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暫行辦法》在2007.11.2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25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第三章 就業服務,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問題,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征地時具有本市市區常住農業戶口的16周歲以上(含16周歲)的人員。
第四條 土地被徵收(徵用)時,未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被征地農民(以下簡稱未轉非被征地農民),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被征地農民(以下簡稱農轉非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範圍。
被征地農民納入統一的城鎮就業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財政、農業、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

第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未轉非被征地農民,按照以下年齡段劃分為兩類人員:
(一)男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女年滿16周歲不滿55周歲的,為未轉非被征地參保人員。
(二)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及以上的,為未轉非被征地養老人員。
以上年齡計算以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土地之日為準。
第七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土地被徵收(徵用)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二)村集體給予未轉非被征地參保人員和未轉非被征地養老人員的補助。
(三)政府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劃撥給未轉非被征地參保人員和未轉非被征地養老人員的補貼。
(四)其他資金。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土地被徵收(徵用)的,個人繳納部分和村集體補助分別為所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額的40%,政府補貼為所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額的20%,其中市、區政府各承擔10%(土地出讓金未按規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區的,由市政府承擔20%)。
本辦法實施前土地被徵收(徵用)的,個人和村集體承擔所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額,具體分擔比例由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確定,不享受政府補貼。
第九條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本村的經濟狀況,為未轉非被征地參保人員和未轉非被征地養老人員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確定本村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名單,經公示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送交市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養老保險繳費額。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市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養老保險繳費額,委託申請用地的單位在土地補償費中預留村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並存入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應當以行政村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辦理參保手續。參保人數達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的本村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名單確定的總人數的90%以上(含90%),且申報參保家庭符合參保條件的成員全部參保的,市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二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參保時,市、區財政部門按照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個人選擇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將政府補貼部分轉入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未轉非被征農民個人繳納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代收代繳。
第十三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市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市財政專戶存儲,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區財政予以補貼。
補貼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預留的村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可以選擇按以下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以征地時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數,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繳納10年的費用。
(二)以征地時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數,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繳納10年的費用。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變動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繳費記錄,並核發參加養老保險憑證。
個人繳費、村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及相應的利息分別核算。
第十九條 未轉非被征地參保人員,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達到規定年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未轉非被征地養老人員,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繳費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領取的養老金,按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乘以領取時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發。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生變動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金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代辦機構發放。
第二十二條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未轉非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參照有關規定一次性給付一定數額的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未轉非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前死亡的,其個人繳費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繳費部分本息扣除已領取的養老金,剩餘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四條 參加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其按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與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合併,統一發放。
第二十五條 參加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後又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符合按月領取城鎮基本養老金規定年限的,享受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參加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繳費總額本息,按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之前年度應當繳納的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繳費額,折算成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其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計入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終止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關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按月領取城鎮基本養老金規定年限的,其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存儲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城鎮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其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享受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被企業聘用的,由企業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被聘用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辦理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農轉非被征地農民以個體勞動者身份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資格後,到本人戶口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第二十七條 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達到規定享受養老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八條 被企業聘用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和以個體勞動者身份參保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按規定繳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規定享受養老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從參保當年起一次性繳納以往年度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繳納以往年度的養老保險費後累計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的,可在本人達到規定享受養老金年齡時,一次性繳納所差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規定記入個人賬戶。
不按前款規定一次性繳納所差年限養老保險費的,不享受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以個體勞動者身份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後被企業聘用的,可以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其養老保險關係可以接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一條 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後,可按有關規定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退保手續。
第三十二條 企業及其聘用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和以個體勞動者身份參保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繳費標準及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哈爾濱市城鎮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土地被徵收(徵用)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及以上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含本辦法實施前土地被徵收(徵用)時達到上述年齡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未轉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三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未就業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可以向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提出失業登記申請,經街道或者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審核,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合格後,核發《哈爾濱市就(失)業登記證》,享受小額擔保貸款、職業培訓補貼和免費職業介紹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農轉非被征地農民家庭,經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初審,街道或者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審核,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認定為“零就業家庭”的,對一名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成員核發《再就業優惠證》,享受各項再就業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崗位就業條件的,為其安排公益性崗位就業。
第三十六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就業願望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向所在社區或者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申請參加就業培訓,社區或者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根據其就業意向,幫助選擇專業,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培訓基地推薦。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經培訓基地培訓合格後,6個月內實現就業的(對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職業還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可享受職業培訓補貼;6個月內未實現就業的,享受50%的職業培訓補貼。職業培訓補貼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訓基地可先行墊付被征地農民職業培訓補貼資金,於培訓結束後,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撥付。
第三十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對登記求職的被征地農民免費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政策諮詢等服務。鼓勵其他職業介紹機構為被征地農民免費提供職業介紹。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為被征地農民免費提供職業介紹的,可以按照經其免費職業介紹後實際就業的人數,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介紹補貼。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所需資金,從就業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阿城區、呼蘭區自納入市財政管理後執行本辦法。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和就業服務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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