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2月1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人民政府對轄區內與其所屬工作部門平級並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以及行政機關對其內設機構和直屬、委託的執法單位及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上下結合、內外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管轄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由其設立或指定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
人事、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需要新聞單位或者社會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關新聞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監督的實施
第七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除對當場發現並須及時糾正的執法違法行為進行檢查糾正外,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所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二)備案審查有關檔案、決定;
(三)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四)對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質詢;
(五)設立警示牌;
(六)向社會各界和管理相對人調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八)就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察處理。
被監督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媒體、網際網路上公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時,應當補充公告。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做好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證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並實行電子文檔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發放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定期檢驗,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退休、離職人員;
(二)經考核測試不合格的;
(三)存在執法違法問題,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應當註銷行政執法證件的。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崗位、執法類型、執法類別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行政執法證件內容。
未經檢驗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每年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議,並通過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定期走訪等方式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執法工作的意見。
考核結果納入被檢查單位年度工作責任目標,並作為考核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圍繞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的中心工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巡察工作,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明察暗訪,發現執法違法及不履行法定職責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有爭議、久拖不決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進行督查,受督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行政機關全面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上年度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1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上年度本地區行政執法情況。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發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不得為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
第二十二條 具有行政許可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費用等有關內容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嚴格按照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費用,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收費項目、依據、標準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同時報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執法職權進行下列行為:
(一)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費;
(二)強制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服務,強制訂購書報刊物、音像製品等;
(三)強制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會議、培訓、評比和學會、協會等;
(四)通過中介組織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收費;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對人;
(六)其他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投訴和舉報: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收費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裁決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八)其他執法違法行為,侵犯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投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設立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網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對受理的行政投訴、舉報案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於嚴重影響經濟發展環境的執法違法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並按照本規定第三章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於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的事項,及時告知當事人按照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不能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屬於本機關有權監督範圍內的事項,及時辦理或者移送並督促有直接監督權的機關辦理,但當事人自知道該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的除外;
(四)對於依法應當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處理的事項,及時移送該機關或者告知當事人直接向該機關投訴、舉報。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分歧的,分歧各方應當主動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持協調。在分歧沒有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下發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職責許可權的檔案。
行政執法分歧經協調達成一致的,形成協調紀要,有關方面應當自覺遵守;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決定的機關作出裁決。裁決一經作出,有關執法單位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開展有關行政執法的調查研究,提出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反映的行政執法違法及行政不作為情況,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機關,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進;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依職權收繳或者提請發證機關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七)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行政處分權的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機關執行前款規定,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加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通知書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結果。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一)不協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監督的;
(二)應報備案的檔案、決定、事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統計資料和報告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或者違法實施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權機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有關法律執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三)利用職權對投訴、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
(四)為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的;
(五)沒有提出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對行政執法分歧的裁決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立即停止行政執法活動,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拒不改正違法行政行為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的;
(二)越權執法的;
(三)違法發布規範性檔案並造成具體行政行為普遍違法的;
(四)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許可、行政收費項目並予以實施的;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以內設機構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
(七)指派不具備合法資格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所根據的事實錯誤的;
(九)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行政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對監督範圍內行政執法單位和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接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建議後,應當認真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責任,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使用無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與本人身份不符的證件或者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管理相對人,索取、變相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打、罵管理相對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執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不履行執法職責,情節嚴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第四十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15日以上6個月以下,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員報請有監督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決定執行,並於扣證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在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之後,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機關違反財經法規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建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機關處理,有關專門監督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有關行政機關可以會同或者協同有關專門監督機關,依法對重點違法問題組織專項調查。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公務,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及其監督人員違反本規定,推諉、放棄對行政執法的監督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監督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以及越權、違法實施監督,影響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本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和人員認為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或監督人員違法行使監督職權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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