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

《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是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用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
  • 地區:黑龍江
  • 對象:行政許可監督
  • 目的:加強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許可監督工作,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行政許可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本級各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監督工作由下列部門、機構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和各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級監察部門和各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察;
(三)各級機構編制、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能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在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中,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互相協助、配合。
第二章監督內容
第五條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是否有合法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程式是否合法;
(三)行政許可決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五)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六)行政許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七)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有關材料是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許可法、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義務性規定是否遵守。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並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實施。
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經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查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沒有合法依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變更行政許可事項、主體、許可權,或者違法規定、委託下級行政機關和其他單位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之外增設其他條件或者變更法定條件;不得自行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年檢、年審或者定期檢驗、定期審查。
第七條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二)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履行對行政許可公示內容的說明、解釋義務,並做到所提供的信息準確、可靠;
(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行政許可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並進行編號登記;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五)依法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當場作出;
(六)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舉行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依法進行;
(七)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對外承諾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兌現承諾;依法延長期限的,履行告知義務;
(八)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後,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九)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向社會公開,允許公眾查閱;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十一)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的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不超過辦理該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應當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二)對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並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辦理變更、延續手續;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其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四)對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不予辦理變更、延續手續;
(五)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以及對被許可人是否給予賠償,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六)作出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行政許可收費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費事項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二)收費機關持有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三)收取費用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許可權強制收取其他費用,或者強制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諮詢、培訓等服務。
第十條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和其下屬的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和處理職責;對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備查。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的下列內容,並根據內容變化及時更新:
(一)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及其辦公地點、聯繫方式;
(二)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
(三)需要舉行聽證及適用特別規定程式的依據、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費以及收費的依據和標準;
(五)對違法或者不當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途徑;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的,應當按照前款要求將集中辦理的所有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在該場所公示。
行政機關和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應當按照第一款要求將有關內容同時在其網站上公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或者申請人按要求填寫的登記表;
(二)申請人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三)註明日期及有關承辦人員、負責人員簽字的行政機關內部審批記錄;
(四)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決定意見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複印件。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進行過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或者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有關記錄、結論等材料應當附卷;收費的,收費票據或者其複印件應當附卷。
第三章監督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貫徹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調閱、提取、複製有關卷宗、檔案、賬簿等資料;
(三)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並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要求其作出說明;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素質考核;
(五)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六)向行政許可相對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了解情況,收集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四條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機構進行聯合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和下級行政機關發生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登記受理,依法查處或者交辦、轉辦、督辦,並根據需要反饋結果。
行政機關接到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本機關和下級行政機關發生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交辦、轉辦、督辦意見後,應當依法辦理,並按要求反饋情況。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被許可人,並抄報上級行政機關。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請求的利害關係人。
利害關係人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處理,或者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轉交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收集有關機關、民主黨派以及行政許可相對人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並及時向行政許可設定機關反饋。
省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必要性進行跟蹤評價,認為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按立法程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後未提請的,該行政許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條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可以下達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等監督文書,指出存在的問題,要求糾正或者改進,提出追究或者建議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意見;被監督機關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監督處理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實施違法行為,限期撤銷違法檔案或者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審計、財政、物價部門責令改正並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勒卡行政許可相對人,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選擇權,指定有關專業技術服務組織承擔行政許可決定前的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等任務,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行政許可申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明知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仍準予行政許可,或者唆使、協助申請人塗改、隱匿、捏造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強令或者授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法實施監督檢查,干預被許可人從事合法的行政許可活動的;
(七)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有關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的;
(八)實施行政許可中其他違法、違紀並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許可監督,逾期未執行監督處理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撤銷依法應當自行撤銷的違法檔案或者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具有相應職權的上級行政機關直接撤銷。
第二十五條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許可監督程式的;
(三)應當協助、配合行政許可監督而不予協助、配合的;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許可法、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糾正和處理外,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
對受到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情節嚴重的,應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並調離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崗位。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頒布施行,對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確立的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各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層級監督制度,是促進行政許可法的各項規定得到有效實施和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保障。但行政許可法在監督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沒有明確上級行政機關的具體承辦機構以及監督內容和方式,對違法責任的追究規定也不夠具體。從近兩年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監察廳對全省行政許可法貫徹實施情況組織檢查的情況看,我省各級行政機關在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方面雖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存在的問題仍不容忽視:一是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主體、許可權、條件的問題還沒有完全消除;二是對應當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程式違法等現象還不同程度地存在;三是沒有法定依據濫施年檢、隨意收費或者“搭車”收費,以及強制申請人接受有償服務等問題還比較普遍;四是行政許可公示、對被許可人的日常監管等有關制度落實不到位。這些問題多因缺乏明確具體的判斷標準和操作依據而難以糾正並落實責任追究,亟待從制度建設上強化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因此,為了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從保障機制上解決行政許可法貫徹實施不力的問題,使這部重要法律在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等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據和起草過程
行政許可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第六十條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在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2003〕23號)中也對加強行政許可監督作了一系列明確規定,並強調:“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確定機構,具體組織、承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這些工作的法律性、專業性很強,需要有一個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對比較超脫的機構具體辦理。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在這方面負有重要責任”。
行政許可法頒布後,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學習研究和組織該法貫徹實施的過程中,即考慮制定一部強化行政許可監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並起草了初稿。本條例的制定正式列入2006年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法制辦緊緊圍繞開展行政許可法貫徹實施情況檢查中發現的共性問題,結合我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實際,在廣泛借鑑外省行政許可法配套制度建設經驗的基礎上,對條例初稿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在此期間,先後書面徵求了各市(地)、縣(市)政府和省直各部門的意見,赴4個省和省內9個市(地)進行了立法調研考察,並召集省直有關部門的同志進行了協調論證。特別是針對立法中涉及的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及其承辦機構如何表述的問題,法制辦同省監察廳進行了反覆磋商,最終達成了共識。2006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本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行政許可法中出現的“監督”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第十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而且在第六十一至第七十條中做出詳盡的規定,可以從其規定執行;二是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六十條中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因此,本條例(草案)將調整的重點主要放在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上,並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明確了上述適用範圍,同時,考慮到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也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國家立法中歷來將這類組織視同行政機關,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因此,本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將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也納入了調整範圍。
(二)關於行政許可監督主體。作為一部強化行政許可監督的地方性法規,首先必須明確行政許可監督的主體。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本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上級行政機關)是本機關以及本行政區域、本系統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同時,為了充分發揮政府有關部門、機構以及各行政部門有關內設機構的職能作用,為條例各項規定的落實提供組織保證,第三條還分項明確了各級法制、監察、審計、財政、物價、審改辦等部門、機構的行政許可監督職責。這些部門、機構在履行各自法定職責的同時,要相互協同配合,充分發揮層級監督機構和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部門在規範行政許可中的重要作用,以整合行政系統內部的各類監督資源。一個部門、機構發現的問題,依職權能夠監督處理的,可直接監督處理;因職權所限難以奏效的,則應交由有權部門、機構監督處理,有權部門、機構應當依法處理。對此,本條例(草案)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作出了相應規定。
(三)關於監督內容。為了全面規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本條例不僅要監督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許可法各項規定的情況,還要對行政許可法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夠具體而實踐中又亟待規範的問題加強監督。為了統籌兼顧,避免大段重複行政許可法中已規定的較為明確的內容,本條例(草案)第二章採取了詳略結合的寫法,即詳寫補充、細化的內容,略寫行政許可法中已經規定並需要重申、強調的內容。為此,第二章首先通過第五條概括了八個方面的監督內容,進而通過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分別對依據、程式、內容、收費,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和公示、立卷等方面的合法性要求作出了明確規定,以便使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和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乃至廣大行政許可相對人一目了然。這些監督內容,都是針對近兩年多來行政許可法貫徹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從嚴格內部行為規範、提高工作效率和方便行政許可相對人的角度作出的規定,既有利於行政許可法的全面貫徹實施,又為強化行政許可監督、兌現法律責任提供了明確依據。
(四)關於監督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並結合我省執法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本條例(草案)第三章在第十三條中,明確了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和具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開展常規監督的方式;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中,分別對有關監督力量之間的協同配合,在政府組織下開展聯合監督,以及通過監督文書作出監督處理決定等方式作出了規定;在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中,確立了對各種渠道反映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處理制度和利害關係人提請撤銷行政許可的程式制度,以拓展行政許可監督的渠道,切實維護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在第十八條中,從不同角度規定了行政許可評價制度,目的是使政府和立法機關及時了解行政許可實施情況及其必要性,以便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有利於社會監督。這些規定,可以有效地保障和規範行政許可監督行為,增強監督合力和行政許可的實施效果。
(五)關於法律責任。作為一部監督條例,其力度主要體現在對有關單位和人員違法行為的糾正措施和責任追究上。本條例(草案)本著從嚴治政的方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逐條規定了法律責任。一是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中,分別對行政許可依據違法、程度違法、內容違法、違法收費,以及不依法履行對行政許可相對人的監督檢查職責和不按要求公示、立卷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糾正措施及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二是在第二十五條中,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三是在第二十六條中,對不執行有關監督制度不接受行政許可監督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和處理辦法;四是在第二十七條中,對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和具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或者違法監督的行政責任作出了規定。需要說明的是,為了有利於兌現有關人員違法的行政責任,本條例(草案)本應在各條規定的行政處分中細化具體處分檔次,但考慮到國務院《公務員行政處分條例》即將出台,為了避免與該條例的相關內容不一致,本條例(草案)僅對各項違法行為及其糾正措施規定得較細,而對行政處分的內容規定得較為原則,以便待國務院《公務員行政處分條例》出台後再與之銜接並細化。
此外,為了使行政許可法放本條例的執行同落實我省已建立的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制度更好地銜接,本條例(草案)除了在第二十八條中對通報批評和扣繳證件等追究違法責任的其他方式作出了規定外,還在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情況,應當作為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的內容。”這一規定,可以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開展行政許可監督的情況同上級行政機關對其進行的其他考核結合起來,一併兌現獎懲,體現多種監督機制並用的效力。
(六)關於本條例的參照執行。由於行政許可法未將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活動納入該法調整範圍,因而使對這類重要執法行為的規範成了法律真空,監督的依據、標準、方式等都無從談起。考慮到非行政許可審批與行政許可的特徵及作用十分相似,數量也相當可觀,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的影響同樣不可低估,因此,本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以及清理、規範行政審批等方面的規定,在第二十九條中規定:“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行為的監督,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並參照本條例對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以改變對這一重要的行政行為監督無據的現狀。這也是鞏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改善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所必需的。這裡所稱的“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行為”,不包括行政許可法在調整範圍中已經排除的行政機關對人事、財務、處事等事項進行審批的內部行政行為。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11月27日,省十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二十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有利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許可監督工作。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不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而且,作為全國第一個提請制定地方性的法規草案,還結合我省的實際在條文中有許多創設性的規定。委員們認為,該法規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交常委會審議,同時,對法規草案提出以下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一、為了突出立法目的和依據,法規草案第一條應當修改為;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許可監督工作,根據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對行政許可監督的定義應當明確,所以,建議增加一條為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行政許可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對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三、為了更簡潔地表述法規的適用範圍,建議將法規草案第二條修改為第三條,該條第一款應當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許可監督,適用本條例。
四、為了更加明確法規事實的主體,建議將法規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第四條,該條導語部分修改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實施本條例。
該條第(一)項修改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綜合、協調、組織、督促等日常工作。
該條第(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第三、四、五款。
對該條第四項是否保留,建議再進一步論證,因為,該項中的“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機構”是指省政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及其下設的辦公室,該機構具有臨時性,對此是否需要通過立法確認和固定,需要研究。
五、法規草案第四條應當刪除。執行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情況,是否列入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的內容,不宜通過立法加以規定。
六、法規草案第九條第四項中的“或者強制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諮詢、培訓等服務的行為”的內容,應當合併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
七、行政許可監督的主體在前文已經明確,所以,建議將法規草案第十三條導語部分修改為:行政許可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該條第二項修改為:調閱、提取、複製有關卷宗、檔案、帳簿等材料。將第六項的“證據”,改為“材料”。
八、有行政許可監督權的部門和機構在工作中互相配合、協助,是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一項原則,因而應當放到總則之中。所以建議將法規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在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中,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互相協助、配合,並作為總則中的第五條。
九、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中任何抽調人員,不需要進行立法加以確認,故此,建議將法規草案第十五條應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機構,可以對行政許可實施和行政許可監督,組織聯合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十、第十六條中的“但投訴、舉報的問題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違法行為之日起超過兩年的除外”應當刪除,因為其沒有法律依據。
十一、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刪除,因為行政許可評價的問題在行政許可法中有詳細的規定,而且該兩款的內容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也不一致。
該條第三款中的“對省政府設定的行政許可”, 應改為“對省政府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以便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合併,並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行政許可監督主體和具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改為: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
十四、第二十九條中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並參照本條例對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應改為“國家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對行政許可監督的規定執行”。這樣表述更準確。
另外,一些文字問題,還需要進一步修改。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12月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使行政許可法在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等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制定該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根據組成人員和內司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月8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內司委關於對行政許可監督的定義應當明確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行政許可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本級各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條例草案中其他相關內容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提出,“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機構”屬臨時性機構,不宜寫入法規。經與省編辦溝通,行政許可審批制度改革是一項長期工作,我省一直是由機構編制部門來承擔的。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四)項的內容合併到第(三)項,表述為“各級機構編制、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能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有關工作”。
三、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提出,執行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情況,不應該列入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的內容。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四條刪除。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和十五條合併。內司委認為,第十四條是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一項原則,應放到總則之中。經研究,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修改後表述為“在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中,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互相協助、配合”。
五、內司委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但投訴、舉報的問題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違法行為之日起超過兩年的除外”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將該表述刪除。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為保護被許可人的利益,應當有個協調和申訴的過程。據此,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被許可人,並抄報上級行政機關。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請求的利害關係人”。
七、內司委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的內容上位法已有相關規定。據此,將該款刪除。
八、根據內司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合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表述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對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十條的款項進行了調整,對條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不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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