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辦法(試行)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辦法(試行)是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不斷改進行政管理機制體制,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辦法(試行)
  • 目的:改進行政管理機制體制
  • 類別:地方法規
  • 主題:行政效能監察
第一條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不斷改進行政管理機制體制,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依據《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對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全州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監察對象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第四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根據工作需要,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下進行,實行預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依靠民眾、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下列情況實行效能監察:
(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貫徹落實本級人民政府的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的情況;
(三)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決策的情況;
(五)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徵收徵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
(六)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招商引資項目工作推進的情況;
(七)實施政務公開的情況;
(八)對財政專項資金管理使用的情況;
(九)涉及多個部門的工作運轉、協調的情況;
(十)建立和執行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
(十一)辦事效率和服務態度方面的情況;
(十二)有關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評議評估。組織社會各界對行政機關行政效能情況進行評議評估;
(二)受理投訴。暢通投訴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監察對象在工作中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和行為的投訴,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三)提前介入。對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重大行政許可等事項提前介入監督,重點就合法性和實施方案予以審查;
(四)現場監督。對前項涉及事項的實施過程,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監督;
(五)跟蹤監督。對監察對象在政府投資的重點工程建設、重大招商引資等項目推進中的行政效能情況跟蹤督查;
(六)例行監察。對行政機關可能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和薄弱環節進行例行監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專項監察。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個時期的重點工作、人民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突出問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等進行專項監察;
(八)隨機監察。通過明察暗訪、走訪調查、查閱資料等方式對監察對象的行政效能情況進行隨機監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一)確定監察事項。一般性監察事項的立項,應當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重要監察事項的立項,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二)制定監察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根據監察結果,提出或者確定具體處理意見;
(四)對重要監察事項的監察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告。
第十條 監察機關進行監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應當向監察對象及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監察通知書。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時,應當組成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提交監察報告。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提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社團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新聞記者、有關專家等參加。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在行政效能監察過程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反映情況,並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監察事項涉及人員進行詢問;
(二)列席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要求被監察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四)要求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對監察事項涉及的有關場所、物品和行為進行實地勘查、調查或者監督,根據工作需要提取現場的文字材料、圖(照)片或者進行錄象;
(六)責令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七)責令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對其違法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察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工作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情形。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察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和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十九條 被監察部門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或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採納監察建議和執行監察決定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二十條 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對監察建議有異議或者對監察決定不服,提請複審、覆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被監察部門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四)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監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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