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在2003.12.2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經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建立廉潔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範的行政管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效能的監察管理。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
本規定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規範情況進行的監察。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堅持思想教育與制度規範、自我約束與監督檢查、獎勵與懲戒相結合。
第四條 市監察部門負責全市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區、縣(市)監察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受監察部門委託的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人事、辦公和法制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效能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行政效能負有組織領導職責。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將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效能情況作為考核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依據。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標。
工作部門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標,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標,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完成本機關的年度工作目標。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嚴格定員、定崗、定責,根據本單位職責許可權和工作實際,確定本部門工作人員崗位工作目標管理辦法,保證內部分工協調有序進行。
第八條 列入人民政府督辦檢查的事項,承辦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照督辦檢查通知規定的要求和時限完成,並回報辦理結果;不能按照規定時限完成的,應當在辦理時限截止前向提出督辦檢查要求的部門說明情況。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準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行政機關承辦事項涉及多個行政部門的,主辦部門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其他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不準互相推諉,貽誤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開本單位職責範圍、辦事內容、辦事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時限、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以及承辦機構的承辦人、負責人姓名,並印製相關材料。行政管理相對人索要相關材料時,行政機關應當提供。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諮詢電話,有條件的應當設立諮詢視窗、電子查詢系統。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規定的辦事時限,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應當結合實際制定並予以公布。
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下級行政機關申報的事項,應當在規定的辦事時限內辦結。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在受理、審核、審定等環節規定審批標準、審查責任、審查許可權、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申報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隨件附經辦事項審批表,明確受理、審核、審定每個環節的收件時間、移交時間,由責任人簽署意見並簽字。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同一事項的辦事程式,需要經過多個環節辦理的,應當設立一個視窗對外;同一事項需要幾個行政機關辦理的,應當由一個主辦行政機關受理並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採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形式辦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首問責任制。行政管理相對人到行政機關辦事時,首位接受詢問的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其提出的問題和要求,應當耐心解答,不準推拖或者誤導,凡是在本崗位能一次辦結的事項必須一次辦結。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承辦人應當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告知辦事的依據、辦事程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報材料,能當場辦理的應當立即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出具回執並告知辦理時限。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其提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詢問申報事項的辦理進度和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應當如實告知。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辦事請求,根據有關規定不能辦理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理由,並向直接行政領導報告。對依法應當出具書面憑證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出具書面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
行政機關依法書面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面向社會直接受理業務的崗位,上班時間不準空崗;工作人員因公出差、請假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崗的,應當向直接行政領導匯報正在辦理的事項,做好交接手續,直接行政領導應當指定人員代其行使職責。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機關組織紀律,對上級行政機關和領導的決定、命令應當堅決執行,儘快辦理,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不辦;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明確提出,上級行政機關和領導不接受的,按照上級行政機關和領導的命令執行。
行政機關承辦上級行政機關和領導交辦的事項,自受理之日起,應當隨件附經辦情況報告,載明各經辦環節辦理時間,由經辦人簽字。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脫崗、離崗;
(二)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要求和意見置之不理;
(三)辦事超過規定時限或者有意拖延;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
(五)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實行績效考評。具體辦法由市人事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監察部門和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效能投訴電話、投訴信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
行政管理相對人向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應當據實告知本人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接到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後,應當認真登記,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二十七條 監察部門可以聘請社會各界人士和新聞工作者作為行政機關效能監督員,對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辦事手續繁雜、職責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對人反映強烈的,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要求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說明情況,提出整改計畫,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限期實施。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標的;
(二)未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的;
(三)承辦督辦檢查事項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限完成又不說明情況的;
(四)未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
(五)未實行政務公開的;
(六)無正當理由,辦理行政審批事項超過規定時限的;
(七)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出具書面不能辦理的理由拒不出具的;
(八)不予行政許可不出具書面決定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進行通報批評,當年年終考核定為基本稱職;情節嚴重的,當年年終考核定為不稱職,調整工作崗位或者停職離崗培訓,符合辭退條件的,給予辭退處理:
(一)推託或者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告知辦事的依據、辦事程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報材料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詢問不涉及保密的申報事項的辦理進度和結果不如實告知的;
(四)對根據有關規定不能辦理的事項不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理由的;
(五)擅自脫崗、離崗的;
(六)對上級和領導的決定、命令拖延不辦的;
(七)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正當要求和意見置之不理的;
(八)辦理行政審批事項超過規定時限的;
(九)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條前款行為之一,當年年終考核定為基本稱職或者不稱職的,所在行政機關還應當依照規定扣發其當年年終獎金。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賄賂或者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構成違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效能監察,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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