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使被征地農牧民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根據《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規定,結合碌曲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被政府統一徵收農牧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場,下同)的,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適用本細則。留有村集體機動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從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包括新開墾土地)中給予調劑,調劑後原有面積沒有減少的,暫不參加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實行縣級統籌。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工作,建立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跟蹤檢查和報告制度,並將這項工作列入目標責任考核,實行責任追究制,形成政府統一領導,人社、發改、國土資源、財政、監察、農林、畜牧等部門各負其責,上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被征地農牧民可採取自願參保的方式,養老保險費用個人承擔40%,由個人從土地補償費中繳納,其餘60%由縣政府承擔;對已征地尚未兌現相關補償費的被征地農牧民根據本細則參加養老保險。
第五條 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範圍是:徵收土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1%以上的被征地農牧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其中:
(一)徵收土地81%以上的視為完全失地農牧民,剩餘土地交回村集體,轉為城鎮戶口,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
(二)徵收土地21~80%的,視為部分失地農牧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模式,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相銜接;
(三)徵收土地20%以下的暫不納入,本細則實施後再次被徵收土地的,可累計計算後按本細則執行;
(四)徵收土地81%以上,剩餘土地能夠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願選擇參加部分失地農牧民養老保險。
第六條 被征地農牧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費用由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其中,個人承擔40%,政府承擔60%。採取在徵收土地時一次性躉繳的辦法繳清。
(一)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費個人承擔40%,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抵繳。
(二)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費政府承擔部分(60%)以土地出讓方式徵用的各類用地,必須保證養老保險費用足額落實後,才能徵用土地,可以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對一時難以確定養老保險資金的,按照本細則測算預留資金,待被征地農牧民參加養老保險後,據實結算。
屬行政劃撥方式的,按照項目隸屬關係,屬州、縣所屬項目,由州、縣政府負責,政府承擔60%的部分,由州、縣政府從征地總費用及項目預算中支付;屬政府投資、公益性的國家和省列重大建設項目,政府承擔60%的部分由省級承擔其中的70%,縣級承擔30%;其他項目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費除個人承擔以外的部分,從項目概算中列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完全失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最低繳費標準以甘南州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以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按20%的繳費比例乘以15年計算應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助全部記入統籌基金。參保時男超過60周歲、女超過55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男滿75周歲、女滿70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
第八條 部分失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部分失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費最低繳費標準以甘南州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繳費基數(以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分六檔(每10%劃分一個繳費檔次),按照3~8倍確定繳費總額: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3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標準繳費。參保時超過60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
第九條 完全失地農牧民按本細則規定的標準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管理。其中,參保繳費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人員,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填寫《被征地農牧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定表》(一式四份,本人、村委會、鄉鎮(社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辦機構各一份),確認後,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甘政辦發〔2006〕87號)。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保繳費時未達到待遇享受年齡的,本人可自願選擇繼續按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續繳,個人賬戶連續記錄,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不再續繳者,以個人停止繳費上年度甘南州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養老金。
第十條 部分失地農牧民按本細則分檔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體系,同時應當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時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屬檔案)計發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待遇,已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應同時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60周歲以下人員,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所繳資金存入財政專戶。已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可按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繼續參保繳費,個人賬戶合併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牧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在領取待遇後或之前死亡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餘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憑有效證件,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既無法定繼承人或又無指定受益人的,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或餘額併入統籌基金或調劑金。
第十二條征地時,由縣發改部門確定國家、省、州、縣項目的隸屬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國土資源和農林、畜牧部門負責對征地涉及的參保人數、個人繳費標準、征地面積、費用籌集等進行征前告知、聽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具體經辦和出具審核意見,農林、畜牧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的落實。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牧民參加養老保險,由所在村民委員會負責向鄉鎮政府(社區)填報被征地數量、涉及人數等情況(《被征地農牧民基本情況表》),並在本村範圍內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鄉鎮政府(社區)負責對其審核後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會同縣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牧民參加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按以下程式辦理參保登記:
(一)由被征地農牧民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村民代表和全體村民討論通過,由村委員會統一向戶籍所在鄉鎮政府(社區)提出申請並組織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三)由鄉鎮政府(社區)負責審查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牧民的相關資料。資格初審合格後,按照《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經辦規程》,填寫《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花名冊》、《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信息登記表》(一式四份,參保人員、村委會、鄉鎮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各一份),分別報縣人社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農林、畜牧等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分類管理;
(四)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合格的,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登記,發給《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繳費手冊》。
第十五條 辦理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村委會(社區)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提供以下資料和證件:
(一)被征地農牧民個人申請;
(二)參保人員花名冊;
(三)參保人員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和複印件;
(四)參保人員信息登記表;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六條 村委會辦理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後,負責向鄉鎮(社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參保人員信息資料以及增減變化情況。
第十七條 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鄉鎮(社區)提供的信息資料進行審核,為繳費單位和參保人員建立檔案並錄入計算機或信息系統,長期保存。
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向鄉鎮政府(社區)和參保人員提供參保繳費、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待遇等信息的查詢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享受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由鄉鎮政府(社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建立基本信息庫,並定期上報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鄉鎮政府(社區)對享受人員實行動態管理和生存認證工作。
第十九條 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農牧民的繳費標準,確定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應繳費額。其中,屬個人繳費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當地政府提供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繳費的書面意見後,由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地農牧民的個人繳費劃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負責向被征地農牧民個人出具收款憑證。屬政府承擔部分,按照分級、分類負責的原則,由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並將劃入憑證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 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財政部門提供的繳費憑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別管理。完全失地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管理;部分失地的,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所繳資金存入專設的財政專戶,單獨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在國家統一規定前,暫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立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冊,手冊內應準確記錄參保人員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作為參保人員繳費憑證。
第二十一條 縣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財政專戶用於儲存政府補助資金和個人繳費資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戶用於支付到達待遇享受年齡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支出管理、預決算管理、審計監督按照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被征地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核算體系,健全財務制度,嚴格財經紀律,加強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預算決算、財務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時向州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報財務、統計報表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不得虛報、冒領騙取養老保險待遇,如有發現,嚴肅查處,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成立碌曲縣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工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工作,政府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成員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改局、國土資源局、財政局、監察局、審計局、民政局、公安局、農林局、畜牧局主要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事務。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政策宣傳、資金測算和養老金的計發等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代扣代繳工作,並做好被征地農牧民土地數、人數及相關數據的統計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建立被征地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財政專戶,做好資金的籌集、劃轉、管理工作,並向國土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收款憑證;審計部門負責對各類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審計監督;民政部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牧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戶籍轉移登記工作;農林、畜牧部門負責農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的情況調查和數據統計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