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實施方案

《哈爾濱市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實施方案》是哈爾濱市制定的方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實施方案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
基本信息,指導思想,主要任務,部門職責,組織機構,保障措施,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實施方案
為了貫徹落實環保部與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依法嚴懲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方案。

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為指導,以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為主線,以貫徹落實《意見》中的“三個制度、四個機制”為核心,進一步加強環保與公安部門的執法銜接,依法嚴懲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

主要任務

(一)建立聯動執法制度,強化日常聯動執法
市、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均含分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安局)應當聯合整治突出環境問題,強化部門執法聯動,發揮綜合監管優勢,開展統一行動,集中解決轄區內嚴重污染環境、民眾反應強烈的突出問題。環保局會同同級公安局制定年度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方案和行動計畫,並按照計畫實施。(環保局牽頭、公安局配合,每年的1月底前下發方案及計畫)
(二)建立緊急案件聯合調查機制,做到執法工作無縫銜接
市環保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環境污染緊急案件聯合調查辦法,對遇到重大環境污染等緊急情況,環保局和公安局要及時互通信息,立即開展聯合調查,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式,分工協作,防止證據滅失。(市環保局牽頭、市公安局配合)
(三)建立案件平滑移送機制,規範聯動執法程式
市環保局會同市公安局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1]8號)、《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平滑移送辦法,明確案件移送的職責、時限、條件、程式和監督等要求,做好案件調查、證據收集、移送、法律適用等工作,防止“以罰代刑”。(市環保局牽頭、市公安局配合)
(四)建立重大案件會商和督辦制度,加強案件風險研判
市環保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會商和督辦制度,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由環保局會同公安局聯合掛牌督辦,必要時邀請人民檢察院、政府法制、安監等部門,針對案件性質、複雜程度、涉及範圍、可能導致的後果等情況,進行事前風險評估研判,並對案件的調查、證據的使用等細節進行討論,確保案件依法處理。(市環保局牽頭、市公安局配合)
(五)建立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制度,解決重大聯動事項
市環保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制度,規定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工作規則及工作要求、參加人員、聯絡員等內容,並按照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查處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以及聯動工作的有關情況,研究案件辦理中存在的問題,共同研究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對策。根據各自的專業特長和執法特點相互學習,相互指導,共同研究,提高調查取證的能力和證據質量,實現證據的互信和共享。(市環保局牽頭、市公安局配合)
(六)建立獎懲機制,提高執法效率
市環保局和市公安局要將本部門查處打擊環境違法犯罪、開展聯合執法情況等納入本系統績效評估考核指標。對環境違法犯罪案件該查不查、該移送不移送,或者干擾案件查處,甚至包庇縱容的,要依法追究失職、瀆職、濫用職權人員的法律責任。(市環保局、市公安局)

部門職責

(一)環保局職責
1.嚴格依法行政,認真執行各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做好排污企業監督管理工作,建立重點企業管理檔案;強化日常檢查,重點檢查企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對環境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2.及時收集、提取、監測、固定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等證據,並出具監測報告,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工作,提高案件查處效率,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二)公安局職責
1.對違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物質的違法行為人,以及盜竊、損毀環境監測設施的違法行為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對涉嫌構成環境污染犯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規定立案偵查。對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行為,及時排除阻擾,堅決依法處理。
2.對環境污染涉案責任人身份不易確定、可能逃逸、證據難保全,可能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環境污染犯罪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符合立案標準的立案偵查。
3.結合自身職能,主動摸排環境污染犯罪線索,發動民眾舉報,立案偵查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對重大案件實行掛牌督辦,堅決依法嚴厲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
對因環境執法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環保局、公安局等部門要立即報告黨委、政府,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妥善處置。

組織機構

為了加強對該項工作的領導,市環保局和市公安局決定成立環保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具體組成人員如下:
組 長:張欲非 市環保局局長
韓 峙 市公安局副局長
副組長:周林波 市環保局副局長
姚瑋晶 市環保局副局長
尼紅軍 市環保局紀檢組長
劉子靖 市環保局副局長
修永財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長
成 員:市環保局法規處、督查處、監察室、規財處、環境監察支隊、固廢輻射管理辦公室、磨盤山水庫水源地環境管理辦公室、宣信中心主要負責人;市公安局法制支隊、治安管理局、刑偵支隊主要負責人。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環保局法規處,具體負責執法銜接配合工作。

保障措施

(一)落實責任,密切配合。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均含分局)也應當建立執法銜接配合工作領導小組,並將各項工作落實到具體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實現環保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常態化、制度化。請環保局、公安局將具體負責聯動執法、緊急案件聯合調查、案件平滑移送、聯席會議、重大案件會商和督辦等各項工作的主管領導、責任部門及主要負責人、聯絡人員、聯繫電話及電子信箱於2014年4月30日前報市環保局,同時抄送市公安局,並由市環保局匯總後印製通訊簿。
(二)強化培訓,提升能力。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實踐案例比較少,而污染環境罪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確定的罪名,尤其是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構成污染環境罪的14種“嚴重污染環境”情形,以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立案標準的8種情形。為此,環保局和公安局應當以環境污染犯罪有關規定為重點,全面系統地學習環境保護執法和刑事辦案涉及的法律、法規和標準,重點加強案件調查取證、移送辦理及有關法律適用知識的培訓,提升辦案能力和水平。
(三)加大宣傳,營造氛圍。環保局、公安局要堅持走民眾路線,發動民眾,依靠民眾,爭取民眾對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深入開展“保護環境、人人有責”公益宣傳教育,深入化工、造紙、醫藥、印染、採礦、冶煉、固廢處理等高污染企業,以案說法,強化教育警示效果,威懾環境違法行為人。
(四)落實經費,確保運轉。環保局、公安局要加強執法銜接配合機制建設的資金保障,將日常辦公、信息交流、舉報獎勵、辦案設備、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工作預算,積極向財政部門申請專項經費,確保環境執法銜接配合機制正常運轉。
附屬檔案:1.哈爾濱市環境污染緊急案件聯合調查辦法
2.哈爾濱市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平滑移送辦法
3.哈爾濱市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會商督辦制度
4.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制度
哈爾濱市環境污染緊急案件聯合調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環保、公安部門的各自優勢,及時有效的打擊環境違法犯罪案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緊急案件的聯合調查。
第三條 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負責本市環境污染緊急案件的聯合調查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負責轄區內環境污染緊急案件的聯合調查工作。
第四條 下列案件環保局和公安局應當開展聯合調查: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傾倒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可能達到3噸以上的;
(三)可能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四)可能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五)可能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六)可能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七)可能致使疏散、轉移民眾五千人以上的;
(八)可能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可能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能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十)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十一)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十二)走私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的;
(十三)環境污染涉案責任人身份不易確定、可能逃逸、證據難保全,可能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環境污染犯罪的。
(十四)其他需要聯合調查的環境污染緊急案件。
第五條 市、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安局)應當確定具體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負責聯合調查工作。
第六條 對於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環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最先發現的部門為聯合調查的牽頭部門,其他案件環保局為牽頭部門。
第七條 環保局或者公安局在日常執法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互相通報,並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聯合調查,配合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推延。
牽頭部門和配合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人員依法開展聯合調查。
第八條 環保局在聯合調查中的主要職責:
(一)及時收集、提取、監測、固定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等證據,並出具監測報告,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工作,提高案件查處效率。
(二)經過聯合調查,認為涉嫌構成環境犯罪,且環保局是牽頭部門的,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平滑移送辦法》的規定,及時將案件向公安局移送。
(三)經過聯合調查,認為不構成環境污染犯罪的,對環境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做好排污企業監督管理工作,建立重點企業管理檔案。
第九條 公安局在聯合調查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行為,公安局要及時排除阻擾,堅決依法處理。
(二)對環境污染涉案責任人身份不易確定、可能逃逸、證據難保全,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環境污染犯罪的,公安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立案偵查。
(三)對違法買賣、貯存、運輸、提供、排放、傾倒、處置危險物質的違法行為人,以及盜竊、損毀環境監測設施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對涉嫌構成環境污染犯罪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規定立案偵查。
(四)對於環保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平滑移送辦法》的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條 對因環境執法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環保局、公安局要立即報告黨委、政府,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妥善處置。
第十一條 對於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應當按照《哈爾濱市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會商督辦制度》的規定,提交重大案件會商委員會會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平滑移送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環保部門向公安局及時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環境犯罪,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1]8號)、《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廢物罪(刑法第152條);
(二)污染環境罪(刑法第338條);
(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一款);
(四)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二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四條 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負責本市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負責轄區內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及其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安局)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案件移送審查工作。
環保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涉嫌構成環境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局移送。
第六條 環保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特偵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向同級公安局移送手續;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七條 環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八條 環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時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目錄抄送人民檢察院。環保局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於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公安局應當在環保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籤字。其中,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保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法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保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公安局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環保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環保局對公安局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局,並辦結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局作出不立案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迴環保局,環保局應當對案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環保局違反規定,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局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接受環保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環保局應當在向公安局移送案件後的10日內向公安局查詢立案情況。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有異議的,環保局應當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的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局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局應當自收到環保局提請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環保局;環保局對公安局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六條 環保局對公安局已經立案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公安局的偵查和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
對環保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時,環保局可以邀請公安局參加相關調查工作。
公安局對環保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調查和偵查或者要求參加案件討論的,環保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會商督辦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準確判定案情,依法、客觀、有效查辦和處理環境違法案件,防範風險,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的會商和督辦。
第三條 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負責本市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的會商和督辦工作,並負責本制度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負責轄區內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的會商和督辦工作。
第四條 重大環境違法案件會商和督辦是指,市、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安局)將查辦環境違法案件過程中遇到的重大案件提交重大案件會商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商委員會)對案件性質、複雜程度、涉及範圍、可能導致的後果等情況,進行事前風險評估研判,並對案件的調查、證據的使用等細節進行討論,確保案件依法處理,並根據具體情形確定由環保局、公安局聯合掛牌督辦的一種工作形式。
第五條 下列案件可以作為重大案件進行會商並督辦:
(一)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案件性質難以認定等疑難複雜案件;
(三)有較大爭議的案件;
(四)可能會造成社會影響的案件;
(五)引起集體訪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會商和督辦的案件。
第六條 會商委員會由同級環保局、公安局主管局長、負責案件會商的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聯絡員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政府法制、安監等部門以及相關專家參加。
第七條 重大案件會商由環保局或者公安局根據案件需要適時召集。
第八條 召集部門將確定的會議時間、地點提前5天告知參會部門,並起前3天,應將包括案件的案由、案情、證據等內容的材料傳送給參會部門。
第九條 會商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明確會議議定事項。
對於列為督辦的案件,由聯絡員負責督辦落實,並及時互通落實情況。
第十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制度
第一條 為了推進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加強環境執法聯動工作,依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
第三條 市環保局、市公安局負責本市環境保護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並負責本制度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局、公安局(含分局)負責本級環境保護聯動執法聯席會議工作。
第四條 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
(一)通報環境行政執法、環境違法犯罪行為查處以及環境執法聯動工作有關情況。
(二)研究聯動執法工作中存在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提出加強環境執法聯動工作的對策措施。
(三)研究制定環境執法聯動工作制度。
(四)建立健全長效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涉及相關部門的環境執法問題,促進聯動協作。
(五)會商聯動執法重要問題或環境違法犯罪重大案件,提出解決方案。
(六)根據各自的專業特長和執法特點相互學習,相互指導,互通信息,提高調查取證的能力和證據質量,實現證據的互信和共享。
(七)研究解決聯席會議成員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聯席會議由環保局或者公安局根據需要適時召集。
聯席會議由同級環保局、公安局的下列人員參加:
(一)環保局主管局長、負責聯動執法、緊急案件聯合調查、案件平滑移送、聯席會議、重大案件會商和督辦等各項工作的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聯絡人員、環境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固廢輻射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該項工作的負責人)、水源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該項工作的負責人);
(二)公安局主管局長、負責聯動執法、緊急案件聯合調查、案件平滑移送、聯席會議、重大案件會商和督辦等各項工作的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聯絡人員以及治安、刑偵支隊(大隊)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 聯席會議的工作規則:
(一)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半年召開1次,根據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召開會議。
(二)聯席會議召開前,召集部門應當提前7天將會議時間、地點以及提交聯席會議議定事項等告知雙方聯絡員。
(三)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明確會議議定事項,並由聯絡員負責具體落實。
第七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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