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節約能源辦法

《哈爾濱市節約能源辦法》在2004.01.1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節約能源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護環境, 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的各種資源。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能應當遵循巨觀調控、依法管理,技術進步、降耗增 效、社會參與、有效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推進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全過程節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六條 本辦法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實施。
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能的監督管理。
計畫、科學技術、建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節能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編制節能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節能規劃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發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產業,對高能耗的產業,實行有計畫、有步驟地調整,加快技術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擴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浪費能源嚴重的項目。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內容。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的項目,審批的機關不予受理。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及省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對尚未制定有關節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企業制定標準。
第十一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單位產品能耗限額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向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二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規定,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根據能源消費狀況,配備能源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做好工業能源消費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統計資料。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十四條 鼓勵在新城區開發和老城區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熱,鼓勵熱電聯產、綜合利用發電、採用清潔能源,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專業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並向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節能科研開發和節能專業培訓。
第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決定對轄區內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三千噸以上五千噸以下標準煤的用能單位,參照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設備。新建或者改建鍋爐、窯爐、改造維修機泵、供熱製冷設備等機械裝置,應當達到規定的能耗標準。鼓勵鑄造、鍛造、電鍍、熱處理等行業實行專業化生產。
第二十一條 能耗高的車輛或者船舶的所有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車輛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達到國家規定的能耗指標。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採暖、製冷、照明、動力和炊事等設備的能耗。
第二十三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設計和開發工作,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高性能材料,降低產品的使用能耗,提高節能產品質量,開拓節能產品市場。生產用能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註明能耗指標。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法定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和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的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或者產品設計中應當遵守國家節能規範,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推廣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新產品。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促進高新技術節能產品的產業化。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節能產品。經認定的節能高新技術轉化項目的市級節能新產品,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第二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採用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通用和專用節能技術,加強能源綜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條 賓館、商店等服務性行業應當在保證服務功能的前提下,選用耗能較低的產品、設備和服務項目,並加強對耗能設備的使用和維修管理。提倡機關、學校及其它社會組織選用節能產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資源綜合利用。
鼓勵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維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用能單位、供能單位及其它單位免費進行監測,任何單位不得拒絕監測。
第三十三條 節能協會及其它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組織機構,應當為節約能源提供節能信息等服務;有權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新聞單位應該對節能工作進行輿論監督,宣傳節能法律、法規、規章,批評浪費能源的現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或者節能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鍋爐、窯爐、車輛、船舶等耗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一款規定,設計中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三款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拒絕接受監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四款規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超過單位能耗限額用能的,由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款、第二十四條二款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能耗指標或者所注能耗指標不符合產品實際情況的;偽造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的,由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移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市、區、縣(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市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移交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條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妨礙節能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節能監督管理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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