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哈爾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2月1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本市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或者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按照層級監督職責,堅持便民、高效和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投訴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投訴工作。
人事、監察、信訪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執法投訴工作。
第五條 任何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執法投訴干擾和阻撓行政執法單位的正常執法活動。
第七條 對在行政執法投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投訴的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投訴人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投訴: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實施收費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裁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投訴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設立行政執法投訴電話、電子信箱,並公布電話號碼和網址。
投訴人進行行政執法投訴,可以採取當面、信函、撥打投訴電話或者傳送電子郵件等方式。
第十條 投訴人進行行政執法投訴,應當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當具體、客觀、真實,並告知本人真實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
未按本條前款規定投訴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和辦理
第十一條 投訴人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二條 投訴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訴的,接到投訴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轄權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的投訴,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四條 投訴人提出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式,當事人又投訴的。
(二)對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服而投訴的。
(三)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四)投訴事項已由監察機關或者信訪部門受理的。
第十五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對受理的行政執法投訴,應當填寫《行政執法投訴受理登記單》並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
投訴案件辦結後,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將辦理的結果及時告之投訴人。
第十六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時,應當責成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取證,詢問投訴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案卷,詢問經辦行政執法人員,了解案情。
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辦理行政投訴,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七條 上級法制部門需要交下級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查處的投訴案件,應當下發《行政執法投訴案件交辦通知單》,並對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交辦投訴案件的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回告交辦的上級機關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立即改正,並將處理情況回告投訴人。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不實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每半年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干擾、阻礙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許可權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作出的責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許可權依法予以糾正,並給予通報。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以行政執法投訴為名,干擾或者阻撓行政執法單位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執法投訴工作疏於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投訴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紀、犯罪的,分別情形移送監察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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