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宗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

師宗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由師宗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師宗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試行)
  • 發布單位:師宗人民政府
  • 內容: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 實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師宗城市化發展的需要,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建立失地、少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和《曲靖市人民政府關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意見(試行)》(曲政發〔2008〕11號)檔案精神,結合師宗實際,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政府倡導、個人自願原則;
(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扶持原則;
(三)參保人享受養老金標準與其繳費水平掛鈎原則。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師宗縣行政區域內的常住農業戶口中18周歲以上的農業人員。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業務由師宗縣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具體經辦,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參保範圍及對象
第五條 參保範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征地,被征地時享有土地承包權且年滿18周歲以上的在冊被征地人員(含歷年征地)。參保人數為國土資源部門統一徵用土地面積除以原土地承包時的人均土地面積。
第六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在本人和家庭自願的基礎上,以村民(居民)小組為單位整體參保。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不論男女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實行“即征即保”,即在一次性足額繳納所選檔次的養老保險費後,從次月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章 申報審批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手續:
(一)拒不履行國家規定的村(居)民應盡義務的;
(二)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服刑期間的;
(三)違反其它相關政策規定的。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村(居)民小組、村委會(社區)初審後,張榜公布10天,無異議的報所在地鄉(鎮)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審核把關、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以村(居)民小組為單位到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一條 本細則實施以前的被征地農戶,符合參保條件的,必須在2009年5月31日前辦理參保手續,否則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後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自被征地之日起在120日內辦理參保手續。
第四章 資金籌集和待遇
第十三條 繳費標準及檔次:繳費檔次分為六檔,最低繳費不得低於一檔(即12000元)。繳費檔次及所對應的養老金月領取標準如下:
繳費檔次
繳費金額
最低月領取養老金標準
一檔
12000元
100元/月
二檔
18000元
150元/月
三檔
24000元
200元/月
四檔
30000元
250元/月
五檔
36000元
300元/月
六檔
48000元
400元/月
繳費按以上檔次實行一次性足額繳納的原則。
第十四條 資金籌集:
(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來源從征地單位收取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每畝2萬元,由國土資源部門收取並繳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作為政府補貼資金來源,用於農民的社會保障。
(二)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調劑金制度。調劑金從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5%以上,用於化解參保人待遇增長風險和長壽風險,不足部分從當地財政預算中解決 。
(三)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費由個人、集體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擔。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個人承擔部分由個人全額繳納(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集體補助部分從土地補償費和其他集體收入中,按照一定的補助標準,為本集體內參加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繳納養老保險費;政府補貼資金主要從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於被征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第十五條 補貼辦法:
(一)2008年1月1日前被征地造成完全失地或征地後現有土地人均在0.3畝以下(含0.3畝)的參保人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對六個繳費檔次自由選擇,其補貼辦法為:
⒈選擇一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貼55%。
⒉選擇二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貼55%。
⒊選擇三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貼55%。
⒋選擇四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貼55%。
⒌選擇五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貼55%。
⒍選擇六檔:個人40%、集體補助5%、政府補助55%。
(二)2008年1月1日以後被征地造成完全失地或征地後現有土地人均少於0.3畝(含0.3畝)的參保人,個人繳費30%、集體補助10%、政府補貼60%。
(三)征地後現有土地人均在0.3畝以上的參保人員,集體補助5%、政府每人補貼1200元,下差部分由個人繳納。
(四)個人不繳費,集體國家不予補助。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待遇:
(一)領取養老金條件為:年滿60周歲、且足額繳納所選檔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員,均可按所繳納檔次對應的標準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二)養老金待遇水平根據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變化情況進行適時調整。
(三)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前,已經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原個人帳戶不變,達到領取條件後,其相應的養老保險金待遇,可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應享受的待遇合併計發。
(四)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保證期為10年。即在10年保證期參保人仍健在的,按原標準繼續領取養老金;若領取養老保險金未滿10年死亡的,其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已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人員,未達到領保年齡死亡的,其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本息全部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條 養老保險轉移:
(一)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各類企業就業,企業已為其辦理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錄用為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服兵役轉為三級(含三級)以上士官或提拔為軍官等人員,可將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部分本息全部退還本人。
(二)參保對象在本市內轉移的,可將其個人帳戶資金隨同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到新參保地。從本市遷往外地,由本人提出申請可將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部分本息全部退還本人,也可將保險關係留在本地,達到享受條件時按規定領取養老金。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的貫徹實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按照國家農保基金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個人帳戶管理和待遇支付。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個人所繳費用、集體補助費用直接繳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參保人員達到待遇享受年齡時,由本人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社保經辦機構按月擬出用款計畫報財政部門撥付到經辦機構支付給參保人。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出現缺口由縣級財政負擔,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存儲基金專戶的國有商業銀行由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由個人帳戶資金和政府補貼的統籌基金組成,個人繳納部分和集體補助部分記入個人帳戶,政府補貼部分進入統籌基金,同時建立調劑金帳戶。被征地農民所享受的養老金按照基金籌集比例從個人帳戶和統籌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調劑金帳戶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除留足應支付的養老金外,應全部用於購買國債或轉定期存款,不得擠占、轉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於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資和風險投資。確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兌付發放,嚴格按照農民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同時接受市級社會保險機構、基金監督機構、紀檢、監察、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制定規章制度,加強財務管理,確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六章 組織領導和具體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職能部門要在縣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將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納入議事日程,成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設辦公室,協調督促各部門開展工作。同時,人民政府要加大對社會保障資金的投入,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和經費。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高度重視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結合實際,分類指導,穩步推進。各鄉鎮要通過各種形式加強宣傳,積極引導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金專戶的監督、管理及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過程中,確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落實,並提供被征地人員的土地徵收情況。
第二十八條 農業部門在征地過程中,負責審核土地承包權,並提供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情況。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社區)具體負責宣傳、動員、組織失地、少地農民參保。
(一)村(居)民小組具體負責組織失地、少地農民辦理參保手續,不願參保者,須經本人簽字認可;
(二)村(居)民小組在組織符合參保條件的村民參保時將參保人名單、身份證複印件、選擇檔次等造冊報村委會(社區)蓋章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其所屬相關職能部門對參保人員名單審批後由鄉(鎮)勞動保障所送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辦理參保手續;
(四)參保人員的參保時間為個人繳費及集體補助金額進入銀行之日起算起。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的戶口、出生日期及家庭成員關係的審核。
第三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放寬參保條件的;
(二)拒絕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參加保險的;
(三)違反管理規定,造成資金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減發或增發養老金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如上級有新的政策規定,按上級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師宗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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