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草原條例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發展現代畜牧業,維護生態平衡,推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草原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8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保護與利用,第三章承包經營,第四章建設責任與草種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 則,草案說明,審議意見,修改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第三次修正決定,

條例全文

(2005年8月1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發展現代畜牧業,維護生態平衡,推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以及承包經營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或者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
第三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草原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下同) 、 縣(市 ,下同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設立草原監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管理和建設納入國土整治和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 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確保全省草原資源總量不減少。

第二章保護與利用

第五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草原權屬、土壤類型、草原類型、植被狀況、牧草產量、利用現狀、災害發生等情況進行調查,繪製草原現狀圖,為編制草原規劃提供依據。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基本草原,建立檔案,繪製基本草原分布圖,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組織驗收後,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並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本草原面積不得少於草原面積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進行非草原建設;
(二) 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
(三)毀壞圍欄等草原建設設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燒生石灰;
(五)建造墳墓;
(六)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 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採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壞草原植被;
(十一)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十二)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八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設單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時,應當修建足夠的排水設施。
第九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開墾的草原進行清理,責令違法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限期退耕還草。
第十條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經嚴重退化、沙化、鹼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輕度退化的草原實行季節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計畫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區域,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並向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權單位應當設立休牧、禁牧標誌。
第十一條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達到蓋度不低於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時,草原使用權單位可以提出申請,經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核定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休牧或者劃區輪牧。
第十二條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秋季草原防火期。縣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火期。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鼠、蟲災害監測與防治工作,注重對鼠、蟲天敵的保護和利用。草原面積較大的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鼠、蟲害預測預報站點,監測鼠、蟲發生髮展動態,及時發布鼠、蟲害預報,指導防治。
第十四條 縣以上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類型,確定割草場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據放牧場牧草產量、單位時間內牧草生長量、國家頒布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強度、載畜量,確定輪牧周期和放牧天數。嚴禁超過核定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放牧牲畜。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草原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破壞草原植被和掠奪性利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草食牲畜飼養量,確定飼草飼料年需要量,通過調劑牧草供給、擴大青貯和飼草飼料種植面積,發展草業生產,實現草畜平衡。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草食牲畜舍飼圈養規劃。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養畜戶舍飼圈養、編制不同畜種的舍飼圈養技術規程,指導養畜戶調整畜群品種和結構。
第十七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在工程實施前由用地單位依法支付補償費、植被恢復費、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
補償費按照草原年產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規定支付;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植被恢復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用於恢復草原植被;其他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草原承包經營者。
國家所有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級財政,專戶管理,由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計畫,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其餘百分之五十留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草原改為其他農用地。 因項目建設確需將草原轉為其他農用地的,應當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項目建設單位支付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經營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植被恢復費。
第十九條  因地質普查、勘探、工程建設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收取恢復植被保證金。
臨時使用草原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使用方式使用,並給予草原使用權單位補償。在使用期滿後,應當恢復草原植被。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恢復植被的,應當及時退還恢復植被保證金;對未恢復植被的,用保證金代為恢復。恢復植被保證金的標準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恢復草原植被所需費用確定。
第二十條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申請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該行為必須在擬使用的草原上進行,有明確的使用面積和期限;
(二)實施該行為對周邊草原環境無影響或者雖有一定影響,經申請單位採取措施後,可消除影響;
(三)該行為已經徵得草原使用權單位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
(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審批部門的批准意見;
(五)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完成後,通過採取措施能夠立即恢復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經對上述條件進行評估和審查,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在延長期後仍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三章承包經營

第二十二條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實行承包經營制度。
國家所有草原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權證,重新核發草原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其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無人承包的草原, 經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公開競價招標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契約應當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承包期限和違約責任等。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契約規定義務的,發包方可以終止或者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該草原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契約。草原承包契約樣式應當統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示。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和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鼓勵適度規模經營。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棄承包草原的權利。
承包方案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草原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擬訂承包方案;
(三)召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並將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擬定草原承包契約;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開組織實施草原承包,並簽訂承包契約。
發包方負責在十五日內將簽訂的承包契約報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承包契約有違法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修訂。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草原承包費。草原承包費應當根據草原前三年的平均產量、質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確定,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費,按市、縣百分之二十、鄉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別使用,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通過競價招標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三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流轉,並由雙方當事人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方式流轉的,應當書面通知發包方。
第三十一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使用草原,嚴格履行承包契約約定的義務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對草原承包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對承包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契約內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由縣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並可以直接組織發包,所得收益上繳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四章建設責任與草種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保護建設。草原退化、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嚴重的,應當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由政府投資進行的草原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並報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草原承包方應當採取補播、鬆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開展草原建設;因草原建設確需翻耕草地的,應當選擇適合當地氣候、土壤、水肥條件的牧草品種,事前將整地時間、地點、面積、播種日期以及所播品種報市、縣草原監理機構備案。
草原使用權單位應當監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設草原義務,保證草原牧草產量穩步提高。年畝產乾草量低於二十五千克的草原,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草原使用權單位採取具體措施改良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和使用,組織科研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基礎性研究,加強草原生態系統恢復與重建的巨觀調控技術、優質抗逆牧草品種選育等關鍵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積極推廣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種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和草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種生產和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生產或者經營草種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草種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草種生產地點;
(三)具有與草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生產、篩選、檢驗設施;
(四)具有草原生產和檢驗的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具有種權的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徵得草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九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草種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以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草種、檢驗草種質量、掌握草種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草種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以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草種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採集野生草種的應當在採收期內進行。野生草種的採收期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氣候和牧草生長情況確定並公布。
經營省外不同生態適宜區的草種作為多年生草種使用的,應當進行兩年以上引種試驗,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牧草產量、質量、越冬、病害等生態適宜性定期進行審查,並根據需要組織論證,應當在審查結束後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和未經審定的草種。
下列草種為假草種:
(一)以非草種冒充草種或者以此品種冒充他品種的;
(二)草種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草種為劣草種: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作種子使用的;
(四)雜草種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五)帶有國家和省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草種檢驗機構對生產、經營的草種進行質量檢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 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法開墾草原或者破壞草原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承包活動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辦理草原權屬證書或者許可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費、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草原或者在草原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 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毀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燒生石灰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五)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
(八)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在基本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破壞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經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破壞草原植被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千克鮮物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放牧,處以每次每羊單位十元的罰款:
(一) 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 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進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過核定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草原,限期恢復草原植被,處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 未經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
(二)非法將草原改為其他農用地或者項目建設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將草原轉為其他農用地的;
(三) 未按批准的地點、面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正在使用機械和設備開墾和破壞草原的,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使用機械和設備,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開墾和破壞草原行為處罰後,應當及時返還其機械和設備。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草原植被,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強行恢復植被,恢復植被所發生的實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拒不承擔其費用的, 縣以上草原 監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報發證機關批准,吊銷其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假、劣草種的;
(二)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以及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三)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非草種採收期採收野生草種的,可以暫扣採種機械或者工具,並處每千克種子十元的罰款;
(二) 經營省外不同生態適宜區的草種作為多年生草種使用,未經兩年以上引種試驗或者未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國有草原使用權:
(一)草原保護工作不利,發生嚴重開墾草原或者破壞草原植被行為的;
(二)應當實施禁牧而不組織實施的;
(三)兩年內未組織承包經營的;
(四)發現承包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整改的;
(五)年畝產乾草量低於二十五千克的草原,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行改良建設而拒不改良建設的。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羊單位”是指牲畜的計算單位。一隻羊等於一個羊單位,一頭牛等於五個羊單位,一匹馬、驢、騾各等於五個羊單位,十隻鵝等於一個羊單位。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1 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關於《黑龍江省草原條例(草案)》的說明
——2005年6月20日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畜牧局局長 祖 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草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黑龍江省草原條例》的必要性
草原是國家寶貴的自然資源,是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發展畜牧業的基本生產資料,還具有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節氣候等重要生態作用。我省是草原資源大省,有草原6500萬畝,居全國第九位。
近十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草原保護、利用、管理等方面發生了一些突出的變化:一是草原資源破壞非常嚴重。1984年全省草原資源調查統計共有草原1.13億畝,到1995年調查摸底,全省草原銳減至6500萬畝;1996—1999年間,我省又有大面積的草原被開墾,有的開墾後由於不適宜耕種,又被迫撂荒,草原植被遭到嚴重破壞。2003年我省實行“一免兩補”政策,調動了農民種糧的積極性,但也出現了一民眾為了眼前利益,大量非法開墾草原的現象。二是草原沙化、退化嚴重。我省畜牧業經過十幾年的長足發展,牲畜存欄數量成倍增長,草原超載過牧嚴重,全省草原平均超載一倍以上,松嫩平原草原平均超載三倍以上,個別地區超載五倍以上。草原超載過牧,造成嚴重退化、沙化、鹼化,有的草原已成不毛之地。三是草原承包問題較多。1995年底,省委、省政府召開全省草原承包會議,出台了草原承包方案,在全省推行草原承包經營制度。在承包工作中,存在著承包期過短、包的不實、承包契約內容不完善、重用輕建、承包程式不規範,隨意承包、低價承包、違法發包等現象。對承包後的監督管理不到位。四是草種的經營管理缺乏依據。對草種的生產、經營、管理,我省地方性法規沒有做具體規定,國家也只是在200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規定,草種管理參照《種子法》規定執行。過去,草原建設投入少,用種量不大,這一問題並不突出,隨著國家對草原建設投入力度的加大和草原承包經營者對草資源重要性的認識,牧草種子的需求也不斷增多,市場出現了以生產、經營草種為主的企業,由於缺少有效的管理手段,草種生產、經營秩序混亂。上述問題的存在,急需依據我省目前(2005年)的現狀,通過立法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我省對草原資源的保護利用一直非常重視,1984年就在全國率先制定了有關草原的地方性法規,又於1994年頒布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做出了《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的決定》。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系統地修訂了《草原法》,由原來的二十三條增加到七十五條,對草原的概念、草原監理機構、草原承包、基本草原保護、草原休牧禁牧、草畜平衡、退耕還草、種子管理等作了原則性規定。《草原法》實施近三年來,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實踐中積累了經驗,探索了方法,總結了教訓,同時也迫切要求對《草原法》中未規定或者規定不詳細的問題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規範。
鑒於上述情況,原《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我省草原管理工作的實際,對原《條例》僅作小範圍調整也滿足不了草原法制建設的要求。由於國家已明確不再制定與之配套的行政法規,為切實貫徹實施《草原法》,保護、建設好草原,重新制定一部較為完善、切合我省草原工作實際的新的草原法規,已經成為我省草原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務。 《草原法》實施之後,我省即將草原法規的制定工作列入日程。2004年,省畜牧局按照省政府的立法計畫,在總結原《條例》和新《草原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黑龍江省草原條例(徵求意見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廣泛徵求了各地、市和省有關部門的意見。一是會同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省畜牧局在哈爾濱、齊齊哈爾、大慶、大興安嶺、佳木斯、牡丹江等地進行了調查研究,聽取了基層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牧區民眾的意見;二是學習、借鑑了內蒙、青海、新疆等省區的立法情況;三是先後召開了多次協調會,並就監理機構設定,保護措施建設與草種管理等問題,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作了匯報,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得到了他們的支持和認可。經過多方溝通、交流,反覆討論研究,達成了一對待意見,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二、《條例(送審稿)》規範的主要內容
在《黑龍江省草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審查過程中,我們本著草原保護、利用、管理、建設並重,保護優先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並重,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對《草原法》進行了細化和補充。《條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九條,現就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草原法》已經有規定,但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草原轉為其它用地草原轉為其它用地包括草原轉為非農用地或者轉為其它農用地兩個方面。《草原法》第三十八條對征占用草原問題作了原則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一是草原轉為非農用地,即項目建設徵用、使用草原的,由省級畜牧部門審核同意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二是為嚴格控制建設徵用、使用,其補償費用參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即年產值的三十倍。三是鑒於我省現有草原資源有限,從畜牧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出發,草原轉為其它農用地,不宜再減少的現實情況,第十九條規定了禁止將草原轉為其它農用地。但考慮到我省以後可能實施大型農業項目建設等問題,同時規定了“因項目建設需要將草原轉為其它農用地的,應當經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政府批准。”四是針對我省草原多數承包到戶經營的現實情況,規定草原轉為其它農用地的,應當對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此外第四十二條還對草原非法轉為其它用地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2、關於草原保護
草原保護是草原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草原法》中規定了草原調查、基本草原保護、禁止破壞草原行為、退耕還草、禁牧休牧等制度,但這些制度在地方如何實施,需要具體明確。《條例(草案)》對有關草原保護的制度和措施,進行了以下的確定:
一是草原調查制度,為了查清草原現狀,制定切合實際的草原規劃,有效保護利用草原,在第六條對《草原法》中關於草原調查的內容作了進一步規範。
二是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參照對其他資源進行有效管理的成功作法,《草原法》將重要放牧場、割草地、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改良草地、草種基地以及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等劃為基本草原,我們參照基本農田保護有關規定,在第七條中對基本草原保護區的組織劃定做了規定,實施嚴格管理。
三是明令禁止破壞草原的行為,《草原法》僅對全國破壞草原的主要行為做了規定,如禁止開墾草原、禁止在草原採挖植物、禁止在草原采土采沙採石等。《條例(草案)》對我省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了總結歸納,在第八條規定了禁止開墾草原、毀壞圍欄等草原建設施、挖草皮、在草原燒生石灰、建造墳墓、向草原傾倒廢物或者排放廢水、廢渣等行為;為了更好地區分草原和耕地,保護生態,規定了禁止在草原上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針對在采草場和人工草地放牧牲畜造成草原嚴重破壞,規定了禁止在天然割草場、人工草地放牧牲畜;根據我省農村還存在挖鹼土、挖砂建房等現實情況,規定了禁止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挖藥材等方式破壞草原植被。在第九條規定,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限制推挖地、采砂等行為。為強化上述禁止性規定的法律效力,在第四十條、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了違反禁止行為使用機械和工具的予以扣押、責令限期恢復草原植被,當事人拒不執行的,採取強行恢復植被措施等法律責任。
四是已墾草原退耕還草制度,《草原法》提出“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國務院《關於加強草原保護與建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2〕19號)明確提出實施已墾草原退耕還草。國家也計畫拿出部分資金支持已墾草原退耕還草的實施。鑒於我省生態省建設及畜牧業發展的需要,《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對過去違法開墾的草原,應當進行清理,並退耕還草。縣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草原植被。
五是草原禁牧、休牧制度,為解決草原“三化”問題,《草原法》中規定了禁牧、休牧制度,國務院《關於加強草原保護與建設的若干意見》也提出推行休牧和禁牧制度。在總結禁牧、休牧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省草原“三化”的實際,考慮到松嫩平原牲畜存欄多,草原面積有限,難以實行劃區輪牧等合理措施,還有可能造成更為嚴重破壞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松嫩平原草原完全實現禁牧。其它地區的放牧草原,中、輕度退化的實行季節性休牧;重度退化的,實行禁牧;第十二條對解除禁牧的條件做了規定。考慮到實行草原禁牧、休牧前,養畜戶需要貯備飼草、解決圈舍等問題,規定實行禁牧、休牧的地區的當地政府提前一年開展宣傳動員工作。同時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在休牧、禁牧草原放牧的處罰措施。 禁牧、休牧的實施,既可以有效的保護、恢復現有的草原資源,又能促進舍飼圈養、草畜平衡等項措施的實施,推動我省畜牧業的良性發展。
六是災情監測制度,我省草原鼠、蟲災害發生頻繁,為及時預測預報鼠、蟲災害,加強監測與防治工作,《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3、關於草原合理利用
《草原法》第五章對合理利用草原,防止過度使用造成草原破壞作了原則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四十一條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範:一是未實行禁牧、休牧的放牧草原合理放牧。這部分草原,按照國家頒布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實行以草定畜,劃區輪牧,禁止超載過牧,對超載過牧行為予以處罰;二是防止掠奪利用,用產量作為限定草原改良建設的標準。根據我省草原生產力情況,以年畝產乾草四十千克作為尺度,低於這一尺度的草原,草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進行草原改良建設;對於使用單位和個人不進行草原建設的,通過草原承包契約的約定促使承包人履行義務。同時規定了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草原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破壞草原植被和掠奪性利用的行為;三是保持草畜平衡。我省草原面積有限,僅靠現有草原難以滿足現有牲畜的需要。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畜牧業發展規劃,牲畜飼養量還要成倍增長,這需要通過進一步調整種植業結構,擴大青貯和飼草飼料種植面積來滿足畜牧業發展需要,實現以畜定草,達到草畜平衡;四是舍飼圈養。通過引導養畜戶舍飼圈養,調整牲畜品種和結構,加快出欄,減輕草原壓力。五是規範各類占用草原行為,現在以各種嚴重方式占用草原是草原資源銳減的重要原因,通過對占用草原行為的嚴格管理,要台遏制這種趨勢。
4、關於草原承包經營
《草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草原的承包問題作了規定。為完善我省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度,減少草原承包糾紛和違法承包等問題,《條例(草案)》第三章參照農村土地承包的原則規定,對草原承包年限、承包方式、承包發包、承包費用確定和使用、承包契約、承包原則、承包程式、承包經營權流轉、行政監督等作了詳細規定,完善了制度,強化了承包活動的操作性。為了保證承包工作能夠依法順利進行,《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契約簽訂後報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三十一條規定,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草原承包活動進行監督指導。發現承包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契約內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兩年內未組織承包經營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國有草原使用權,保證承包活動能夠達到預期效果。
5、關於建設和草種管理
《草原法》中對有關草原建設問題的規定,分布於各項具體條款中,較為分散。為強化草原建設的法定責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地方政府、國有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人進行草原建設的具體責任作了規定,以便更好地推進草原資源建設工作。按照《草原法》第二十九條、《種子法》第七十六條對草種管理所作的原則規定,《條例(草案)》確定了牧草種子管理部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我省牧草種子生產和經營採取許可證制度,又規定了野生牧草種子的採集時間,以保證草種生產和經營市場的有序性。第三十八條對假劣草種的認定作了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對無照生產經營草種、經營假劣種子、非採收期採集野生種子等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二)《草原法》未作規定,地方根據多年實踐,確定製度或者措施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關於領導負責制
《草原法》對各級政府如何做好草原保護、利用、管理、建設工作規定了明確的職責。我省多年草原管理的實踐表明,一個地區的草原管理得好壞,與當地黨政領導是否重視有著直接的關係,有些地方草原的大面積開墾破壞與市、縣、鄉政府領導有著直接的關係。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在《決定》中規定了“要建立領導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草原破壞責任追究制度”。為進一步強化各級政府對草原保護、利用、管理、建設的領導,《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實行市、縣、鄉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並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2、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草原的管理
《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規定,對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草原,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縣畜牧行政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並可以發包,所得收益上繳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草原保護建設。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有利於草原的保護建設。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關於《黑龍江省草原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
——2005年6月20日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
省人大農林委員會
省人大常委會:
2005年6月9日上午,省人大農林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草原條例(草案)》。會議認為,我省1994年制定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在規劃、建設、保護草原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2002年國家草原法做出了重大修改,使我省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新的法律發生了牴觸。近些年,我省草原保護、利用、管理等方面出現了很多新問題,草原破壞嚴重,“三化”加劇,草原承包、草種管理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給工作帶來困難。為了與國家法律保持一致,為了有效解決我省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一部新的草原條例是必要的。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後,農林委員會專門到綏化市和大慶市進行了調研,徵求了基層的意見和建議。農林委員會同意將條例(草案)提交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草原範圍的劃定。我省原條例有這方面的規定,實踐證明也是可行的。條例(草案)取消了這一規定。明確確定草原範圍,是做好草原工作的前提,實踐中出現的大量問題難以解決,很大程度上是草原概念不清造成的。不對草原做出劃定,將不利於草原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草原法對草原的概念做了原則性規定,很不明確,需要地方立法具體化。建議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原條例明確劃定草原範圍。
二、關於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稱問題。條例(草案)將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確定為“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不妥,應當與國家草原法保持一致,修改為“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一是該條例調整的是草原行政工作,不是畜牧行政工作;二是政府部門的職能政府有權做出調整,而法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如果規定行政主管部門是“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不僅邏輯上講不通,也將會限制政府對部門職能的調整。
三、關於行政許可問題。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有多處行政許可的規定,這些行政許可都是國家法律設定的,但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實施機關、期限等。建議在草案中做出規定,否則這些規定將難以執行。
四、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的“縣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火期”,應當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火期”。
五、草案第二十條規定臨時使用草原“使用單位應當於使用期滿後恢復植被並提供擔保。使用單位未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四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履行義務的,由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中有關擔保的規定不妥。一是擔保是在民事法律關係當中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此條涉及的是行政法律關係,不宜規定擔保。二是草原法第七十一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即“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六、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集體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以競價等方式相對集中承包給農牧戶”。其中“相對集中承包給農牧戶”的規定不妥。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屬物權性質,這種權利是農牧戶都應享有的,不能被剝奪。“相對集中”的規定會侵犯農牧戶的權利。
七、草案第二十九條“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承包的草原可以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的規定,與國家法律不一致,應當刪除。根據繼承法、土地承包法規定精神,耕地和草原的承包經營權是不能繼承的,只有耕地、草原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和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
八、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放牧,並處每次每羊單位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在第十五條中沒有禁止性規定,不能設定處罰。建議在第十五條中增加禁止超載過牧的規定。
九、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程式獲得批准使用草原的,批准檔案無效,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草原。當事人拒不歸還的,按前款規定處罰”,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保護原則。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和第六十九條規定,做出的行政許可一般不能撤銷。違反法定程式做出的行政許可可以撤銷,但如果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予賠償。如果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雖然許可是違法做出的,也不得撤銷。該條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做出修改。
十、草案第四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拒不交納費用的,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司法程式。法院強制執行要有法律文書作為依據,沒有法律文書,法院無法執行。而且該條涉及到訴訟制度,地方立法不宜做出規定。
十一、草案第四十七條關於收回草原使用權的規定應當慎重,該條的五項規定都需要進一步斟酌。另外,不能影響到草原的承包經營。
十二、調研中基層建議,草案中應當對草原建設補償費、草原承包費的使用、恢復植被抵押金、草原建設方式等做出明確規定。草原承包期限應當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改為30年至50年。草案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六項處罰過輕,應當加重處罰。農林委員會認為基層的意見是有道理的,應當認真研究。
此外,農林委員會還提出了很多文字上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修改決定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三十四)修改《黑龍江省草原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2.第八條修改為:“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設單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時,應當修建足夠的排水設施。”
3.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種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和草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種生產和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生產或者經營草種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4.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第四十五條中的“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修改為“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三十)修改《黑龍江省草原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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