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甘肅省
【發布文號】甘政發[2009]41號
【發布日期】2009-05-04
【生效日期】2009-05-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甘肅省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甘政發[2009]41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4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甘肅省人民政府
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權益,使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被政府統一徵收農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場,下同)的,適用本辦法。留有村集體機動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從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包括新開墾土地)中給予調劑,調劑後原有土地面積沒有減少的,暫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國土資源、財政、農牧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徵收土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其中徵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視為完全失地農民(情況特殊的市州可以按照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量確定),剩餘土地交回村集體,轉為城鎮戶口,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徵收土地20%―80%的,視為部分失地農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模式,與今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相銜接。
徵收土地20%以下的暫不納入,本辦法實施後再次徵收土地的,可累計計算後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徵收土地80%以上,剩餘土地能夠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願選擇參加部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費用由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採取在徵收土地時一次性躉繳的辦法繳清。其中個人承擔40%,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抵繳。政府承擔60%,屬土地出讓方式的,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屬行政劃撥方式的,由所在市州、縣市區財政承擔。承擔比例由各市州政府確定。各市州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標準。
第七條完全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各市州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乘以15年計算應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助全部記入統籌基金。參保時男超過60周歲、女超過55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男滿75周歲、女滿70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
第八條部分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所在市州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根據征地數量和對其生活影響程度劃分若干檔次確定繳費總額。原則上,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劃分一個繳費檔次,按照3―8倍確定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參保時超過60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
第九條完全失地農民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管理。其中參保繳費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組成。
參保繳費時未達到待遇享受年齡的,本人可自願選擇繼續按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續繳,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條部分失地農民按本辦法分檔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今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體系。參保時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屬檔案)計發養老保險待遇。60周歲以下人員,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所繳資金存入財政專戶。已開展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繼續參保繳費,個人賬戶連續記錄,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第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在領取待遇前或之後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餘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憑有效證件,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受益人的,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或餘額併入統籌基金或調劑金。
第十二條征地時,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征地項目、涉及人數、補償標準、征地面積、費用籌集方式等進行征前告知、聽證。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障費用審核。
農牧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報被征地數量、涉及人數等情況,並在本村(社區)範圍內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其審核後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農民的繳費標準,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應繳費額,並通知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預先留足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的個人繳費劃入財政專戶。財政專戶管理機構負責向國土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據收款憑證。政府承擔部分由財政部門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並將劃入憑證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財政部門提供的繳費憑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別管理。完全失地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管理;部分失地的,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所繳資金存入專設的財政專戶,單獨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在國家統一規定前,暫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立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冊,手冊準確記錄參保人員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作為參保人員繳費憑證。
第十六條縣市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財政專戶用於儲存政府補助資金和個人繳費資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戶用於支付到達待遇享受年齡人員的養老金。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支出管理、預決算管理、審計監督按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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