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該《規定》經2012年2月1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2月1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規定》分總則、行政問責情形、行政問責方式和適用、行政問責程式、附則5章29條,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行政機關領導幹部問責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政府令,規定全文,

政府令

第1號
《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已經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規定全文

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促進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依照本規定予以行政問責。
第三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權責統一、公平公正、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行政問責工作由政府統一領導,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監察機關,負責對幹部管理許可權內的行政機關領導幹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政問責的具體工作。
行政機關的監察機構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負責對本行政機關除本條第二款規定人員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員行政問責的具體工作。
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同級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或者下一級監察機關負責的行政問責案件。
第五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問責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同級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和下一級監察機關的行政問責工作;
(二)研究行政問責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建議;
(三)受理、調查行政問責案件,並提出擬處理建議;
(四)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問責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問責工作。
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負責受理、調查本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案件,提出擬處理意見,並接受同級監察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的決定、命令、部署,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七條 行政機關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決策,或者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 依法應當決策而不作出決策或者不及時決策,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 超越法定許可權進行決策,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 未按規定程式進行決策,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 作出的決策與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的決定、命令相牴觸,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五) 決策失誤,造成重複建設、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等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 發現決策錯誤、失誤或者失當,不及時糾正、改正或者調整,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 其他違反規定決策或者決策失誤的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領導幹部和其他工作人員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假作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不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的指示、決定、命令,拖延不辦、頂著不辦,有令不行的;
(二)對影響經濟發展環境、損害投資者合法利益、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影響城市管理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監管不力的;
(三)對涉及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等公共安全領域,未履行監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職責,引發安全事件的;
(四)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而未履行的;
(五)對民眾的合理訴求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或者解決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許可權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野蠻執法、隨意執法的;
(七)亂檢查、亂收費、亂徵收、亂攤派、亂罰款的;
(八)對行政相對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以及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九)違反規定,採取打招呼、批條子、授意、指定、強令等方式,影響和干預市場經濟活動的;
(十)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十一)在職責範圍內監管不力,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連續發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對突發性、群體性事件應對不力,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的;
(十三)對上級機關確定的工作目標、交辦的事項和職責範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或者行政機關之間推諉扯皮,推卸責任的;
(十四)對應由幾個行政機關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行政機關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行政機關不積極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誤的;
(十五)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重大疫情、災情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
(十六)執行上級機關的指示、決定、命令或者履行職責時,弄虛作假,欺騙上級機關或者社會公眾的;
(十七)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行政複議機關生效的決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假作為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機關相關領導幹部及工作人員予以問責:
(一)辦事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或者對民眾反映的本行政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不及時改進,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未執行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等工作制度,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內部管理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對本行政機關的違法違紀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的;
(四)授意、指使、縱容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為規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辦事拖拉,敷衍塞責,對領導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聞的;
(二)對行政相對人態度蠻橫,故意刁難,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導致衝突的;
(三)違反工作紀律,工作懈怠、紀律渙散,在工作期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騙領導和行政相對人的;
(五)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行為規範的情形。
第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行政問責情形外,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問責情形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和適用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誡勉談話;
(六)停職檢查;
(七)調離工作崗位;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
(十)降職或者免職;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問責方式。
本條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改正錯誤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四)在共同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內被給予行政問責兩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交代應予行政問責的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行政問責的案件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投訴、檢舉、控告;
(二)上級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政府開展執法監督檢查中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政務督查、政府績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產、審計、信訪等部門或者機構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問責的案件來源。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監察機關在日常監督工作中或者通過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案件來源,發現幹部管理許可權內的行政機關領導幹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行政問責情形的,應當向本級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提出問責建議,經本級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准後啟動行政問責程式;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發現行政機關領導幹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行政問責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啟動行政問責程式。
監察機關根據本級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的指示,應當成立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在日常監督工作中或者通過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案件來源,發現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行政問責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問責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啟動行政問責程式;行政機關負責人發現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行政問責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啟動行政問責程式。
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根據本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指示,開展調查工作,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聽取被調查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調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按規定迴避。
第二十條 調查終結,監察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應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並提出擬處理意見,提交本級政府或者本行政機關的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予行政問責或者不予行政問責的決定。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問責決定。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問責,需要作出書面行政問責決定的,應當在行政問責決定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問責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事實;
(三)行政問責方式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問責決定申請覆核、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問責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問責決定書送達被問責人員。
行政問責處理結果應當在一定範圍內公開。被行政問責的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行政問責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員或者被調查行政機關領導阻撓或者干預行政問責案件的調查、處理,情節嚴重的,監察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行政問責機構可以提請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問責人員同時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處理;違反黨紀的,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問責人員對行政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問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行政問責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覆核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行政問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覆核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覆核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原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覆核、申訴期間原行政問責決定不停止執行。
被問責人員不得因申請覆核、申訴被加重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覆核、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核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原行政問責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行政問責決定;
(二)原行政問責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或者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撤銷原行政問責決定;
(三)原行政問責決定違反規定程式,影響公正處理的,由原行政問責決定機關重新調查處理;
(四)原行政問責決定事實清楚,對問責行為的情節認定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可以直接變更行政問責方式。
第二十八條 被問責人員受到錯誤問責的,作出行政問責決定的機關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失的,應當在公布行政問責決定的範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行政機關領導幹部問責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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