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蘭州市行政效能監察辦法》是2013年11月1日蘭州市實施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 地區:蘭州市
  • 類別:地方檔案
  • 施行時間:2013年1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第三章 監察內容,第四章 監察程式,第五章 監察方式,第六章 責任追究,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對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和行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並根據檢查或者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全程監督與社會監督、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規範行政審批、行政執法和政務服務,推進公共資源配置市場化改革,最佳化政務環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有效開展。
第六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導下進行。
第七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加強與組織、人事、審計及被監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配合與協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行政機關行政效能建設情況作為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九條市監察機關負責全市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各縣(區)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本單位(部門)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受監察機關委託的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第十條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的各項制度和工作計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二)組織指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三)組織開展行政效能考核評估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的受理機制;
(五)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
(六)總結、推廣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提高行政效能的經驗和做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複製、封存或者暫予扣留;
(二)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就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府規定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五)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六)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監察內容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和公務員在履行行政決策、行政執行、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管理等職責過程中,發生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應當接受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決策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不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決策的;
(二)決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牴觸的;(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
(四)由於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組織聽證、論證或者向社會公布,損害人民民眾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決策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執行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在執行重大決策部署,推進重大項目、重點任務、目標任務落實上,政令不暢,效能低下,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二)虛報、誤報、拒報、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三)對於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進行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執行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不依法明確、集中行政審批職能,精簡、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影響或者阻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結果的;
(三)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違規予以受理的;
(五)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七)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八)違法收取費用的;
(九)在行政許可法定條件之外,向企業附加有償諮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亂攤派、索取贊助的;
(十)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徵收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職責的;(二)無行政徵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三)不按規定範圍、時限和標準實施徵收的;
(四)實施徵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徵收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不告知被徵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七)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二)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處罰的;(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罰沒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八)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十)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八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專項資金撥付、使用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截留、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
(二)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專項資金的;
(三)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四)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的;
(五)未經批准改變項目計畫或者資金用途的;(六)違反規定擴大使用範圍、提高使用標準的;
(七)虛列投資完成額或者隱瞞、挪用項目節餘資金的;(八)因項目管理不善導致資金或者資源浪費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項目不能如期實施、無法繼續實施、不能按時完成項目計畫,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以及安全、質量事故等問題,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十)其他違反財政資金或者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
(一)在工作紀律和作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上、下班無故遲到早退,擅離職守,工作時間在網上炒股、玩遊戲、購物、看電影以及從事與工作無關事項,影響工作,損害民眾利益的;
(二)在推進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不力,影響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質量的;
(三)在政務環境建設上,推進政務中心建設、創新審批服務方式不力,影響經濟社會發展的;
(四)不按規定實施政務公開,依法公開辦事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理時限、收費標準等內容的;
(五)應當納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事項而未納入的;
(六)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等不按規定納入電子監察系統的;
(七)在項目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採購過程中暗箱操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以及無正當理由擅自規避公開招投標行為的;
(八)涉及多個部門的工作,牽頭部門不履行牽頭職責或者配合部門不配合牽頭部門工作,造成工作延誤的;
(九)未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離崗告示制、失職追究制、逾時默認制、缺席默認制、全程代辦制等制度的;
(十)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投訴和申訴以及下級機關的請示不答覆或者不及時答覆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損害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點工作;
(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項目建設和專項財政資金使用;(四)民眾反映強烈的行政效能問題;(五)其他需要監察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對重要事項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按照規定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監察目的、對象、內容、步驟、方法、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在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監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通知應當載明監察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監察通知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被檢查單位必須認真配合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監察證。
第二十五條監察人員在檢查或者調查工作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六條行政效能監察結束後,一般應當提交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基本情況、發現問題、原因分析、處理意見及依據、改進工作意見建議等。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行政效能監察的情況,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
重要的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對不屬於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職能機關或者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八條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督促落實。

第五章 監察方式

第二十九條行政效能監察一般採取日常檢查、專項監察、受理投訴、立案調查、績效考評等手段。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採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一)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明察暗訪;
(二)對重大決策事項、重大項目建設、專項資金和大額資金的管理使用、突發事件處置等進行專項效能監察;
(三)對行政效能投訴反映的問題和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嚴重影響行政效能的案件進行調查;
(四)對監察對象進行考核評議;
(五)通過建立監測點和聘請監督員對監察對象進行監督、測評;
(六)通過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對監察對象進行實時、全程和自動監控。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組織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反映渠道。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舉報、投訴,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行政監察機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但舉報人、投訴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行政監察機關在受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處理。對屬於本級監察機關辦理的重大、複雜的舉報、投訴應當直接辦理,對一般性的舉報、投訴可以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對屬於下級監察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批轉下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三十四條行政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經本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評估制度。監察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監察對象的工作業績和行政效能狀況進行考核評議,並查找影響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行政效能考核評估應當與領導幹部年度績效考核、目標管理年度考核相結合。考核評估結果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考核評估前三位的單位給予通報表彰或者獎勵;對考核評估後三位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實行誡勉談話;
(二)向組織、人事部門、目標管理考核部門提供考核評估情況,作為衡量被監察單位工作績效、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
(三)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領導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行政效能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提出整改措施;(三)責令公開道歉;(四)通報批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三)通報批評;(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者建議免職;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給予停職檢查追究時,應當明確停職檢查的時間和期限。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三十八條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工作人員一年內被追究責任兩次以上的,年度考核應當確定為不稱職檔次。
第三十九條有關責任人員拒絕糾正錯誤,干擾、阻撓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及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第四十條有關責任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減輕損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響及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情形,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行政過錯並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後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三)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行政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決定送達監察對象,並依照管理許可權抄送被處理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作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應當告知其結果。
第四十五條監察對象對責任追究中的處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對行政過錯行為的追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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