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在2003.12.2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經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依法享有實施行政許可權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下級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日常監督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程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
第六條 行政機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科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以及行政許可監督電話等在辦公場所公示,並通過公報、便民手冊、電子觸控螢幕、網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曉和監督。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以本行政機關名義統一受理行政許可事項。
第八條 一個行政許可事項,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法實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聯合辦理。
第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確認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許可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受理時間、承諾辦結時限、經辦人、投訴和監督電話,由受理機關和經辦人蓋章、簽字。
行政機關逾期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
第十條 申請人申報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一次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辦件通知書》。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事項,行政機關在審查申報材料時,對當場能夠認定為不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項,應噹噹場認定,並向申請人作出明確答覆,出具《退辦件通知書》。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的內容外,應當將行政許可決定通過公告欄、電子觸控螢幕、網站等形式公開,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和監督。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政府法制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政府法制部門和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
(一)採取明察暗訪的形式,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巡察;
(二)在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地點設立監督崗並派駐監督人員;
(三)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質詢;
(四)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五)對受理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並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牽頭部門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辦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補辦件通知書》或者《退辦件通知書》的;
(四)未按照規定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按照規定將許可的事項、依據、範圍、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以及監督電話予以公示的;
(六)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資格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許可活動,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拒不執行的,提請本級政府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定行政許可項目,或者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給利害關係人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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