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正確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大慶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該《制度》於2011年12月28日由大慶市人民政府以慶政發〔2011〕14號印發。《制度》分總則、持證上崗制度、行政許可公開制度、“一個視窗對外”制度、告知和聽證制度、行政許可監管檔案制度、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許可監督制度、行政許可申訴和投訴制度、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制度、附則11章6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
- 發布日期:2011年12月28日
- 發布人:大慶市人民政府
- 施行日期:自發布之日起
大慶市人民政府通知
大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慶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慶政發〔2011〕1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單位,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大慶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大慶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慶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正確實施行政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市各級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組織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單位)適用本制度。
本市內的中直、省直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其本部門規章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特殊規定的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制度的組織實施。市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認真落實。市法制部門和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監督實施。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工作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行政許可工作制度落實情況,列入當年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證上崗制度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直接從事行政許可工作的人員,要經過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能上崗工作。
第六條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各級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各專業部門組織。
第七條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內容按省政府法制辦規定執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論、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行政救濟等方面,具體涉及到《憲法》、《組織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
第八條 綜合法律知識考試使用省政府法制辦統一命制試題。考試合格的,發給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證》。考試不合格的,安排補考一次。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其他監督部門,要加強對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現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許可工作,要按程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公開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及其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公開,切實保障公眾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及其子網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許可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要公示受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受理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傳真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數據交換方式;
(二)行政許可事項及依據;
(三)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標準;
(四)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錄、要求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五)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和期限;
(六)需要招標、拍賣的許可事項及具體要求;
(七)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的數量及剩餘數量;
(八)依法應收費的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九)對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的監督方式、投訴舉報方式及對申請人的救濟途徑。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準許公眾查閱,並為公眾查閱、摘抄和複製創造條件。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檔案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準許公眾查閱。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公開行政許可的內容:
(一)政府公報或其他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
(二)報刊、廣播、電視、計算機信息網路等媒體;
(三)新聞發布會;
(四)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行政許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行政許可的形式。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按照規定公開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的行政許可信息,應當向公眾免費提供。申請人要求複製、郵寄、遞送的,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制定,收取的費用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處理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公開事務,負責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監察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對行政許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糾正違法行為,調查處理民眾的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 “一個視窗對外”制度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該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有獨立辦公樓和其他有條件的單位,要設定辦事大廳,將本單位所有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和送達交由辦事大廳統一辦理。
第二十條 辦事大廳應當公示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要為公眾提供業務諮詢、資料索取和閱覽、信息查詢和複製、申請的填寫和修改等場所和條件,方便公眾辦事。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事大廳、審查機構和決定機構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並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暫時不能闢建辦事大廳的單位,要保證由一個機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依法需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市政府批准,可確定一個部門(即主辦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許可項目的實際辦理情況及其需要,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關、並聯審查、統一送達”的程式進行。
第五章 告知和聽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在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同時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應當記錄存檔。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聽證的。
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由各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目錄,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口頭告知的,應製作告知筆錄;書面告知的,應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下列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事項;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部門法制工作人員或其他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
第三十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是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或者與所聽證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即時決定。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受委託參加聽證的,委託人應向行政機關提交委託書。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又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規則;
(二)聽證主持人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和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據、陳述理由;
(六)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章 行政許可監管檔案制度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加強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管,要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定期檢驗、屬地管理等方式,切實保證行政許可事項按法定條件施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必須建立行政許可事項監管檔案。監管檔案的式樣及要求由市政府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每一個行政許可事項建立一個監管檔案,監管檔案的編號與行政許可證書的編號應當一致。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監管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對該許可事項進行監管的工作安排、通知、會議紀要等檔案;
(二)被許可人按要求報送的反映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書面檢查報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被許可人的投訴、舉報、檢舉材料;
(四)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對該事項進行檢查活動的情況記錄,包括檢查時間、檢查項目、發現的問題、處理意見、檢查人簽字;
(五)行政處理材料,包括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後形成的表彰、批評、責令整改、行政處罰、撤消許可、註銷許可等結論性文書。
第三十八條 監管檔案的管理,按《檔案法》規定執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審查制度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由主辦部門報送。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許可是指應當告知聽證權利或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應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送。
第四十二條 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聽證筆錄(複印件)和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複印件)各一份。
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申請人的情況及其具備的條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聽證會的情況以及本單位領導的研究情況等。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重大行政許可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調閱行政許可卷宗和其他相關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撓和拒絕。
第四十四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政府法制部門可責令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改正,也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四十五條 不報送或不按要求報送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對拒不報送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章 行政許可監督制度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的法制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各級監察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內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並接受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監督機關對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實施行政許可是否有合法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程式是否合法;
(三)行政許可決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五)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六)行政許可公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有關材料是否按照規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實行政許可各項工作制度;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監督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
(一)採取明察暗訪的形式,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巡查;
(二)受理投訴和舉報,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內容進行調查處理;
(三)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詢問;
(四)聽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匯報;
(五)查閱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的檔案和其它檔案材料;
(六)對行政許可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七)對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制度及監督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八)對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九)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檢查中,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有關組織和個人報送相關材料,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機關有違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和通報批評等處理,對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責任人員應當向有權機關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九章 行政許可申訴和投訴制度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單位不規範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提出申訴。
第五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的法制機構或其他指定機構負責處理本機關行政許可申訴工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監督機關投訴、舉報。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監察機關等監督機關設立的違法行政舉報機制,應當受理對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
第五十六條 監督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反映的問題屬實的,監督機關應當對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反映的問題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監督機關也應當向投訴人、舉報人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章 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在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定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無法律依據、超越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無法律依據或違反規定實施委託許可的;
(五)未執行“一個視窗對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五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在行政許可實施程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規定將行政許可有關事項內容予以公開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內容的;
(三)對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應當許可而不許可,又不說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請人提交與申請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或者要求購買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六)依法應當告知聽證而不告知、不舉行聽證的;
(七)實行聯合辦理的,對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主辦部門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的;
(八)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未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
(十)擅自收費或者不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一)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下達法律文書而不採用書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在行政許可監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二)沒有按規定建立監管檔案或者執行不規範的;
(三)沒有建立行政許可舉報制度,或者對當事人的投訴和舉報不認真查處的;
(四)對被許可人存在的問題不督促整改、聽之任之的;
(五)對上級監督部門的監督意見拒不執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對投訴、舉報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經告誡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條 監督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依法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責令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撤銷或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依法向監督機關請求撤銷的,監督機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監督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活動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有瀆職、失職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制度的各項規定,上級機關有新規定的,按上級機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