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6日發布,1997年10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 發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1997-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一)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出現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執法監督措施。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進行申訴或者舉報。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並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做為工作責任目標和崗位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下列機關負責追究:
(一)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追究;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被授權組織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五)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六)對行政執法機關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第九條下列行政執法過錯,應當進行追究:
(一)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行政處罰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進行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五)違法實施檢查或者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八)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自行收繳罰款的;
(十)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一)違反法定程式的;
(十二)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委託許可權從事行政處罰的;
(十三)行政複議決定明顯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應當追究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條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發現行政執法過錯: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
(三)調閱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案卷;
(四)受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賠償案件;
(五)查閱行政訴訟案卷;
(六)受理當事人申訴;
(七)受理民眾投訴、舉報;
(八)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審核人改變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批准人改變審核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
(四)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應當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執法人員、審核人、批准人為過錯共同責任人;
(五)審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執法人員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核人或者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
(六)經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因提出處理意見的人偽造事實、隱瞞真相造成的,提出處理意見的人為過錯責任人,因主要負責人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違法事實及證據造成的,主要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按下列規定予以追究:
(一)對情節輕微,損害、影響較小,尚未造成後果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對情節較重,損害、影響較大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並弔扣其行政執法證件6個月至12個月;
(三)對情節嚴重,損害、影響重大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並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四)對故意違法、徇私枉法、嚴重失職造成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並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部門發現行政執法過錯,應當及時審查,提出是否應當追究的意見,報經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批准後,向過錯責任機關發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機關。
過錯責任機關應當在接到《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對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並向發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通知書》的機關回報處理結果。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通知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印製。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自行追究的,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上一級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備案。
過錯責任機關逾期不作處理決定或者不報送備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報經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批准,給予通報批評,並責成其處理和備案。
第十四條過錯責任人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第十五條過錯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過錯責任人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非職務行為,不屬於本辦法追究範圍。
第十七條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國家公務員處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執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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