繳納每月的養老保險費:第一檔10元、第二檔20元、第三檔30元、第四檔40元、第五檔50元。具體繳費標準由經濟組織與農民協商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
經濟組織無經濟能力、暫不為參保人繳費的,須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
(三)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以下兩種情況分別對參保人給予資助,資助金計入參保人的個人賬戶:
1.根據參保人個人繳費檔次,每月按如下標準對應資助:第一檔35元、第二檔45元、第三檔55元、第四檔60元、第五檔65元。
2.根據經濟組織為參保人繳費的檔次,每月按如下標準對應資助:第一檔10元、第二檔15元、第三檔20元、第四檔25元、第五檔30元。經濟組織不繳費的,政府不資助。
政府對參保人個人繳費的資助最長為15年。在政府對參保人不資助期間,經濟組織繼續繳費的,不予以資助。
(四)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農民經濟收入的情況,參保人、經濟組織的繳費標準和政府資助的標準今後可適時進行調整。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市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調整。
第十一條 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負責到所在區(縣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辦理參保手續。參保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經濟組織代扣、代繳。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與參保人的養老保險費同時繳納。養老保險費應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可以按月繳納,經濟條件許可的也可以提前預繳60周歲前的養老保險費。具體的預繳年限由經濟組織與參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條件的,預繳同樣享受政府資助。
第十三條 在本辦法實施2年內參保的,可從本辦法實施時起補繳養老保險費。本辦法實施之月年滿45周歲、正常繳費到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參保人,參保時可根據其距60周歲所差的年限(從本辦法實施時起計算)一次性躉繳養老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時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選擇參加本辦法養老保險的,應一次性躉繳15年的養老保險費。
躉繳和補繳養老保險費同樣享受政府資助。
第十四條 農民的參保資格和領取老年生活津貼對象的確定,應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由村委會報鎮(鄉)人民政府核准並公告7天后,到所在區(縣級市)社會保險辦機構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五條 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參保資格的,個人繳費部分退還給個人,其餘部分全部轉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對於正在領取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由經濟組織負責追回已發放的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如暫無法追回,則由經濟組織先行歸還。
第十六條 參保人、按月領取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發生變動時,經濟組織必須在當月到所在區(縣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參保人以本人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政府資助一併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從繳費到賬之日起計息,按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計算。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參保人及所在經濟組織不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不享受政府資助。
二十到三十四
第二十條 年滿60周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可申請領取基本養老金。從申請的次月起,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直至終老。基本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除以計發月數139。基本養老金月標準的除數今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也可選擇繼續按月繳費直至繳費年限滿15年止,從其符合繳費年限條件、申領養老金的次月起發放養老金。
繼續繳費期間符合條件的,同樣享受政府資助。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之月年滿60周歲、選擇享受老年生活津貼的農民,按月發放老年生活津貼80元,直至終老。
老年生活津貼從其所在經濟組織及符合參保條件的參保人按本辦法參保並繳費的次月起發放。
第二十三條 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主要用於長壽者個人賬戶資金支付完畢後的不足和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
地方統籌準備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含政府資助)的5%建立,並在當年4月底前劃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財政專戶。當地方統籌準備金積累額達到上年度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的20%時,當年可不再注入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政府資助、地方統籌準備金和老年生活津貼所需的資金,由市、區(縣級市)兩級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應於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經濟組織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從當年7月起暫停發放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經證實生存者,再予以補發。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政府資助部分(含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個人和經濟組織繳費部分(含利息)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參保人死亡,個人和經濟組織繳費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且也沒有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處分的,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二)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經本人申請,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和經濟組織繳費部分一次性退還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終老。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據本市經濟發展、物價變動和地方統籌準備金的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土地被徵收後,符合《印發廣州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穗府〔2008〕12號)規定的參保人,可轉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參保。本辦法的繳費年限與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政府繼續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對參保人進行資助,政府資助全部計入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原已享受本辦法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從轉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的次月起,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的老年生活津貼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實施“村改居”、參保人“農轉居”後,正在參保繳費的人員,可繼續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也可統一選擇轉為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具體由村民(股東)大會或村民(股東)代表大會決定。已按本辦法享受了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繼續按本辦法執行,不再轉入“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已按本辦法享受了政府資助的,不再享受“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政府資助。
本辦法的繳費年限與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計算。在按“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基礎養老金時,基礎養老金“繳費每滿1年發給1%”的繳費年限,僅限於參加“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參保人按“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農轉居”人員最低基本養老金保障水平,基本養老金按實際計算結果發放。
第三十條 參保人在不同時段按本辦法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待遇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合併計算繳費年限),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及辦法計發養老金。
(二)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選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可將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領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並按本辦法規定計發養老金。
(三)因預繳養老保險費造成繳費年限重疊的,繳費年限不重複計算。原個人和經濟組織按本方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含利息)予以退還;經本人申請,也可保留並繼續計息。政府資助部分(含利息)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第三十一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單獨設立賬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個人賬戶基金及地方統籌準備金應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參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存儲額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如果法院判其無罪或法院判決前被釋放的,可以補繳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服刑期滿後,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放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或法院判決前被釋放的,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基本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予以補發。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