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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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頒布時間
  • 實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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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重大、緊急的聯合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以召開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形式辦理行政許可,各類行政許可手續由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會議限定的時間完成。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由市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組織。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行政許可審查會議通知後,應當委派能夠代表本機關意見的人員按時參加會議。無故不參加行政許可審查會議的,視為同意行政許可審查會議意見,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市政府或者牽頭部門印發。行政許可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牽頭部門應當對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情況及時督促、檢查。
第十八條 對需要組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現場踏勘、檢驗、檢測、檢疫的事項,由牽頭部門組織,一次完成。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授權一位分管負責人協調本部門內部辦理行政許可有關事宜。
行政機關對行政服務機構或者牽頭部門轉送的各類行政許可事項,必須落實專門人員按照時限和要求辦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和《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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