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旨在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全面推進行政執法規範化建設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經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9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5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發布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已經2019年1月2日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長:王文濤
2019年1月16日

規定全文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轄和迴避
第三章程式啟動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五章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六章決定和執行
第七章期限和送達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九章監督和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全面推進行政執法規範化建設,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單位及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檢查、行政收費等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遵守法定程式,不得在程式上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四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公正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公平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執法單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採取的措施和方式應當必要、適當,並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
第五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語言文明,行為規範,不得有歧視、侮辱、誘導、威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行為。
第二章管轄和迴避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體確定所屬各行政執法單位的管轄許可權。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單位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均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執法單位管轄。
第九條行政執法單位認為行政執法事項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單位,並通知行政相對人。受移送的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兩個以上行政執法單位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未提出迴避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責令其迴避:
(一)與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三)與行政相對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執法人員與其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向行政執法單位申請該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的迴避,由該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繼續參與相關行政執法活動。對被決定迴避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參與的行政執法活動,行政相對人提出核查申請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進行核查並向行政相對人作出說明。
第三章程式啟動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執法單位提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申請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申請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
書面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或者網上辦事應用程式等方式提出。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申請,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記錄,交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單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向行政執法單位提出申請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單位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執法單位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補正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執法單位應噹噹場受理;
(六)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
行政執法單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申請人通過網上辦事應用程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通過網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單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通過行政執法檢查等方式發現的違法行為、違法線索,以及其他行政執法單位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應當進行立案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單位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報批手續。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單位聯合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由主辦單位辦理報批手續。
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單位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需要查明事實的,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開展調查,收集保存有關證據。
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僅收集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證據。
第十八條調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
(一)詢問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證人;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材料;
(三)現場檢查,或者勘驗、勘查;
(四)抽取樣品;
(五)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執法單位開展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筆錄,由行政相對人核實後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採取錄像或者其他視聽方式予以記錄,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單位調查取證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向行政相對人收費。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並製作抽取樣品清單,由行政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當場交付行政相對人。
依法需要由行政相對人無償提供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無償取得的樣品應當及時返還,但價值低微、經行政相對人同意無需返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以及鑑定意見及時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以及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十二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經行政執法單位查證屬實,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行政相對人有權對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行政相對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五章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聽取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材料予以記錄並核實。經核實成立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因行政相對人陳述和申辯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在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單位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明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是否到會;
(二)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告知相關權利;
(三)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當場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三日內形成聽證意見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提交行政執法單位。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根據聽證情況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六章決定和執行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單位需要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執照、資格證、資質證等證件的,應當依法頒發;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決定一般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相對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主要事實以及相關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依據以及具體規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執法單位的名稱、印章與決定日期;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依法需要說明理由的,應當說明事實認定、行政裁量和法律適用的理由。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自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至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載有履行內容的,行政相對人應當在期限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由行政執法單位根據其法定許可權並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期限和送達
第三十二條除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外,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單位對辦理期限作出少於法定期限的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行政相對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由行政執法單位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準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直接送達行政相對人,由行政相對人在送達回證或者決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行政相對人在送達回證或者決定書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行政相對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
(二)違法事實確鑿,法定依據明確,並且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小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口頭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當場聽取其陳述、申辯,並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當場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應噹噹場送達行政相對人,並報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執法單位申請調解與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糾紛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調解。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執法單位調解的糾紛,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職權主動組織調解。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決定是否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法律關係複雜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行政調解期限為十五日;疑難、重大矛盾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行政執法單位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通過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執法單位申請對與其行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的,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裁決。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後,依法可以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照程式作出行政裁決決定。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後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送達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執法單位提交書面答覆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審理。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決定書,並依法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單位依職權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合理確定行政執法檢查的事項、方式、對象、頻次、時間等。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根據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制定和公布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採取從市場主體名錄庫和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嚴重違法記錄的,應當提高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對守法經營信用良好的,可以適當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稅務票據,及時交付行政相對人。
行政執法單位未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稅務票據,以及未提供有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據的,收費對象有權拒絕。
第四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資金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第九章監督和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執法程式情況進行監督。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所屬執法機構、依法授權或者委託執法的組織、派出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程式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行政執法活動,並提出意見和建議。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監督權,採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承辦機構。
第四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及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有權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職權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單位及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程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制定概述
制定《規定》主要出於以下幾點考慮:一是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需要。《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要求“完善執法程式,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明確具體操作流程,重點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執法行為”。二是落實省委、省政府有關要求的需要。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黑龍江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方案(2016—2020年)》、省委《2018年全省“法治建設年”活動方案》均要求出台規範行政執法程式的相關規定。三是全面推進行政執法規範化建設、完善行政執法程式的需要。實際工作中,“重實體、輕程式”的觀念較為普遍,行政執法單位及行政執法人員不依照法定程式辦事的現象依然存在,行政執法效率不高的問題還沒有徹底解決。因此,為了保障行政執法單位規範、公正、高效行使職權,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省政府制定了《規定》。
規範要點
《規定》主要規範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明確了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基本要求
一是要遵守法定程式,不得在程式上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第三條)。二是要公正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公平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四條)。三是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第六條)。四是要語言文明,行為規範,不得有歧視、侮辱、誘導、威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行為(第七條)。
二、突出了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
一是明確知情權。行政執法單位移送管轄權的,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第九條);調查筆錄應當由行政相對人核實後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第十九條)等。二是明確申請權。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執法人員與其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該行政執法人員迴避(第十一條);可以依法申請聽證(第二十五條)等。三是明確救濟權。行政相對人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以及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或者重新鑑定(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救濟途徑和期限(第二十九條)等。四是其他針對行政執法單位的禁止性規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僅收集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證據(第十七條);不得因陳述和申辯而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第二十四條)等。
三、強化了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
一是在總則中確立了效能原則。要求行政執法單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第五條)。二是為理順行政執法關係、防止推諉扯皮,明確了管轄權的確定規則(第八條至第十條)。三是為了提高行政機關辦事效率,對簡易程式進行了專門規定。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或者違法事實確鑿,法定依據明確,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小的行政執法事項,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四、加強了對行政程式的監督
一是主動接受監督。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以及新聞輿論和人民民眾的監督(第四十五條)。二是加強層級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監督,行政執法單位對本單位所屬執法機構、依法授權或者委託執法的組織、派出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第四十六條)。三是保障民眾監督。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監督權,採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加強對投訴、舉報的處理(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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